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驾驶员。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允忠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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