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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周某乙
姜某甲
刘某
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居民。系被害人姜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居民。系被害人姜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居民。系被害人姜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居民。系被害人姜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姜某甲、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姜某甲、刘某及四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及李某之辩护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子李某预谋绑架同在某陶瓷商城做生意的解某甲的儿子,并向其勒索钱财。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二被告人戴头套、驾驶租赁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解某甲居住的小区,采用捂嘴、拖拽方式趁机将下楼拿水杯的六岁男童解某乙(解某甲之子)绑架至捷达轿车上,并用胶带给其封嘴、用绳子将其手脚捆住,后被告人李某一人开车将解某乙带至苍山县某村一民房内,并于11月30日15时许向解某甲索要赎金200万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索要赎金未果。
2、2012年1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昌河牌面包车沿苍山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至苍山县东环路东方明珠小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路的姜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东方明珠路段与姜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47897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解称绑架系受陈某安排,绑架之后让李某去帮忙把小孩看好,并让李某打电话向被害人家人要钱。绑架的目的不是为了要钱,是为了报复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绑架罪当中,被告人李某主观动机不是特别恶劣、手段较为平和、绑架后果不严重;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罪当中,李某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积极赔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绑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害人当地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主张,依法确定造成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周某乙的抚养费43683元,姜某甲抚养费47323.25元,刘某抚养费40042.75元,尸检费1000元,食宿费205元,误工费561.96元(以三人三日为宜),交通费1000元(以原告人往返枣庄苍山合理交通费支出为宜),(2011)苍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费2600元及(2012)苍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食宿费4100元均系因被告人李某侵权行为所致,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李某赔付的2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5351.9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姜某甲、刘某赔偿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尸检费、丧葬费、诉讼费及被害人姜保侠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53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绑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害人当地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主张,依法确定造成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周某乙的抚养费43683元,姜某甲抚养费47323.25元,刘某抚养费40042.75元,尸检费1000元,食宿费205元,误工费561.96元(以三人三日为宜),交通费1000元(以原告人往返枣庄苍山合理交通费支出为宜),(2011)苍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费2600元及(2012)苍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食宿费4100元均系因被告人李某侵权行为所致,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李某赔付的2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5351.9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姜某甲、刘某赔偿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尸检费、丧葬费、诉讼费及被害人姜保侠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5351.96元。

审判长:李庆峰
审判员:刘艳峰
审判员:张全福

书记员:吕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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