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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超载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沟村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驾驶人王某甲受伤,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经查明,关于死者王某丙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民庭以(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履行完毕,被告人已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及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尤洁
审判员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书记员: 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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