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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北段隆达换乘中心,利用事先准备的女士衣服、假发、口罩等物品伪装后,翻墙进入隆达换乘中心,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售票室内,用螺丝刀撬开鲁某、孙某等七名售票员的铁皮橱,窃取铁皮橱内钱箱里的现金共计40263.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隆达换乘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小木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王恒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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