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升,高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用油锯将王某甲栽植在高密市姜庄镇仁和社区莳一村村东路边7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7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1.9974立方米。
2、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马某栽植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马家庄村东出村路边上4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4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0.8318立方米。
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王某乙栽植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大牟家社区王官庄村西、高周路西一生产路上12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12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2.1425立方米。
4、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刘某栽植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关爷庙村跃进路东一东西生产路北5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5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1.9378立方米。
5、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王某丙栽植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大牟家社区北平路路南、李党村村西17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17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3.4016立方米。
6、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徐某栽植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站社区韩家庄官河东岸南头14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14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1.2381立方米。
7、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陈某甲栽植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站社区西李村东蔡沂路1050路两侧3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3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0.6222立方米。
8、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于某栽植在高密市姜庄镇仁和社区柳沟河东侧、西辛村口粮田地与莳家庄一村口粮田交界处23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23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4.8679立方米。
9、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李某栽植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老木田村偏西北,柳沟河以东、铁路北6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6棵杨树合计立木蓄积1.4912立方米。
10、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关某与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油锯将陈某乙栽植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田家庄村后东北角、柳沟河河西沿1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该1棵杨树立木蓄积0.0596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关某盗伐林木作案10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8.59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徐某、陈某甲、于某、李某、陈某乙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杜某、张某甲、张某乙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木调查表,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表、(2015)高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多次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由于被告人关某一直不予供认,只有同案犯的供述,且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并不能完全确认每次偷树均是四个人参加,又无被告人关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 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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