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住新泰市。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
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长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张某、王某1、马某1、马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鲁1203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孙长清,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孙长清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上历山后村路段时,因驾车急打方向盘,加之路面湿滑,致使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马某4驾驶的鲁J×××××号半挂车迎面相撞。半挂车跌入道路北侧并起火燃烧,致使马某4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孙长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长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鲁J×××××(鲁JH139挂)号车辆车主王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长清、吴守强、临沂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2017年6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守强、临沂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撤回。2017年6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孙长清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王某2一方148800元,王某2一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马某4及其家人系农村户口,其与家人截止案发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害人马某4的被抚(扶)养人为3人:母亲张某,出生于1956年,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长子马某1出生于2009年,抚养年限11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次子马某2出生于2016年,抚养年限18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害人马某4丧葬事宜由其亲属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下午两点多,马某4驾驶其的鲁J×××××号车去昌乐县送货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只有马某4一人,车辆的保险手续齐全。其到达现场后看到车辆着火并已被扑灭,尸体已经运走,后来车辆再次着火。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其开车从蒙阴到莱钢的路上遇到孙长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长清说撞车后他的手机找不到了,就用其的手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当时对方车辆燃烧了,火势很猛他们没法施救。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长清驾车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在排除外源干扰的情况下,倾向于马存峰、张某是马某4的生物学父母;被害人马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烧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被告人孙长清承担全部责任,马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6、被告人孙长清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下午1点多,我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历经莱芜市钢城区棋山东上历山后村路段,因为下雨路滑我踩刹车时,右侧车轮滑下路南侧路面,我向左打方向盘想重新让车右侧车轮驶回路面,驶回路面时因事发突然,与对行的一辆半挂车相撞,这辆半挂车车头驶入路北侧沟内,我下去向外拽被卡在驾驶室的对方车辆的驾驶员,但是没有拽动,大约一两分钟后,那辆半挂车驾驶室下面开始起火,驾驶员被烧死在车内。
7、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长清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且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证实被害人马某4的身份信息情况。
8、谅解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孙长清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长清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莱芜市120指挥中心调取本案报警电话(139××××0120),电话联系机主了解到,事故发生时该机主驾驶车辆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现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很着急说电话找不到了就用机主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之后被撞车辆起火燃烧无法进行施救,后机主离开现场。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接到电话报警后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将孙长清抓获,案发后孙长清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二)民事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长清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死亡及火化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3、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4及其家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案发居住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该证明由管家洼村委会出具并经新泰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调查核实。
4、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证实被害人马某4及其家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滨湖小区居住;水电费单据证实被害人马某4在该小区居住期间的水电费交费情况。
5、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4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在新泰市绿园春经贸有限公司做驾驶员工作;工资表证实被害人马某42013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6、新泰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新政发(2006)27号文件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4居住的管家洼村属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在新泰市城区规划范围之内。
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新泰市岳家庄乡西堂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本案被害人马某4及其家人身份信息情况,其中其子马某1、马某2未成年,配偶王某1作为其子监护人,由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马某4母亲张某,除马某4外,还有两名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投保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长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主张标准,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马某4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纳收据、居住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害人马某4及其家人截止案发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相关赔偿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方的相关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29098.5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马某1、马某2的抚养费,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和18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被扶养人张某案发时年龄为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应予支持34744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仅提供单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因处理事故工资未支付,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主张,鉴于法定丧假的期限,原告方的该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事故发生地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长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峰、张某、王某1、马某1、马某2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扶)养人张某、马某1、马某2的抚养费3474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61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峰、张某、王某1、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发生时山东省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马某4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纳收据、居住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马某4及其家人截止案发在城镇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相关赔偿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某案发时年龄为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三人;被抚养人马某1、马某2,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和18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审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应予支持34744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应予支持630900元。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长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孙长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长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审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奉璞 审判员 刘丰涛 审判员 孟庆孝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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