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识藏文,牧民,四川省白玉县人,现住白玉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白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四川省白玉县人,现住白玉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白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
藏语翻译其麦拉姆,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阿热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阿热到庭参加诉讼,其麦拉姆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西某、阿热伙同郎某(在逃)、牛某(在逃)、基某(在逃)、西某(在逃)六人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抢劫,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住被害人王某某、米某、周某某,在采取暴力手段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左小腿被砍伤,米某右头顶部、右后枕部被砍伤,被害人周某某左边面部被木棒打伤。在控制住三被害人后,被告人西某、阿热及同伙从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抢走4头牦牛并逃离现场,六人随后将所抢劫到的牦牛赶至麻邛乡甲旭村塔曲牛场进行躲藏。被告人西某、阿热于2016年9月22日晚被白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西某、阿热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米某、周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米某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米某在2016年9月2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在2016年9月2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抢劫,被抢走牦牛4头,同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米某、周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白玉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
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2日22时,白玉县公安局干警在阿察镇西某小卖部内将被告人西某、阿热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西某、阿热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西某小卖部内房间角上提取到黑白相间绳子,其供述该绳子为抢劫牦牛时牦牛身上栓的绳子。
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米某2016年9月2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2016年9月2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某2016年9月2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316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所送检现场提取1号可疑血迹、提取2号木棒、提取4号木棒、提取带可疑血迹的纸巾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米某,似然比率为1.129x102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米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现场提取2号可疑血迹、提取1号麻绳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似然比率为2.916x102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送检提取1、3、5号木棒、提取2号麻绳、提取1-4号栓牛绳未检出人血,按照上述方法未检出DNA-STR分型。
9.被告人西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西某指认了事实抢劫的作案现场及逃跑路线。被告人西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现勘现场为同一现场。
10.被告人阿热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阿热指认了事实抢劫的作案现场及逃跑路线。被告人阿热指认的作案现场与现勘现场为同一现场。
11.被告人西某指认抢劫牦牛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日,在见证人赵军的见证下,被告人西某指认照片上的牦牛系抢劫王某某家的牦牛。
12.被告人阿热指认抢劫牦牛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日,在见证人赵军的见证下,被告人阿热指认照片上的牦牛系抢劫王某某家的牦牛。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西某、阿热所指认的牦牛照片是由阿察镇派出所民警丁真桑珠提供,阿察镇所贩卖的牦牛都在当地派出所留有牦牛照片作为底子。
14.被告人西某指认用于栓牦牛绳子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4日,在见证人陈军的见证下,被告人西某指认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小卖部内搜查出栓牛的绳子。
15.被害人指认被告人西某、阿热等人实施抢劫时栓牛的绳子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被害人米某、王某某分别指认了西某等人实施抢劫时用于栓牛的绳子。
16.被害人米某辨认被告人西某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9月26日,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米某对编号为1-12号面部照进行辨认。米某仔细看了每张面部照后,当其看到编号为12的照片时,用手指到并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认就是这个人就是在2016年9月21日抢劫米某家牦牛的犯罪嫌疑人西某。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证实2016年9月21日,在见证人翁姆、泽仁巴登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照片,现场勘验中提取到了木棒、麻绳、可疑血迹、带血纸巾、栓牛绳。
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西某、阿热亲属就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礼道歉,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9.被抢牦牛照片,证实被告人西某、阿热与同伙从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抢走4头牦牛。
20.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多方侦查并多次带领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塔曲牛场周围寻牛,但因被害人王某某不能确认被抢4头牦牛的特征,至今未将被抢的4头牦牛找回。
21.证人丹某称来的证言,证实我之前时不时在王某某那里买过牛肉,之后我就把自己家的牦牛卖给了王某某,在5、6天之前12点左右,我把我们家的7头牦牛在我家中卖给了王某某。最后六头以平均价7500元卖的,还有一头是3500元的价格卖的。当时在场就我和王某某,之后我们两人一起把牦牛从种蓄场我家中一直赶到昌台加油站附近,之后王某某一个人把牦牛赶回去了······之后在2016年9月20日王某某老婆米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活佛要买牦牛放生,我给她说这些事你不要打电话给我,如果有人来说这些牦牛是偷的话我可以证明,卖不卖是你自己的事情······卖牦牛的事情只有我、我老婆和王某某、米某四个知道,我没有告诉其他人。
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实今天凌晨0点过,我在厨房睡觉时,我听到我老公王某某“啊”的叫了一声,而且声音很大,我从厨房的窗户那里伸头出去看,看见我老公被两个人按在地上,而且好像在用钢钎捅我老公,我大喊“你们要牛就把牛拉走,不要打人了,不要弄死我老公”然后我老公喊我快报案,我就拨打了派出所丁真的电话,刚打通时我看见其中一个穿红色太空服的人到厨房窗外来用手拿着木棒敲了一下我的头,我大声喊“谢谢,谢谢,不要打死人。”这时另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要从门那里进来,我去抵门,但是对方力气较大,我没抵住,那个穿黑衣服的人进到厨房里来了,他进来找我要手机,并且给我头上一刀,我还是没给他手机,然后他说“你不交出手机我就弄死你老公!”我把手机递给他了,并说“手机给你,不要打我老公了”······我不知道从哪来的,我猜测是从下面小门那里进来的,因为那里墙不高,他们跑的时候有两个人在前面,后来我才发现后面有三个或者四个人,但我不确定,而且我又晕了。从窗口打我的那个穿着红色太空服,里面穿了一件红色毛衣,黑色裤子,较瘦,浓眉毛,小眼睛,脸上贴着面膜,看不清脸,身高大概1米7;闯进厨房用刀砍的我头发并抢走我手机的那个人穿着黑色太空服,里面穿一件白色衬衣,黑裤子,身高大概1米7,浓眉毛,带黑口罩。由于他们都遮了脸,我认不出来,听口音是昌台的牛场话,是甘白公路通往亚青寺那个方向的口音······用的工具木棒和刀子。一开始是穿红衣服的那个人用一根木棒从窗子那里打我,打我的肩部和手部;穿黑衣服的那个人用一根方形木棒打我,把木棒敲断后冲进门,用大概20厘米的刀子砍我的头。头上有两处伤,其中一处是被木棒打的,还有一处是被刀砍的。当时我和我老公在场,还有个王某某的一个亲戚,娃娃些喊他表叔。被抢走的财物是四头牛,买来时价格其中两头没头八千元,另外两头每头七千五百元。还有我的OPPO牌手机,买入价格是一千八百元。我认识打我的那个人,叫西某,其他的那些人我不认识,当时我也没看清楚。我和西某之前就很熟,当他给我说话的声音有点熟悉,后面他向我要插秧机的时候我就仔细看了他的脸部,我就确定他就是西某。
2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晚上12时30分左右,我在卧室睡觉听见院坝里狗叫声,我从卧室去屋外看了一下,见院坝没有动静,我就回屋睡觉,我在卧室里面睡了10分钟左右,又听见狗叫得很凶,我又从卧室来到客厅的时候,我弟弟周某某看到我起来,他也起来了,我朝屋外走去,站在门口不远的地方,我弟弟从我身边朝院坝头走去看什么情况。我看见两个人朝我们走来,前面一个人一棒子就把我弟弟打晕在地上,他跑过来把手里的棒子丢在地上,从身后抽出携带的刀子,直接朝我额头上砍了一刀,我蹲在地上,右手捂着额头,砍我的人把我左手用绳子缠起来,之后又向我的脚腕处砍了一刀,并压我在地上不让我起来,我老婆在窗外看到这个情况就朝砍我们的人吼,老婆说把他们放了,牛你们赶起走。我给老婆说你快报案,老婆刚拿起手机,另外一个人就冲过去在窗户旁边朝我老婆打了一棒,并向厨房门走过去一脚踢开进了厨房,之后我又看见3、4个人在栓牛的地方割栓牛的绳子,然后又将院坝的一扇铁门抬开,几个人将4头牛赶出院坝。前面打我们的两个人才把我们放开跑了,我进屋看我老婆的情况,看见她满身都是血,之后我回卧室拿手机报案,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把我们送到昌台卫生院,有些去追打我和赶走牛的人。他们是从院子小门处围墙翻墙进来的。砍伤我的人年龄大概20岁左右,身高167左右样子,中等身材,戴了一个黑口罩,红色衣服,白色圆领衬衣,黑色裤子。额头上有一刀,左脚上有一刀。刀子30厘米左右的藏刀。只看见木棒打过去,我弟弟就倒在地上,木棒大约1米长。我老婆头部两处伤口,伤口都比较大。打我老婆的黑色衣服,裤子想不起来了,身高160左右,中等身材,年龄20左右,脸上贴了面膜。有3、4个人,被赶走了4头牛,3头大牛,1头稍微小一点,有两头牛的头部有白毛,两头黑牛,一头牛的一只牛角要稍微小一点,牛没有阉割过。牛我从纳塔乡昌根村单真称来那里买的7头牛,已经杀了3头牛,4头被人赶走了。
2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晚上我们都在睡觉,我在客厅睡觉,王某某在卧室里面睡觉,今天凌晨1时左右,我看到王某某先从卧室出来朝屋外走去,我就跟起来出去看是什么情况,我出去看见王某某站在距离门不远的地方,我就向前走了4、5米去看牛在不在,看见牛还在,同时看见对面走来两个人,前面那个人拿了一根木棒,后面也跟着一个人,我就问他们干什么,他们什么都没说,有个人拉着我的手用绳子在我的手上缠了两圈,没有打结,拿木棒的人向我头部太阳穴的位置打了一棒,我就倒在地上,又向我左大腿的位置打了一棒,之后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就看见大门倒了,牛也不见了。王某某坐在院坝头,双手捂着额头,满脸都是血,我就问他伤势如何。王某某说额头上被砍了一刀,之后他也站起来,我俩就朝厨房嫂子睡觉的地方走去,到厨房我看见嫂子坐在床上,头、面部都是血,床边地上都有一滩血,他用卫生纸按住伤口,但血都还在流,王某某就给嫂子说,你快报警嘛,嫂子说手机都被别人抢走了,王某某就要他的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先把我们送到了昌台区卫生院。拿木棒的人高个子,中等身材,头上戴着线帽子,看起有点年轻,这个人其他就记不清了,高个子后面的人,身高要矮一些,其他没有看清。主要是太阳穴处打了一棒,没有伤口,肿了,但是左耳里面在少量流血,左大腿只感觉痛。他们是从院子小门处围墙翻墙进来的。牛是王某某买来的,他总共买回来了7头牛,不见了4头牛,有3头牛已经杀了卖了。有两头大黑牛,有一头牛头部正中有一团白毛,另外一头牛个子稍微小一点,没有阉割过。
25.被告人阿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回麻邛乡甲旭村塔曲牛场,经过西某小卖部时我看到西某、基某、西某、尼某、郎某都在西某小卖部坐起在,然后我就问他们在干什么,郎某说:“我们准备去放生牦牛”我说我也去,郎某说好,我就把摩托车停了,到西某小卖部里坐去了,坐到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郎某说我们走,我什么都没说就跟着他们走了,到王某某院坝口时,我问郎某,放生的牦牛在什么地方,郎某说就在王某某家里,我们要去赶出来,站在一旁的西某什么都没说就先翻墙进王某某家院坝里,过了一会儿我们(阿热、基某、西某、尼某)也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坝里,到院坝时看到王某某和西某在互相拉扯,我们没有管他们,尼某把王某某家院坝大门打开了,我和基某、西某三个跑到栓牦牛地方去,基某有个小刀子用他把栓牦牛的绳子切断,把四头牦牛赶走了,赶到院坝门口时我听到米某在吼,不要打我老公了,然后我们(阿热、基某、西某、郎某)就把四头牦牛赶走了。到昌台大桥底下沙场上时,西某、郎某也跟上来,这时尼某说“我们(西某、基某、西某、尼某、郎某)把四头牦牛赶到麻邛乡甲旭村塔曲牛场上”我们就把四头牦牛赶到塔曲牛场了。我们一共六个人,西某,麻邛乡甲旭村人,20多岁,身高175cm左右。郎某,好像是麻邛乡甲旭村人,3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基某,麻邛乡安章村人,18岁左右,身高167cm。尼某,麻邛乡甲旭村人,26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西某,麻邛乡甲旭村人,24岁左右,身高170cm。阿热,身穿黑色藏装,蓝色牛仔裤,灰白色运动鞋。西某,灰色上衣,黑色裤子。郎某,上衣穿红色太空服,灰白色裤子。基某,上衣黑色太空服,黑色裤子。尼某,上衣军绿色太空服,深黄色的裤子。西某,上衣黄色藏装,蓝色牛仔裤。我没有蒙脸也没有带帽子,之前西某和郎某都没有蒙脸和戴帽子,但不知道西某和郎某进去过后戴没有戴不是很清楚,西某、基某、尼某都没有戴帽子和蒙脸。我来了之后我们没有商量枪牦牛的事情,但我没来之前有没有商量我不清楚。他们(西某、基某、尼某、西某、郎某)有什么计划也没有跟我说,我也没问他们。有两个大一点的牦牛(有个牦牛是黑色的,有个牦牛额头上有白色斑点),还有两个牦牛小一点(有个牦牛额头上有白色斑点,有个牦牛尾巴是白色的,还有大腿上有点白的)。他们(西某、基某、尼某、西某、郎某)有没有人指使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自愿加入的,没人指使。我不知道要到王某某家去抢牦牛。我一直在耍手机坐起在,他们也没说什么一直坐在哪里耍手机,我们晚饭在西某小卖部泡方便面吃的,这期间没人出去过。我们所有人吃了方便面离开了小卖部,到了王某某家院墙外我才知道我们要到王某某家去偷牦牛。但到时我已经算参与了,碍于情面我也跟着进去了。我自己什么都没拿,基某身上有个小刀子。
26.被告人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我们在我经营的小卖部里商量把王某某家的牦牛放生的事情,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一件好事。我们一直等到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就到王某某家准备放生牦牛,我们到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家大门开起在,我走最前面,看见王某某和他的朋友在院坝里,他们看见我走进来,他朋友就准备打电话报警,我一看他朋友打电话害怕他报警,我就给他朋友背上打了一木棒,王某某就跑到他居住的房屋去了一根钢钎,朝我方向打了过来,打在我左手肘关节处,然后我就马上给王某某背上打了一木棒,这时看到米某在打电话报警,准备给米某一木棒,她跑到房子里准备把门关上不让我进去,我在推门,米某抵门,我就使劲把门推开了,我就敢米某把电话拿出来,米某说手机不在,掉在那里她也不清楚了,然后我到处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我们就把王某某家的牦牛赶到“塔曲”,就在“塔曲”守着牦牛过了夜。阿热一来就对我们说要参加放生牦牛的事情。之前我们没有具体商量什么,只是大家说先悄悄翻墙进入王某某家,将四头牦牛偷走,但我翻墙进去后就遇到王某某拿着钢钎把我打了,我一气之下就动手把王某某等人打伤了。我是最先翻墙进去的,第二个是郎某,之后他们几个陆续进去的,我于王某某发生冲突之后郎某就来帮忙,所有我们两个人一起打的王某某等人,他们人就只是把牦牛赶走了。2016年9月20日下午我和郎某、尼某、基某、西某五人在我自己的小卖部内商量怎么从王某某家中将牦牛抢走放生,商量后不久阿热就直接到我们小卖部来了,当时我们几个都在小卖部内。阿热一进门就告诉我们几个他也要参与从王某某家将牦牛放生的事情。当时我们几个没有直接答复他,都因为是一个村的就默认了他的加入。之后阿热就一直和我们几个在小卖部。到了晚上,我们一起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阿热就和尼某、基某、西某一起直接把拴在院坝牛棚内的牦牛都先赶走了,我和郎某就负责把王某某他们拦住。之后尼某、基某、阿热、西某将先抢来的牦牛沿之前商量好的赶过阿察镇上新建的大桥朝着塔曲牛场方向走了。我和郎某最后追上他们的。阿热也就只参加了赶牛。郎某上衣穿了个红色的衣服。我进过米某的房间,除了我之外还有郎某也进过米某的房间。王某某是郎某砍得,但具体砍到哪里我没看清楚,米某也是郎某砍得,具体砍哪里我没看到。当时尼某说王某某院坝里有个牦牛像他们家的牦牛,然后我们就说如果是你们家的牦牛我们去看一下,尼某说那我们晚上12点的时候在西某的小卖部里聚,说完我就说和郎某留在了我的小卖部里,其他人就各自回家了,大概在9月21日0时50分左右我拿了一根绳子,其他人没有拿什么东西,郎某自己是身上带了一把刀。有四头牦牛,有两个牦牛有点大(一个牦牛额头上有白色斑点,一个牦牛全是都是黑的),两个牦牛有点小(一个牦牛额头上有白色斑点,一个牦牛两只脚上有白色斑点,斑点有点多)。当时我穿的衣服是我现在穿的那个(灰色的风衣),脸上戴了口罩,头上戴有毛线的帽子,黑色裤子。我当时拿的木棒是从王某某院坝外捡的,大概50厘米左右,是什么木质具体没看清楚。主要是想把牦牛放生到麻邛乡甲旭村“塔曲”牛场。当时我拿的绳子在作案前已经交给了西某了。
对被告人西某、阿热庭审中提出的两人并不是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去抢牛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案发生的时间、两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的方式和在进入被害人家中所采用的手段来看,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阿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某、阿热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西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热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西某、阿热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西某、阿热进入被害人封闭的院落进行抢劫,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阿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益西尼玛 审 判 员 潘 军 人民陪审员 其麦仁真
书记员:扎西拉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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