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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足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秋某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
翻译人员彭措,松潘县人民法院干警。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林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某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平、代理检察员周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某足及翻译人员彭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秋某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松潘县草原乡日龙沟,使用矮把油锯、中钢斧擅自砍伐活立木4株,后将砍伐的4株活立木断筒为20件原木,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俄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砍伐四株云杉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经实地林权勘查,盗伐林木的现场属黑水林业局国有林地,其行政区划属松潘县。经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秋某足盗伐林木案涉案四处伐桩,折算活立木蓄积共计15.0768立方米,树种为云杉。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秋某足主动到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松潘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秋某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3.松潘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5日,被告人秋某足主动到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秋某足出生于1988年2月2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现场伐桩指认笔录、指认照片8张、原木指认照片2张证实,经被告人秋某足指认并确认盗伐林木的地点系松潘县镇毛公路103公路,西南方下公路顺机耕道行驶200米处往西面上山进林班高500米处,以及4株伐桩的树种均为云杉且将其断筒为20件的事实;
6.被告人秋某足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初,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松潘县草原乡日龙沟,用油锯和中钢斧盗伐4株林木断筒20件,后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俄某某。2017年9月5日主动到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事实;
7.证人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在被告人秋某足处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件原木的事实;
8.证人泽某、泽某某,2016年11月,帮助被告人秋某足将木头从山上撬下的事实;
9.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林地权属证明证实,被告人秋某足盗伐林木的地段,盗伐林木的现场属黑水林业局国有林地,其行政区划属松潘县,树种为云杉的事实;
10.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活立木蓄积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现场伐桩指认记录表、松环林鉴意字[2017]9号原木、伐桩树种、蓄积,原木树种、材积鉴定意见书、阿坝州木材销售检尺单、鉴定聘请书、检尺人员资格证实,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活立木蓄积的计算方式计算出被告人秋某足盗伐的4株云杉,折合活立木蓄积15.0768立方米,且鉴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11.松潘县森林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秋某足领取鉴定通知书并确认其效力的事实;
12.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秋某足指认并确认矮把油锯一台、中钢斧一把系被告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13.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日落沟”和“日龙沟”为同一地名的事实;
14.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盗伐所得的20件原木扣押并存放于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院内的事实。
被告人秋某足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秋某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进入集体所有的林区盗伐云杉4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5.07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秋某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矮把油锯一台、中钢斧头一把经庭审质证属本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原木20件,应予以没收;非法所得3600元,应予以追缴。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秋某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盗伐的云杉原木20件折合活立木蓄积15.0768立方米,交由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予以处理并上缴国库;
三、非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矮把油锯一台、中钢斧一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琼措
审判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赵会

书记员: 李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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