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尕米
李海英(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泽让
沈蔚(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
达达
侯正茂(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
桑吉
苏莉(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尕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壤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英,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泽让(曾用名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壤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蔚,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达(曾用名达东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道孚县人,小学文化,牧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正茂,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桑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炉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莉,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壤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尕米、华某某泽让、达达、桑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壤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尕米、华某某泽让、达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凯、代理检察员朱学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尕米、华某某泽让、达达、原审被告人桑吉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壤塘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华某某泽让到蒲娃西(已判决)家做客时,遇见到蒲娃西家来玩耍的求扎(已判决),被告人华某某泽让提议到壤塘县宗科乡加斯满村偷东西,得到求扎和蒲娃西的同意。当晚三人骑两辆摩托车从蒲娃西家出发,到达宗科乡加斯满村更扎小组时,发现松某某家无人。三人商议由蒲娃西负责放风,求扎和华某某泽让进屋盗窃。二人进入松某某家,用在一楼捡拾的一根钢钎将其家二楼客厅的房门撬开后进入西侧卧室,在屋内墙角的木箱内盗得一件氆氇藏装、两件羔儿皮、一对银质腰盘、一串白色佛珠、一串金色项链、一串杂珠项链、三颗“福西”、一个“洛扣”、哥俩好AB胶一对、七支耳环、三枚戒指、一支手镯、一个发夹、一个“尕吾”、一个腰牌。后三人携带赃物返回蒲娃西家进行分赃。事后,三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该部分赃物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40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松某某报案称:2011年5月2日晚发现自家房门被撬开,家里的衣物和金银首饰被盗。
2.被告人华某某泽让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我与蒲娃西认识,通过蒲娃西我认识了求某。我们三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到了宗科乡,偷了东西后到蒲娃西家进行了分赃,具体偷东西的时间记不清了。后因为怕被公安局抓,就将赃物交给宋某某由他代交给公安局了。
3.失主松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称与证人色某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求某、蒲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华某某泽让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所盗财物的数量、特征。
4.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壤价证鉴(2011)04、0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泽让所盗财物总价值为1409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华某某泽让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地点一致。
(二)、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尕米在炉霍县宗麦乡遇见被告人桑吉,桑吉提议到宗科乡维科沟塔青沟牧场盗窃牦牛,得到尕米的同意。次日,桑吉在宗麦乡一小卖部购买一条尼龙绳,并在同乡罗某某处借了一辆摩托车,二人骑摩托车到壤塘县宗科乡塔青沟冬牧场,见放牧于此的十头牦公牛无人看管,遂将十头牛盗走赶往了维科沟牧场,并用绳子将牛全部拴在了木桩上。后由桑吉联系买主,在炉霍县宗麦乡查托(地名)将盗窃的十头牦牛装车卖给了杨某某(小金县人),杨某某在小金县抚边乡自行放养4个月后,将十头牦牛卖给刘某某(小金县两河乡人)。2013年8月13日,刘某某在成都市安德镇销售牦牛时,被壤塘县公安局和失主等人挡获。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牦牛总价值为7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索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15日,发现自家和丁某某、华某、松某、果某某、洛某某某、陈某家一起放养于宗科乡卧龙村维科沟塔青小沟的10头牦公牛被盗。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桑吉的供述证实,我与尕米骑摩托车到了壤塘县宗科乡维科沟,看见有十头牦牛,我们就将这十头牦牛用买来的麻绳拴好赶走。后我联系了一个买牛的男子(小金人),将牛以每头五千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事后我们每人分了两万多元赃款。
(2)被告人尕米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过后一个多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宗科乡去耍,碰到桑吉,他问我看到有没有牛可以偷,我说我看到宗科乡维科沟里有牛可以偷,桑吉就说‘我们去偷吧’,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和桑吉就骑摩托车到了宗科乡维科沟偷了十头牛,桑吉联系了一个小金的买主,以每头五千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了他,卖牛的钱我们平分了。
3.失主索某某、丁某某、华某、松某、果某某、洛某某、陈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桑吉、尕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盗窃的事实。
4.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壤价证(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桑吉、尕米所盗牦牛总价值为715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
(三)、被告人华某某泽让、达达、尕米、巴某(在逃)相互存在债务关系,四人在炉霍县宗麦乡双马村耍时,达达提议盗窃牦牛相互抵债。华某某泽让提议到壤塘县宗科乡加斯满村盗窃牦牛,得到其余被告人的同意。四人商量由尕米准备四匹马,巴某准备一辆摩托车和四个手电筒以及路上的干粮。2013年10月3日,四人顺着茸木达沟朝牧场子走,在到达宗科乡加斯满村达扎沟时看见山上有牦牛,于是四被告人商量由达达、巴某负责在一海子边烧茶和看管马匹,华某某泽让和尕米前往盗窃牦牛。后二人盗得二十五头牦公牛和两头犏公牛。四人合力将盗得的二十七头牛赶至甲某某家伟夺牧场(地名),途中丢失五头牦牛。事后,被盗的二十七头牛中有二十六头牛被找回。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二十七头牦牛总价值为20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甲某报案称:2013年10月3日,发现自家放养于宗科乡加斯满村达扎沟20余头牦公牛被盗。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尕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达达、华某某泽让到我家来要债,我没有钱还。吃完饭后,达达把我和我哥巴某、华某某泽让叫到门前草坪上说‘我们去偷牛好不,偷了牛卖后你也可以还账,还可以分些钱,最近我们也缺钱’,我们听了达达的提议后都表示同意。我们几个就商量到宗科乡一大队去偷,商量好后决定当天晚上就去。后我们一人骑了一匹马到了宗科乡一大队达扎沟山顶时,看见有很多牛,大概有一两百头牛无人看管。达达和巴某就地生火烧茶,我和华某某泽让就从牛群中赶了二十五头牦公牛、两头犏公牛出来。第二天将牛赶到炉霍县宗麦乡我家的牧场上时,数了一下只有二十二头牛了,我们四人商量了一下,决定先把偷来的牛放在我的牧场,过一段时间风声不紧后再去卖。
(2)被告人达达的供述证实,我和华某某泽让找尕米要账,尕米没有钱还。我就提议去偷牛,得到尕米、巴某和华某某泽让的同意。华某某泽让提议到壤塘县宗科乡一大队偷牛,我们就去了。我和巴某烧茶、看管马匹,华某某泽让和尕米去偷牛。我们一共偷了二十七头牛,在去尕米家牧场的路上赶丢了五头牛。
(3)被告人华某某泽让的供述证实,我和达达、巴某、尕米一起闲聊时,尕米和达达提出到宗科乡一大队去偷牛,我和巴某就同意了。我们到了宗科乡一大队,发现很多牦牛。我和尕米去赶牛,达达和巴某在原地烧茶。我们将牛赶到烧茶的地方后,我们吃了饭,然后在牛群中选了二十七头牛赶往尕米家,途中丢失了五头牛。到了尕米家时有二十二头牛。
3.失主甲某、尼某某某、达某某、尕某某、达某某某、德某、若某某、白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甲某某、洛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华某某泽让、尕米、达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盗窃的事实。
4.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壤价证(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泽让、尕米、达达所盗牦牛总价值为2035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
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吉生于1987年2月8日;被告人尕米生于1990年5月2日;被告人达达生于1980年5月21日;被告人华某某泽让生于1983年2月19日。四被告人均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挡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壤塘县公安局得到线索,宗科乡达扎沟牦牛被盗案犯罪嫌疑人尕米、华某某泽让、达达三人藏匿于宗科乡卧龙村茸木达小组华某某泽让家中,随后三人被抓获。
8.挡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5日,壤塘县公安局得到线索,宗科乡塔青沟牦牛被盗案犯罪嫌疑人桑吉已潜逃至甘孜州康定县,随后壤塘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将其抓获。
原判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华某某泽让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牦牛已发还失主,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桑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尕米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达达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泽让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尕米、达达、华某某泽让及其辩护人以三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尕米、达达、华某某泽让、原审被告人桑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尕米盗窃数额275000元,上诉人达达盗窃数额203500元,上诉人华某某泽让盗窃数额217590(其中14090元为入室盗窃),原审被告人桑吉盗窃财物价值71500元,四人参与盗窃的数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尕米、达达、华某某泽让、原审被告人桑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失主进行积极的赔偿,积极退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四人均是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大小,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各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壤塘县人民法院(2014)壤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尕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泽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尕米、达达、华某某泽让、原审被告人桑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尕米盗窃数额275000元,上诉人达达盗窃数额203500元,上诉人华某某泽让盗窃数额217590(其中14090元为入室盗窃),原审被告人桑吉盗窃财物价值71500元,四人参与盗窃的数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尕米、达达、华某某泽让、原审被告人桑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失主进行积极的赔偿,积极退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四人均是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大小,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各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壤塘县人民法院(2014)壤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尕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泽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审判长:伍万顺
审判员:刘华清
审判员:杨强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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