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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什介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什介哈,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什介哈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什介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9时45分,被告人阿什介哈在甘洛县滨河路旺盛达门窗店内盗走被害人康某VivoX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什介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甘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和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押情况说明,讯问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什介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康某Vivo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什介哈应当退赔被害人康某尚未追回的VivoX9手机价值。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什介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什介哈退赔被害人康某尚未追回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木乃尔补

书记员: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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