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1年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12年6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寄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2016年10月30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寄押于云南省镇雄县看守所,2016年10月2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关于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抢夺部份
1、2016年8月2日12时许、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坤先后在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政通街、昆阳镇南门农贸市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从其身后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佩戴的金耳环各一对。
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四川省德昌县新华街,采用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一对。
3、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周某某家中,经预谋明确了各自分工及分赃方案,即由周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并在约定地点等候,朱某坤、梁某某则负责实施抢夺他人佩戴的金耳环,沿途的开支由周某某先垫付,待所抢得的赃物销赃后一并给付。之后,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遂乘坐由周某某驾驶的自己所用的汽车从昆明市前往四川省实施抢夺。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16时许、18时许、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坤分别在米易县农贸市场、德昌县农贸市场、蔑市街、冕宁县城厢镇民主巷等地采用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郑某某、孟某某、胡某某、吉某某佩戴的金耳环各一对,并将所抢得的部分赃物交予周某某;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德昌县下翔街采用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申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一对。
4、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坤分别在德昌县文庙街、新农贸市场,采用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虎某某、切某某的金耳环各一对。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切某某、吉某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38元、2099元、2182元、2863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坤单独或共同作案9次,其中有赃物价值鉴定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44元;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共同作案6次,其中有赃物价值鉴定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坤、梁某某共同作案5次,其中有赃物价值鉴定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6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除已将被害人切某某的被抢金耳环追回并发还给切某某外,其余被害人的被抢物品均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三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将朱某坤抓获,2016年10月25日将周某某抓获,2016年10月27日将梁某某抓获,且周某某与梁某某均系上网通缉后被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载明案发地点分别位于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昆阳镇、四川省米易县城区、德昌县城区、冕宁县城区及抢夺现场情况,三被告人对上述案发地点、等候地点已分别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所有的黄海牌汽车一辆;梁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700元;朱某坤抢夺的千足金耳环1对(8.082克)已予以扣押,后将所抢金耳环1对已发还给被害人切某某。
4、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3时,我和老伴从晋宁县晋城镇政通街往下走时,有一个穿紫红色衣服的小伙子就跟着我们,当我们走到晋城锦都商场后门时,跟着我们的那个小伙子就从我后面将我双耳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了,抢的时候耳朵有点痛。这对耳环是2014年购买的,价值2000元,克数我记不得了。
5、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13时许,我带着小孙女去昆阳南门农贸市场逛街,当走到南门农贸市场卖盆景的地方时,有人从我身后扯我耳朵上的金耳环,我还没反应过来我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圆环型、重量有5.5克)就被人抢走了。抢我耳环的人是个男的,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短发,我没有看见他的正面。
6、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8时许在德昌县新华街凤凰金行斜对面,我戴的一对金耳环被人抢走了。抢我耳环的那个男子身高有170米左右,我只看到背影。我被抢的这对金耳环购于2012年,购买价是2600元,中间加重过一次,从千足金又换成万足金。当时我的耳环被抢走后,左耳出血了的。
7、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9时许,我到米易县攀莲镇城北市场买菜。我买好菜走到北市场公厕外面的公路上时,就感觉一双冰凉的手将我戴的金耳环抢走了,我转过身去就发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往巷道跑了。我被抢走的是一对万足金材质的黄金耳环,是1998年以1200余元购买的,后又以旧换新补了800余元在城南金店购买的,购买耳环的发票找不到了。
8、被害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5时20分左右,我在德昌县篾市街农贸市场垃圾桶那个位置,当时我坐在凳子上,有个人从我背后将我戴在耳朵上的一对8克左右的金耳环抢走,然后就跑进巷子了,我只看到是一名男子抢的。
9、被害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8时左右,我在德昌县德州镇步行街买衣服时,有个人从我背后把我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了。我被抢的金耳环购于2015年,购价是2786元。抢我的这个人瘦高,穿黑色外衣,其它就没有看清楚了。
10、被害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我走到德昌县篾市街卖小鸡的地方时,正在和一个熟人打招呼,突然有个年轻小伙子就在我身后拍了一下我的肩膀,他一下就把我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扯下来,抢起就往篾市街的一条小巷里跑了。抢我的人身高在170厘米左右、身材偏瘦、皮肤黝黑、上身穿着黑色衣服。我被抢的金耳环是十几年前买的,大概十克左右,每克180元,具体多少钱买的我记不清了。
11、被害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上午,我走到冕宁县人民路菜市口附近,突然从我背后冒出来一个男子碰到了我的耳朵,我一转身那个男的就用手把我戴的一对金耳环扯下来抢走了。抢我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70公分左右、头发有点长、身材较瘦、上身穿的灰色上衣。我被抢的一对圆形黄金耳环是2016年1月16日在六喜珠宝店买的,大约有10克左右,当时花了2880元。
12、被害人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10时45分左右,在德昌县文庙街卖鸡处,有个人在我背后举起双手在我耳朵旁,抢走了我戴的一对金耳环,被抢的耳环是我在2012年以2600元购买的。
13、被害人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40分左右,在德昌县篾市街附近的新农贸市场那里,我坐在一根小板凳上和一个老婆婆说话,正在这时一个陌生男子就到了我身后,将我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使劲扯下,他抢走我的金耳环后就往旁边的巷子里跑了。当时我只看见这个人的背影,身材中等,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外衣,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被抢的这对金耳环是环形的,总重量是8.082克,是2013年以3000多元的价格在德昌购买的,发票还在,上面记录的很清楚。
1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住宿登记记录,证实我在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三段77号经营“鸿祥宾馆”。2016年10月15日,周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我们这里吃饭,吃完饭后又问这里有没有房间,我告诉他有房间,他就叫我开两间房给他们,就只有周某某把他的身份证拿给我登记,另外两个人说没带身份证就未登记,开给他们的房间号是203号和302号。证人万某某同时亦提供了当晚的住宿登记记录。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冕宁县鼎尚银楼的老板,2016年10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们收了一个小伙子拿到我们金店卖的金耳环(4克左右、圆环型的上面有刻花比较旧),我们给了这个小伙子1200多元到1300多元钱。当天晚上7点过8点的时候,这个小伙子又来我们金店卖耳环,我们觉得奇怪就问他这个耳环是怎么来的,这个小伙子说话就支支吾吾的,还说耳环是抢来的,我们听了后就不敢收他的耳环,他就跑了。这个小伙子比较瘦,个子大概1米7的样子,是云南口音。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公安民警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经被告人、证人分别进行辨认后,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均相互指认出三被告人是一起到四川省抢夺金耳环的同伙,并由“三老板”(周某某)负责开车,由“羊癫疯”(朱某坤)和“金瑞”(梁某某)实施抢夺金耳环;证人罗莉指认出朱某坤就是到鼎尚银楼卖金耳环的人。
1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切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称不能够辨认出抢夺其金耳环的犯罪嫌疑人。
18、被抢物品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吉某某、切某某提供了被抢物品购买时的票据。
19、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2016)字第94号、(2017)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①价格鉴定标的8.082克千足金耳环于2016年10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82元;②价格鉴定标的6.437克千足金耳环于2016年10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38元;③价格鉴定标的7.775克千足金耳环于2016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99元;④价格鉴定标的10.806克金耳环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63元。
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梁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减刑刑满释放。朱某坤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罚金未缴纳。
21、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2、被告人朱某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来德昌县抢劫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金瑞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一起到大凉山苦钱(苦钱的意思是抢钱),我说可以,但我没有本钱,金瑞说这个你就不要管我来想办法。之后,我到三老板家吃饭时金瑞就来了,金瑞来之后给三老板说:“你带我和朱某坤到大凉山去苦钱,一路上的开支你先垫付回来后算给你,所抢得的赃物销售后你抽百分之三十”,三老板就答应了。大概下午六点左右我和金瑞就坐三老板的车从昆明出发,凌晨3点左右到达攀枝花市米易县,之后又到了德昌县、冕宁县。我们分别在米易县、德昌县、冕宁县城区抢夺了他人戴的金耳环,其供述抢夺金耳环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符。
2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第一次我是一个人从昆明坐火车到德昌县来抢金耳环的,第二次是我和羊癫疯坐周三(周某某)的车从昆明来德昌县抢的金耳环。我以前就认识周三,我在昆明周三家里吃饭时认识了羊癫疯,当时我提出来到德昌县来抢人的金首饰。然后我们说好由周三开他的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来德昌县付他包车费,出来后一天给周三200元钱,油钱、过路费由周三先垫付着,在德昌县抢到金首饰后回去再给周三算钱,我和羊癫疯负责到街上去抢金首饰。我们到四川后,我抢得三对金耳环,回去后在昆明火车站回收金银首饰的出租房处总的卖了3470元钱。除还了给周三借的2000元外,剩下的1470全部给周三了。羊癫疯后来没和我们一起回昆明,羊癫疯的电话也打不通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抢夺金耳环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符。
2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2日左右,金瑞到我家隔壁的麻将馆找到我说:“你带我和羊癫疯到四川凉山去苦钱(指抢人的意思)”。当时金瑞说给我一千多的油钱我没有同意,后来金瑞说“先拿14OO元给你,到时苦着钱了就多拿点给你”,我就同意了。之后金瑞和羊癫疯就到我家来吃饭,吃了饭后我就开我的黑色黄海牌越野车,拉上金瑞和羊癫疯从昆明出发,先到攀枝花市米易县,然后又到德昌县、冕宁县,金瑞和羊癫疯就去街上苦钱,我就在约定地点等他们。从昆明到四川的开支都是由我支付,回去再算账。在德昌时,羊癫疯将抢到的一只金耳环交给我。后来羊癫疯的电话打不通了,他就没和我们一起回昆明。回到昆明后,我将羊癫疯给我的金耳环卖了,卖得2020元我全部得了。
二、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部份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某某等人,沿昆磨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35分,当梁某某驾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88+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方位、车辆损坏等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不合格;小型普通客车未发现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晚,我驾驶货车从新平拉货去盘溪镇,当车行至昆玉高速公路玉溪市收费站的牌子下面时,我看到前方道路右侧有两个道路限速标志,限速40公里/小时,路面上还有红色的反光警示锥筒把道路右侧的两条道都封死了,只剩超车道可以正常通行,我就打着转向灯准备并道,同时降低车速,我在快车道上行驶了几分钟后,就听到“嘭”的一声,我就打右转向灯,往行车道上变道并准备停车,车停稳以后我从车上下来,看见有辆小车追在我驾驶车辆的尾部,当时对方驾驶室里面是一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小伙有点瘦,他喊我帮忙打120和110报警,我报完警后又把路边的锥筒拿过来摆放在那辆小车的后方,以提示过往车辆注意安全。我弄完这些后,回头就看到那个驾驶员和他车上的另外一个人从副驾驶位置把一个体型较胖的人拉下来,120和110紧接着就来了。后面这辆小车上坐有三个人,死者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一个身材偏胖的中年男子,后来我才知道死者叫梁某某。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
6、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年14日凌晨3时左右,我乘坐的车在昆玉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车上一共有三个人,分别是我、梁某某和梁某某。我们当天是从景洪出发回曲靖,从景洪出来的时候是梁某某开车,后来我睡着就不知道了。事故发生时我在车的最后面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响,我就晕过去了,大概晕了五六分钟,等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就看到梁某某坐在车前排副驾驶位置满脸是血,梁某某在路面上一边喊“小哥”一边把梁某某拖下车来,因为我的左手肩膀比较疼,左手动不得,所以我就用右手帮他拖梁某某,然后梁某某就被我们拖下来躺在路面上,等救护车过来的时候,医生说梁某某已经不行了。当天上车时梁某某是光着上身的,下身穿灰黑色的长裤;梁某某上身穿着白色T恤,下身穿深蓝色偏黑的长裤,梁某某的这身衣服从上车开始就一直没换过。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目无国法,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经预谋明确分工后,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竞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彼此纠合在一起,相互配合,在抢夺作案前,即经预谋并已明确分工及分赃方案,并由周某某负责驾驶车辆且在约定地点等候,而朱某坤、梁某某则负责抢夺他人佩戴的金耳环。三被告人在短短的二天时间内,先后在米易县、德昌县、冕宁县城区抢夺作案5次,且对所抢物品各自进行销赃。由此可见,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但难以区分主从,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所抢夺的对象均为他人佩戴的金耳环,且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进行抢夺,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群众的安全感,并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应予以严厉惩处。本案被告人所抢夺的赃物由于大部份已无法追回退还被害人,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应依法继续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所扣押周某某犯罪所用的汽车一辆、梁某某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7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对三被告人科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用的云A5K060号汽车一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7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坤、梁某某、周某某抢夺所得赃物未退还部份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丽萍 审 判 员 耿 健 代理审判员 吴 盛
书记员:付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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