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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正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在住云南省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吴昌洪、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曾正成,曾用名曾郑诚,绰号阿成,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住西昌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世海,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对被告人曾正成提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昌洪、陈杲,被告人曾正成及辩护人郑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3时30分许,被害人卢某与林某1、朱某三人到西昌市吉祥路“面小侠”吃夜宵结账后准备离开,被害人卢某和面馆老板结算消费金额时与坐在邻桌的被告人曾正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曾正成进入到面馆厨房拿菜刀在面馆门口对卢某进行追砍,致使被害人卢某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正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至当月30日,被害人卢某因伤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8711.66元。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开放性颧骨骨折,3、左耳廓软骨皮肤裂伤,4、左面部、左枕部皮肤裂伤,5、左小腿皮肤裂伤,6、左前臂皮肤裂伤伴伸指肌、桡侧伸腕肌肌肉肌束断裂,7、右背部皮肤裂伤,8、左髂部皮肤挫伤擦伤,9、左小腿刀砍伤后异物残留,10、左胫骨上端不全性开放性骨折,11、周围性面瘫;2018年2月2日至当月14日,在成都慈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177.73元;2018年2月14日至当月25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787.45元;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左面部瘢痕修复及面瘫治疗,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卢某因伤情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400元、16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正成的亲属支付给卢某5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的视频、勘验笔录,被害人的三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领条,鉴定意见及发票,证人朱某、林某1、林某2、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曾正成赔偿医疗费35470.8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0540.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正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正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卢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但结合治疗情况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正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曾正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
32676.84元(18711.66+8177.73+5787.45),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1790元(145元/天×48天+115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天×50元/天+36天×30元/天),鉴定费3000元(1400元+1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2946.84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当支付32946.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必发
审判员 谢松甫
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

书记员: 吴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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