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长文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06年5月17日因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2015年11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9月22日因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震、孟建红,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本院(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对被告人林长文与债权人原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林长文拖欠原告基金会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定于2000年5月20日之前还清,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人林长文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林长文在2000年5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还款。
2000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基金会以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长文价值7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或者划拨其相应数额的存款。本院宝轮人民法庭具体承办该执行案,案号为(2000)广中执字第109号。2000年6月12日案件承办人向林长文送达执行通知,但送达回证未显示林长文本人签收。因被告人林长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4月18日,基金会再次申请执行。2005年6月10日,本院向林长文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林长文签收。2006年5月17日,因林长文未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当日对其询问笔录上,林长文称自己仅有安全坝一间半瓦房,还有已经起诉但未执行的白水江林业局和龚定莲处债权,否认修建和卖过昭化市场内的房屋,2006年5月22日因病提前解除拘留,2007年3月8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在卷内作书面说明,内容为“林长文无可供执行财产,拘留后仍不能兑现,待其与白水江林业局一案执行后方能履行”。2017年9月22日,本院再次向林长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以拒不执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时,本院执行人员经查询被告人林长文部分银行交易信息后,发现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遂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侦查。
同时查明,1、被告人林长文于90年代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大桥下回填河道砂石用于堆放木材做生意,并自行修建了房屋、水井等设施。2013年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政府因为修建河堤需要占用这块土地,2014年1月15日、4月30日林长文获得宝轮镇人民政府向其赔付的河堤建设补偿款人民币42270元、河堤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长文个人持有的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账户(62×××81)汇入。2、2013年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政府因为修建河堤需占用宝轮镇安全村八组村民集体土地,2013年11月6日林长文获得宝轮镇人民政府赔付的按4口人计算的土地及安置款共计人民币45076元,并由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长文个人持有的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账户(28×××08)汇入。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到各个银行查询被告人林长文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余额情况:林长文在绵阳市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开立账户、林长文在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有活期账户1个,截止2017年9月22日账户余额人民币0.03元,无定期存款账户。林长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尾号为7710银行卡截止2017年11月23日账户余额人民币4586.63元,办理的尾号为7162银行卡截止2017年11月23日账户余额人民币645.85元。林长文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尾号为1008银行卡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土地及安置款人民币45076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账户余额人民币852.58元。林长文在贵商村镇银行办理的尾号为3781银行卡于2014年1月15日、4月30日收到宝轮镇人民政府向其赔付河堤建设补偿款42270元、河堤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5000元(合计人民币77270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3534.02元。林长文在贵商银行办理的尾号为1943银行卡截止2017年9月22日账户余额人民币8520.15元。林长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尾号为4114银行卡于2012年3月10日转入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4月7日转入人民币24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3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187.32元。4、被告人林长文借用王某1名义在宝轮昭化市场购买土地并修建房屋一栋共7层。2002年林长文将4楼的一套住房出售给陈某夫妇,陈某夫妇支付给林长文5.5万元人民币现金;2003年林长文将2楼的一套住房出售给郭某1夫妇,郭某1夫妇支付给林长文6万余元人民币;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林长文将7楼租给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远法麓港项目部,收取房屋租金人民币1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院在执行基金会申请执行林长文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发现林长文涉嫌犯拒执罪,于2017年10月7日向公安机关移送侦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长文因本案受到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与起诉书中该节认定一致。
3、被告人林长文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长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持传唤证于2017年10月7日在利州区拘留所将林长文传唤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长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1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6、(2000)广中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基金会诉林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00年5月20日之前还清本金6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签收了该调解书。
7、基金会于2000年5月20日向宝轮法庭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基金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林长文的财产强制执行,本院宝轮法庭加盖了条形印章,上面记载案号为“执字第109号”。2000年6月12日承办人向申请人基金会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向林长文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反映代收人为“王某5”(疑似)。
8、2005年4月18日基金会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卡、立案审查信息表、立案审批表。证实基金会于2005年再次向法院申请对林长文的财产强制执行。
9、2005年6月10日向林长文发出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实当日向林长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10、2006年5月17日对林长文的司法拘留决定书。证实林长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司法拘留。
11、2017年利州区法院向被执行人林长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2日法院再次向林长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日法院以林长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为由将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12、利州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林长文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法院在执行中经过查询,发现被告人林长文有多个银行账户,其余额和交易记录与查明事实一致,认为林长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嫌犯拒执罪,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13、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林长文银行交易明显,证明其有大额入账记录,与查明事实中认定的交易时间、金额、来源一致。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宝轮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代管中心记账凭证及相关赔付资料复印件。证实宝轮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向林长文支付河堤建设补偿款42270元、河堤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5000元事实。
15、王某3购买房屋的收条、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条内容主要为今收到王某3集资建房款伍万柒千元整。注此款全部付清。收款人王某1、经办人林长文。1999年4月6日。证实王某3购买宝轮镇昭化市场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
16、陈某(妻子李某3)购买房屋资料。证实2009年陈某夫妇在昭化市场内购买住房一套。
17、四川省第六建筑公司杨某1提供的支付房租凭证。证实2016年3月7日、2017年4月17日,该公司向林长文支付昭化市场7楼房租等费用共计12600元,其中2016年收条上记载收款人林长文,户名林利琴(林长文),2017年收条上记载林长文代其女林洁收取。
18、林地承包合同书、林业承包权转让合同、办理林地流转相关资料复印件。证实2003年8月29日,广元市市中区金洞乡天景村村民王映和将取得的林某转让给林长文,价款6万元,2004年3月10日,林长文办理了林权证,两宗林某面积560亩。2012年3月19日林长文向利州区林业局申请将林某转让给罗忠德,约定价款16万元。
19、公安机关承办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工作未查到罗忠德下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系林长文原妻子的哥哥。证实九几年,林长文以王某1名义在宝轮工商所购买土地,并在昭化市场修建房屋,修建期间王某1为林长文守了一段时间工地。王某1没有出过资,也没有分得房屋。林长文卖房,王某1也没有参与,没有收过任何卖房款。修建房屋购买地基也是林长文用王某1的身份证去办理的。修建房屋时,林长文的女儿林洁在读大学,儿子林茂年龄小一些。房屋修起后,林长文卖了一部分,给林长文的妻子分有一套,另外他女儿林洁和儿子林茂好像也分的有。
2、证人王某2的证言。原系林长文妻子。证实其在宝轮昭化市场有一套住房,平时是儿子林茂在住。否认购买过土地。
3、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系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远法麓港项目部书记。证实在2016年3月左右,自己代表项目部与林长文签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昭化市场七楼,签订合同时。林长文把他女儿的名字也签上,但他女没有在现场,后将房租和水电费向林长文进行了支付。在签合同时林长文说过这个房屋是他修建的,是他的,也是他女儿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陈某在林长文处购买位于,价格5.5万元,2003年林长文为陈某办理了房产证。还证实林长文陆续出售了昭化市场内几套房屋。
5、证人袁某的证言。其系宝轮供电所员工,证实2004年左右,自己负责林长文在昭化市场内整栋房屋电表抄写数据工作,然后是林长文负责到供电所缴纳电费。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1999年上半年,王某3夫妇在林长文处购买了位于昭化市场内自建房一套,价格5.7万元。林长文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收款人王某1,林长文是经手人,林长文还要求我写成集资建房款,不写购房款,免得交税,收款时间写成1996年4月6日。2002年,林长文还拿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让我们签,说签了才办房产证。还证实从未见过王某1。所有的谈协议、收房款、办证都是林长文负责经手。购买房屋的时候,林长文的房屋已经建好。
7、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在林长文处购买了一套位于宝轮昭化市场内自建房一套。当时林长文说房屋是他的,我们的房款也是付给林长文的,房款大约6万元左右。
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1998年,宝轮镇工商所拍卖昭化市场土地时,林长文以王某1的名义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王某4。当时因为林长文欠了林业站的钱,不敢以自己的名义修建,所以他就用王某1名义修建。我们的修建协议是林长文签的王某1的名字,平时王某1为林长文看管工地,我的工程款是林长文在支付。这个房屋是林长文一人出的资,不是集资房,修完后林长文才进行部分出售。
9、证人郭某2、李某1、杨某2的证言。证实林长文在白龙江大桥下有一块堆放木材的土地,在2013年因政府修建需要占该地,政府对林长文进行了补偿。
10、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系宝轮工商所退休干部。证实宝轮工商所在1998年处理昭化市场闲置土地,林长文找到我说要以王某1名义购买200余平方米的土地建房,事后他以王某1的名义提出申请、办证,但王某1一直未出面。林长文购买土地后修建了一栋房屋,修起后他卖了一部分。
11.证人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老张介绍自己的驾驶员罗忠德在林长文处购买过山林,罗忠德给林长文支付了订金10万元左右。到了罗忠德要砍伐树木的时候,需要给林长文付款,但罗忠德缺钱,我就帮罗忠德凑了24万元,通过胡金凤的银行卡转给了林长文。还证实林长文用他的银行卡给我转过介绍费,由于当时我没有带银行卡,就找朋友李某2借了鲍某的银行卡,林长文将介绍费10万元转到鲍某的银行卡上。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为戢某的朋友罗忠德在林长文处购买过林某。
13、鲍某的证言。证实好友李某2说要用我的银行卡倒一笔钱,向我其借银行卡,在2013年3月10日有一张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向我的银行卡上转过10万元。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朋友戢某(笔录上为纪勇)找我借银行卡说用一下转一笔钱,我当时不在成都,就给朋友鲍某打电话向她借银行卡,后面就给戢某说了鲍某的卡号,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15、证人何某的证言。其系利州区法院退休干部。证实办理过林长文诉白水江林业局广元木材销售处欠款纠纷案,林长文也申请过执行,但未执行到位。期间扣押过木材销售处负责人甘某一台轿车,后面放走了,记不清原因。
16、证人蒲某的证言。其系利州区法院干警。证实2005年基金会申请执行林长文借款合同纠纷案是因为此前该执行案件属于终本执行,2005年又恢复执行。经查看该案执行卷中的立案审查表中申请人是宝轮信用社属于打印错误,我当时负责该案执行,给林长文发了执行通知书,但他一直未履行,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他的财产信息,后拘留了他,之后因未执行到位,也进行了终本执行。
(三)被告人林长文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欠基金会的借款属实,在法院调解也属实,辩解调解后还了5000元,之后因自己起诉白水江林业局广元木材销售处欠款未收回,自己无力偿还基金会借款。对起诉书中领取各种补偿款予以认可,辩解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自己所得部分因生病花费和被日常生活开支。否认昭化市场内的房屋系自己所建,自己只是帮王某1修房子。辩解是帮女儿收房租。当庭否认2000年收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认可2005年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管辖权的意见,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林长文涉嫌犯罪地人民法院和执行法院所在地均为本院,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以本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本院不应管辖,实质上是要求本院全体人员回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回避制度,回避只能针对参与本案审判、检察、侦查的工作人员提出,由于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因此提出全院回避于法无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仅会涉及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形成的所有证据,还会涉及执行人员作为证人时的证言,这是本罪本身性质所决定,本案中,控辩双方申请的证人均没有参与本案审理,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有本院工作人员作为本案证人为由,认为本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罪名为常见的刑事犯罪案件,并非新类型案件,且辩护人以法律适用为由认为属于新类型疑难案件的理由更加不能成立,理由是辩护人对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属于辩护权范围,不能因为有异议就认定该案属于疑难的新类型案件,即使本案属于新类型疑难案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而非必须移送。因此,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该条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的裁定。按照该立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本罪对象。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该规定将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纳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确规定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是对行为人违反规定应当受到民事制裁作出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刑事法律作出规定,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该民事司法解释发布后的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细化,但仍没有将之前的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按执行通知执行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长文构成指控罪名,缺乏法律依据,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认为林长文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林长文在签收与基金会的民事调解书后,有大量的财产能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没有履行,但是,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2000年首次执行的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林长文,证据显示到了2005年被告人林长文才收到执行通知书,因此这之前,林长文主观上不存在抗拒执行的故意。2006年因其不履行义务被司法拘留后,执行人员仍未查到被告人林长文的财产,但该次林长文申报了自己的债权,即该债权也在本院申请了执行,林长文表示该债权执行到位后愿意以此偿还在基金会的债务,但是否允许,本院未给予答复,不排除林长文以为法院同意其请求,此后即使被告人林长文发生了一系列的经济交往,也不能断定其存在逃避、抗拒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林长文缺乏指控罪名的主观犯意。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长文虽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但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长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斌
审判员 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书记员: 易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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