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王某清、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阚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荣县特巡警大队协警。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清、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阚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清、阚某、黄某某以及辩护人丁朝勇、舒大金、郭珊、指定辩护人袁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用网名“平静的坏心情”,通过QQ联系卖家“战争之王”(姓名罗某,已另案处理),以2800元的价格从罗某处购买左轮手枪一支,并在ATM机上支付货款,卖家用快递发货方式完成交易。同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联系方式将该枪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网名“04”,),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将该枪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网名为“天道酬勤”,另案处理),该枪已被追回。经鉴定,该左轮手枪能发射制式子弹,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
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清(网名为“骑士”),先以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清购买仿654K气动手枪一支,后又支付10000元用该枪换购仿654K手枪一支。该仿654K手枪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被查获并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
2015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被告人阚某(网名“小六爷”),欲以1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阚某购买一支654K手枪,被告人朱某某预付了3000元订金后反悔,要求退款,遭到被告人阚某拒绝,后二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以已付的3000元向被告人阚某购买了25发64式手枪子弹。被告人朱某某将购买的25发64式手枪子弹在其住所及其外婆家全部击发。经鉴定,该子弹为7.62MM64式手枪子弹。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丁朝勇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只有一支,所购买的另一支枪和25发子弹均为自己使用,没有流转性质;2、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朱某某是在公安只掌握其买枪的犯罪行为时主动供述自己卖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朱某某是因为爱好枪支而买卖,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清的指定辩护人袁小娟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是自己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且是初犯,又是残疾病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舒大金认为,被告人阚某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郭珊认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买卖枪支的证据有瑕疵,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清、阚某、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蔡某某、陈某某、孔某某、郭某、曾某、刘某某、夏某、邹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周某、季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清、阚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物证子弹壳一枚、子弹头一颗、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检照片、提取、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手机取证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图片、电子视频、枪弹和危险物品接收清单、物证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快递邮件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清、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阚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清、阚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以及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理由、被告人王某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阚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以及证据有瑕疵的辩护理由均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阚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左轮手枪一支、仿654K手枪一支。

审 判 长  毕雪辉 审 判 员  徐 政 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

书记员:龚佳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