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津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2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5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因与李某1存在感情纠葛,于2017年12月23日10时许,来到李某1的门市部,与李某1及其妻子阿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彭某用门市部内的电子秤将李某1停放在门前的汽车的左后窗砸烂。次日6时许,彭某在饮酒后,独自一人来到李某1居住的自建房楼下,发现李某1的汽车停放在楼下马路边,便上车坐在了汽车副驾驶位置,然后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多次联系李某1试图找其理论,李某1未接听电话和回微信。于是彭某一时气愤便想通过烧李某1汽车的方式逼迫李某1出来与自己见面,于是故意将自己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汽车后座上,随即引起该车燃烧,将李某1的汽车烧毁,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汽车价值106597元。被告人彭某在造成火灾后让路人帮忙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放火烧毁的汽车一侧一米多处是李某1家的自建房,该房有四层楼,一层为门市,二至四楼均为住房,有人居住,李某1家自建房和其他楼房紧密相连;汽车另一侧是公路,距离该车1.5m公路边的停车位上停放的白色小型货车副驾驶侧的两扇车门拉手和窗户密封条因受到高温的影响而变形。汽车燃烧将汽车上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的部分光缆烧毁,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以其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主观上想烧毁的是李某1的车辆,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且无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其它财产的损失,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为偶犯;5.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彭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主动救火,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6.被告人的父母年老多病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因与李某1存在感情纠纷而多次发生争执,李某1居住于盐边县。2017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李某1自建房一楼的门市内,与李某1及其妻子阿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彭某用门市内的电子秤砸坏了李某1停放在门前的汽车左后窗。次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饮酒后想通过与李某1见面交谈的方式解决纠纷,独自一人来到李某1居住的自建房楼下,通过汽车破损的左后窗将车门打开,坐在了汽车副驾驶位置,然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李某1,李某1均未予回应。被告人彭某一时气愤便想通过烧李某1汽车的方式逼迫李某1出来与自己见面,于是故意将自己点燃后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汽车后座上,随即引起该车燃烧,被告人彭某发现火势无法控制后让路人帮忙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随后火势被赶赴现场的119消防官兵扑灭,因汽车停放于居民居住密集地的人行道上,周围停放的车辆、公共设施较多,火势还造成路边车辆受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架设的部分光缆烧毁、附近居民楼外墙及商铺标牌受损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1月4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于2017年12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10659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证人尤某、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案发后让他人帮忙报案,随后在现场等候,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没有吸食毒品。 6.证人阿某、田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之前在李某1家中烧毁过装水果的纸壳,2017年12月23日11点左右,彭某到李某1家中和李某1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把李某1停放在门口的车辆用电子秤砸坏,2017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李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辆被烧毁。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3日晚,彭某喝酒后到李某1家中,和李某1及其妻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彭某把停放在李某1家门口的车辆左边后排座的车窗玻璃砸坏。其在送彭某回家途中,听彭某一直说要去把李某1的车砸烂。第二天其在路过李某1家时看到李某1的车被烧了。 8.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3日晚,彭某和李某1发生争执,并把李某1的车后排座位边上的车窗砸了一个洞的事实。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2月24日6时许看见李某1家门口停放的车辆燃起来了,还看见有个戴眼镜、帽子的女子坐在公路中间。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1家楼下汽车燃烧并报火警,车辆周围全是楼房,旁边还停有其他车辆,极易引发火灾。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彭某与李某1长期存在感情纠纷。 12.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的车被烧毁的事实,其还看见李某1家门市上的招牌被烧了一部分,门市门口的木沙发也被烧毁一部分,车子燃烧上方的电缆线和树皮也被烤焦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轻卡后排车门也被烧坏了。如果当时不是扑救及时很有可能引发火灾,可能把上方的电缆线和停在旁边的那辆轻卡引燃,李某1家就住在自家门市楼上。 13.证人马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发现光纤电缆线被损坏,经排查后发现盐边县某处一辆燃烧的汽车上方电缆被烧毁的过程和损失情况。 1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彭某存在感情纠纷,2017年12月21日左右,彭某到其门市里烧装水果的纸壳,2017年12月23日晚,彭某到其门市内用称砸坏其停放在门口的车辆左后门的车窗窗户,并与其家人发生争执。2017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辆被人烧毁,其门市上挂的招牌被火烧了,门市外放的一根木板凳被火烧得都变色了,公路边的白色货车的右侧车窗胶及门把手被火烧焦了。其自建房的1楼是门市,2、3楼是出租房,4楼是其家人睡觉的房间,当晚其和其妻子、儿媳妇以及孙子4个人睡在房间内。其家楼房紧靠着的就是孙某家,他家也有人居住。 1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1发生感情纠纷后,于2017年12月21日左右到李某1家店内把装水果的纸箱和纸皮拿到李某1家门面门口烧。2017年12月23日晚其到李某1店内和李某1妻子阿某发生争执后,用门市内的电子秤将停在门口的车辆后座车窗砸烂,次日早上6时许,其酒后来到李某1家楼下,坐上李某1停在楼下的东风日产车辆副驾驶,因给李某1打电话他不接,发微信也不回,为了泄愤并逼李某1出来见面,就将手中未熄灭的烟头故意扔到后排座上,将车子引燃并烧毁。 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价格证明、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某1,李某1购车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购买价格为175800元。2017年12月27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东风日产牌汽车的价值进行鉴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106597元。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现场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李某1家自建房,现场东侧100m是某石艺,南侧100m是某宾馆;西侧40m是某歌城;北侧50m是某连锁酒店。李某1家自建房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坐东朝西,共四层楼,一楼为门面,二楼以上为住房,中心现场位于李某1家自建房楼下门面前,李某1家门前停放着一辆汽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身、轮胎及车内全部烧毁,燃烧碳化物遍布于车内和车身周围,车身四周有水迹,该车车尾东北侧0.5m地面有一台蓝色电子秤。距该车1.5m公路边的停车位上有一辆白色小型货车,该车副驾驶侧的两扇车门拉手和窗户密封条因受到高温的影响而变形。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辨认自己坐的位置、扔烟头的位置、被砸的玻璃及电子秤、使用的打火机的情况。 1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的父亲彭某已经和被害人李某1、阿某、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书,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视频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与他人产生感情纠纷,为泄愤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此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被告人彭某放火焚烧的对象和周围环境看,李某1停放的车辆位于居民居住密集地,周围停放的车辆、公共设施较多,其明知自己将没有熄灭的烟头扔在汽车座位上会发生目的物燃烧的结果,凭其一己之力无法控制火势,将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执意追求结果,实施了放火行为,将他人和集体的财产、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最终不但造成李某1的车辆损失,还造成路边车辆受损、部分光缆烧毁、附近居民楼外墙及商铺标牌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以上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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