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尔某医生、保格日方、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尔某医生,又名也布莫医生,别名阿直、杨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格日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东,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阿的尔某,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干部。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医生、保格日方、龙某某、黄德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世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医生(也布莫医生)、保格日方、龙某某、黄德明及辩护人邢志江、徐卫东、起正宗、张家兵、翻译阿的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保格日方、龙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到达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登记住宿于西昌市十三和宾馆、金鑫宾馆等处。保格日方将龙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尔某医生(也布莫医生),在尔某医生的指挥、安排下,龙某某从西昌出发到达云南边境运输毒品,龙某某在云南边境毒贩处接获毒品后返回云南省云县。2月28日,尔某医生雇佣被告人黄德明驾驶川WES5XX号轿车前往云县接到龙某某,在得知龙某某携带有一块毒品的情况下仍按照尔某医生的要求于3月1日将龙某某送到西昌市。
2015年3月10日,经尔某医生等人安排,保格日方带领龙某某从西昌乘坐火车来到昆明,为龙某某购买了从昆明到南伞的汽车票,又给龙某某200元钱后返回西昌。龙某某到达边境毒贩家中,接获6块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后返回云县。3月14日,黄德明再次受尔某医生雇佣驾驶川WES5XX号轿车从西昌市到达云县接到龙某某,在得知龙某某携带有3块毒品的情况下仍接载龙某某返回西昌市。3月15日凌晨2时许,当黄德明驾车经过攀枝花市G5京昆高速公路田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龙某某身上查获捆绑于腰部的海洛因疑似物6块。尔后,在龙某某和黄德明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西昌市将前来接应黄德明、龙某某的尔某医生和保格日方抓获。从龙某某处查获的6块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100.64克;经鉴定,从6块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2%至34.48%。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1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攀枝花市G5京昆高速公路田房收费站缉毒检查点挡获川WES5XX白色东风风神轿车,对司机黄德明、乘客龙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龙某某身上查获6块海洛因疑似物。黄德明、龙某某供述了“黄德明受尔某医生雇佣开车前往云县接应携带毒品的龙某某返回西昌”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雇佣二人运输毒品的毒贩。当日9时许,在黄德明、龙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西昌市烟草局附近公路边将前来接毒品的尔某医生、保格日方抓获。
2.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⑴公安机关从龙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6块、黑色COLMEI牌直板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8XXXX1925)、龙某某身份证1张;⑵公安机关从尔某医生处扣押粉红色“NEWCALL”牌手机1部(号码为188XXXX5828)、黑色“ANYCALL”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84XXXX6155);⑶公安机关从保格日方处扣押蓝色OPPO手机1部(号码为139XXXX0019)、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8684XXXXXX0014)、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096XXXXXX3272);⑷公安机关从黄德明处扣押川WES5XX东风风神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苹果5S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1XXXX6663)、黑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37XXXX6799)、2015年2月8日至3月15日从西昌到云南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0张、2015年3月1日在米易服务区加油站加油的发票1张。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
3.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称量,从龙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100.64克。
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扣押的6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9.74%、22%、26.84%、27.62%、34.48%、27.35%。
5.辨认笔录证实,⑴龙某某辨认出黄德明就是2015年2月份、3月份两次开车将其从云县接到西昌的司机;保格日方、尔某医生就是指使其运输毒品的老板;⑵黄德明辨认出尔某医生就是租其车要其前往云县接人的“杨妹”,龙某某就是其前往云县接的人;⑶王某某辨认出保格日方曾于2015年3月1日、3月15日登记住宿于海航旅馆,尔某医生就是2015年3月15日保格日方带来海航旅馆住宿的女子;⑷熊某某辨认出龙某某就是2015年2月21日、3月7日到金鑫旅馆住宿的人,保格日方就是2015年2月21日、3月7日带龙某某到金鑫旅馆住宿的人;⑸保格日方辨认出尔某医生就是和其被抓的“阿直”;⑹尔某医生辨认出保格日方就是和其被抓的人。
6.车辆轨迹分析、视频资料、住宿登记薄、海航旅馆押金单证实,⑴龙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月21日、3月7日住宿于西昌市的三和宾馆、金鑫旅馆、金鑫旅馆;⑵保格日方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15日住宿于西昌市的海航旅馆;⑶川WES5XX轿车分别于2015年2月8日至2月9日、2月22日至3月1日、3月13日至3月15日在云南省的牟定县、南涧县、弥渡县、祥云县、云县、元谋县、楚雄市、大理市、姚安县、巍山县、巧家县等地行驶。
7.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黄德明于2008年3月由西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招考,派遣到西昌市政法委综合办工作,现担任黄联关综治协管员。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尔某医生、保格日方、龙某某、黄德明的尿液分别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
9.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保格日方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188684XXXXXX0014)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东莞市、珠海市等地交易。
10.电话清单证实,⑴尔某医生持有的号码为184XXXX6155的手机与黄德明持有的号码为151XXXX6663的手机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15日通话212次,其中主叫190次,被叫22次;与龙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88XXXX1925的手机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5日通话72次,全为主叫;尔某医生持有的号码为188XXXX1828的手机与保格日方持有的号码为139XXXX0019的手机2015年3月15日通话1次;与龙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88XXXX1925的手机于2015年3月14日11时9分通话1次;⑵黄德明持有的号码为151XXXX6663的手机与龙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88XXXX1925的手机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通话4次,通话地点为临沧县;黄德明持有的号码为151XXXX6663的手机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1日通话地点为西昌市、楚雄市、大理市、临沧县;⑶龙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88XXXX1925的手机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曾在云南省昆明市、祥云县、临沧市等地通话。
11.证人证言,
⑴熊某某证实,2015年2月21日、3月7日,龙某某在熊某某经营的“金鑫旅馆”住宿过。其中2月21日,是一个20多岁的彝族男子带龙某某来的,这个男子从身上拿出龙某某的身份证来登记,说他是来耍的,只有龙某某住。2015年3月7日,也是这名彝族男子把龙某某带来登记,也只登记了一个人。白天这名男子还带了另一名彝族男子和一个胖一点的彝族女子来找龙某某耍,大概3月10日退的房。
⑵王某某证实,王某某在西昌市海航旅馆上班。2015年3月15日早上8点,一个叫保格日方的男子带一个女的来登记住宿,当时男的交了200元押金后就走了。之后一直没来住,房卡也没退。另外从旅馆的住宿登记薄上查到3月1日14时31分,另外一名男子和保格日方一起来登记住宿,但是他们只出示了保格日方的身份证,登记后保格日方就带着那名男的出门,再之后回来又多了一个男子,他们3人一起到202号房间。晚上只有2个男的在这里住宿,3月2日退房。
⑶周某某证实,黄德明和周某某是夫妻,二人为了分房办了假离婚。周某某和黄德明都在黄联关镇政府工作,从事交通管理、禁毒、司法等综治工作。川WES5XX白色风神派轿车是2014年9月按揭购买的,登记的是周某某的名字。车子是黄德明在开,他有时在西昌城里跑黑车。
12.被告人供述,
⑴尔某医生(也布莫医生)供述,2015年3月14日,尔某医生找“老虎”借2000元钱时,“老虎”给了尔某医生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让尔某医生联系手机里存的3个字的电话,然后去接人。3月15日早上7点过,尔某医生给手机里面存的号码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到西昌?对方男子说天亮后才能到西昌,双方约定在烟草大楼处见面。之后尔某医生约上老乡保格日方去烟草大楼那儿没见到人,就被警察抓了。尔某医生不知道“老虎”的真实名字,他的电话尾数是155。尔某医生知道接的人身上有毒品。被抓时,尔某医生背的包里有一部粉色手机和“老虎”给的黑色直板手机。粉红色手机里的电话卡号码为188XXXX1828。尔某医生和龙某某在3月9日见过面,但不认识黄德明。黄德明也没有给尔某医生使用的粉红色手机发银行号码。
⑵保格日方供述,龙某某的叔叔委托龙某某到西昌招工,保格日方就和龙某某乘坐同一辆车来到西昌,到西昌后二人在一起吃住。在此过程中,龙某某说想贩卖毒品挣钱。保格日方知道尔某医生就是做贩卖毒品生意的,就把龙某某带到西昌市邮政广场找到尔某医生,当时尔某医生和龙某某就商量了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回西昌贩卖的事情,尔某医生还给了保格日方1、200元钱,喊保格日方和龙某某在宾馆里等她的安排去运输毒品。之后的一天,尔某医生在宾馆给了保格日方1000元路费,让保格日方带龙某某坐火车到昆明,再买到南伞的汽车票,让龙某某自己从云南边境运输毒品回来。保格日方就带龙某某乘坐火车第二天早上到了昆明。在昆明客运站,保格日方用龙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张到南伞的汽车票,并按照尔某医生的安排,拿了200元给龙某某作为车费和饭钱。龙某某离开后,保格日方乘坐客车返回了西昌,到西昌长安街一个宾馆里等尔某医生的安排。3月15日早上,尔某医生让保格日方用保格日方的身份证开房间,又让跟她去接人。期间,尔某医生一直在打电话,说你在哪个位置之类的话。保格日方和尔某医生来到烟草局就被抓了。之后,保格日方和尔某医生、龙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就被带到公安局了。保格日方参与这次运输毒品的好处就是尔某医生平时请保格日方吃饭、耍,偶尔给保格日方零用钱。尔某医生是这次运输毒品的老板,但是老板不只是她一个人,还有其他保格日方不熟悉的人也是老板。尔某医生有两部手机,其中一个是大的,一个是小的黑色的。
⑶龙某某供述,2015年过年前几天,龙某某在东莞市被保格日方以介绍工作为名于2月17日左右带到西昌市,登记入住于三和宾馆、鑫春宾馆等处。后来保格日方带龙某某到川兴那边去住,遇到没被抓获的男老板及尔某医生。3天后,尔某医生、保格日方和另外2名彝族人要求龙某某去运输毒品到西昌,运费是5000元一块。当时龙某某不愿意,一男子就威胁龙某某。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晚上,保格日方、尔某医生和另一名男子送龙某某到西昌火车站,另外那名男子带龙某某乘车经过昆明、南伞到勐捧。那名男子与尔某医生联系后,勐捧这边有人来接龙某某,当时是龙某某一个人去的。在勐捧一个偏僻的小山村,一对夫妇将三块外面套着丝袜、里面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到云县与尔某医生的184XXXX6155号码联系后,她让龙某某等司机电话。黄德明与龙某某联系后二人汇合,龙某某上车后,黄德明与尔某医生联系了就开车回西昌。到西昌后,黄德明让尔某医生带钱过来接人,保格日方和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将龙某某接到川兴海航宾馆2楼的一房间里,龙某某将3块毒品交给保格日方。几分钟后,那个没有被抓的男子和尔某医生先后来到房间,保格日方将毒品交给他们两人。龙某某要运费,该男子称把毒品销完才给钱。然后龙某某又被安排在西昌四海宾馆206房间、金鑫宾馆等处住宿。3月9日晚10时许,保格日方、尔某医生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宾馆,保格日方告知龙某某当晚要去昆明,这次没说价钱,意思还是5000元一块,并说他和龙某某一起去,还把一张新电话卡(卡号为188XXXX1925)放进他们给龙某某的黑色手机里面。保格日方和龙某某乘车于第二天早上7点过来到昆明西客站,保格日方让龙某某自己去南伞,并买了1张到南伞的车票,还将龙某某身份证还给龙某某。龙某某乘车经南伞到达勐捧,给尔某医生的18XXXX46155的号码打电话,尔某医生让龙某某在加油站等。不久,一辆小货车将龙某某接到上次取毒品的地方。3月14日早上,龙某某从上次那对夫妇处拿了6块和上次包装一样的毒品,并在那对夫妇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坐车到达云县。尔某医生让龙某某等司机的电话,黄德明用号码151XXXX6663与龙某某联系,龙某某在温州假日酒店上了黄德明的白色东风轿车。黄德明让龙某某给尔某医生打电话说已经上车,并让龙某某把手机关了。3月15日凌晨2点过,黄德明、龙某某在攀枝花市高速公路检查站被警察抓了。之后,龙某某配合警察,通过和尔某医生电话联系确定接毒品地点,在西昌市烟草局对面公路边,警察将龙某某指认的毒品老板尔某医生、保格日方抓获。参与运输毒品的人,除了被抓的4人,还有一些人,被抓的一男一女上面还有大老板没被抓获。黄德明知道龙某某是运输毒品的。尔某医生在金鑫宾馆告诉龙某某,如果司机问龙某某带了几块毒品,就说只有一块。第一次运输毒品时,司机也问龙某某带了几块?她给你多少钱?龙某某说只是带了一块,运费是5000元钱一块。第二次运输毒品过程中,司机说“你这次至少运了三块吧?”,龙某某说“三块”,他还问龙某某运费是多少?龙某某说还是5000元钱一块。
⑷黄德明供述,2008年黄德明在西昌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当协警,2012年6月份由西昌市政法委统一招聘,派到西昌市黄联关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主要职责是交通协管、禁毒、司法等。黄德明平时下班后就在西昌跑黑车。黄德明跑黑车时认识了尔某医生,双方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2月28日,尔某医生给黄德明5000元去云县接人,黄德明同意。当天黄德明在云县接到龙某某后,龙某某说他手机快没电了,黄德明让他给接的人打电话说上车了,有什么事情打黄德明电话,就让他把手机关了。龙某某上车后,黄德明根据工作经验判断龙某某是运毒的。经询问,黄德明得知龙某某身上带有一块毒品及运费为5000元。3月1日早上,黄德明将车停在西昌汽车站旁,尔某医生来把龙某某接走了,并给了黄德明5000元。3月12日,尔某医生给黄德明7000元让去让云县接人。3月13日黄德明从西昌出发,到云县后拨打了尔某医生给黄德明要接人的电话号码,接到后才发现是龙某某。经询问,黄德明得知龙某某身上携带了3块毒品。3月15日凌晨2时许,黄德明开车经过G5京昆高速田房收费站被警察抓了。被抓后,尔某医生不断给黄德明打电话。随后,黄德明和龙某某将警察带到西昌,配合警察将尔某医生和保格日方抓了。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尔某医生、保格日方、龙某某、黄德明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医生组织、安排被告人保格日方带领被告人龙某某运输毒品,龙某某从云南边境运输2100.64克海洛因回西昌,被告人黄德明受尔某医生雇佣,明知龙某某携带有毒品仍驾车接载。被告人尔某医生、保格日方、龙某某、黄德明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黄德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尔某医生、保格日方,构成重大立功。故对被告人龙某某、黄德明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黄德明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尔某医生组织、安排被告人保格日方、龙某某前往云南运输毒品,雇佣被告人黄德明接载被告人龙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保格日方在被告人尔某医生安排下带领被告人龙某某到昆明并给其200元路费后返回西昌;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告人尔某医生安排下前往云缅边境运输毒品返回西昌;被告人黄德明受被告人尔某医生雇佣开车前往云南接载携带毒品的龙某某;以上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故对被告人保格日方、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保格日方、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尔某医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尔某医生没有指挥保格日方、龙某某去运输毒品,也没有雇佣黄德明的车辆去接龙某某,其是在‘老虎’安排下去接的龙某某;本案未到案的人是主犯,尔某医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尔某医生、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尔某医生、龙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尔某医生、龙某某参与两次运输毒品,不宜认定为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格日方、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保格日方、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该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德明的辩护人提出“黄德明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尔某医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保格日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黄德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4日止);
五、对扣押的2100.6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玲 审 判 员  李仕强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书记员:罗丽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