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华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娟,曾用名赵元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映及其辩护人黄华祥、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彭才勇、被告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匡映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龚某运输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匡映系吸毒人员,同时在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匡映到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告知被告人龚某,并邀约被告人龚某一同前往,后龚某先行离开。匡映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到宾馆与龚某会合,龚某查看了匡映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次日,匡映携带甲基苯丙胺搭乘由龚某驾驶的商务车回巴中市。14时许,在巴中市巴州区大佛寺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处,二人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匡映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2袋。经称重,从匡映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可疑物2袋净重为71.9克。经抽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匡映、龚某的经过。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31日14时41分至15时12分,对龚某所驾驶的商务车内进行搜查,在该车后部乘客存放行李位置发现匡映的蓝色帆布挂包一个。经对该挂包进行检查,里面有白色纸包一个,纸包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的可疑物。公安机关对该可疑物进行了扣押,后经称重,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毛重86.7克,净重71.9克。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说明、营业执照,证实龚某所驾驶的商务车系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该公司。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九和世嘉酒店结账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龚某2016年8月30日至31日的开房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匡映与龚某之间2016年8月30日至31日期间电话联系的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赵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0)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30日,该账户收入2300元,次日该2300元被消费。
7.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照片,证实经对匡映、龚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匡映为吸毒人员。
9.被告人匡映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从2010年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卖毒品的话即可以满足毒瘾还可以赚钱,就慢慢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最近手中的甲基苯丙胺快没有货了,便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给发娃子打电话从他那里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100克),并准备了一部分钱。8月30日上午,我给龚某打电话,想坐他的车去成都买甲基苯丙胺,也告诉了他去干什么。龚某已经出发了,就帮我联系了另外的车,并说到了成都再见面。当天下午7点左右我到成都后,与龚某见面后一起吃了饭。饭后我给龚某说我要到发娃子处买甲基苯丙胺,他就陪我一起去。到了后,我和发娃子商量买毒品的事,并交给他4400元钱,发娃子就出去拿毒品去了。8点多的时候,龚某有事要先离开,我给他200元钱让他帮忙在梁家巷附近开个房间,我们一起住。发娃子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拿回来给了我。我和龚某联系上后,就赶到了九和世嘉酒店509房间。到房间后,龚某问我拿到东西没有,我说拿到了,并把甲基苯丙胺拿出来给他看,并且倒了一点出来准备招待我的朋友冯某。当时龚某还用手摸了装甲基苯丙胺的袋子。然后我把甲基苯丙胺藏在房间电视柜旁边的窗帘边的一个缝隙处。当晚冯某一直没有来,我就出去找他,并和他在外面吸食甲基苯丙胺、上网。第二天,龚某联系我叫我快点赶过去准备回巴中了,我就和冯某一起回到九和世嘉酒店房间,并把之前倒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给了冯某,他就离开了。我和龚某等了一会儿后,就把甲基苯丙胺拿下来装进了我的挎包,然后坐龚某驾驶的商务车回巴中。龚某把我的奶粉和装甲基苯丙胺的挎包一起放在后备箱处。下午2点左右到巴中大佛寺高速路收费站下高速后,碰到警察在检查,就把我挎包内的甲基苯丙胺搜查出来了。原打算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因钱不够就只买了70多克,买的这70余克甲基苯丙胺大部分自己吸食,小部分卖给燕姐。我31号回巴中之前燕姐已经用银行卡给我工商银行卡(赵娟开的户,平时是我在使用)转了2300元钱,喊我帮她从成都购买毒品。燕姐是我到成都之后才给我转的账,她把钱给我转过来了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她带25克甲基苯丙胺。
10.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8月30日上午,匡映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找个车到成都,他到成都带货顺便给娃儿买奶粉,明天再坐我的车回巴中。我就帮他联系了一辆车。当天下午6点,匡映再次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我们一起吃了晚饭,然后他又叫我陪他到他朋友那儿去耍。到了他朋友那儿,我和他们一起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期间,匡映找他朋友商量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并从钱包里拿出一叠钱给其中一名男子。过了一会儿,匡映给我拿了200元钱,让我先去开房睡觉,我就离开去九和世嘉酒店开了房间。晚上11时许,匡映回到了宾馆房间,从随身背的包里拿出一包用白色信封装好的塑料袋,里面有两个小袋装的白色晶体。匡映告诉我是甲基苯丙胺,我因为好奇还用手摸了一下。然后匡映就把这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窗帘上面的一个角落里。31日上午,匡映把甲基苯丙胺拿下来放进他随身背的单肩包内,然后搭乘我的商务车回巴中。因为车上人多,出发前,匡映让我把他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单肩包放在车辆后备箱内。回到巴中,刚到大佛寺附近就被警察查获了。匡映说的带货就是买甲基苯丙胺的意思,因为我知道匡映在吸食及贩卖甲基苯丙胺。我曾看见匡映向他人出售毒品,也帮朋友联系过匡映在他处购买毒品。
11.被告人赵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25日与匡映登记结婚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发现匡映在吸食甲基苯丙胺。我知道匡映开始卖甲基苯丙胺是2016年6月份开始的,他的甲基苯丙胺就是去成都买的。我知道也记的是匡映在2016年7月份去成都买了一次甲基苯丙胺,8月份去成都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回来卖给别人。匡映还告诉我,他用打火机在装甲基苯丙胺的袋子边缘烧的记号,烧过的就是100元一袋的,没有烧过的就是200元一袋。我在2016年曾帮匡映将家里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我们租房门口的垫子下面、门口的消防箱里面等,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的人。
12.龚某辨认匡映的笔录,证实经龚某辨认,匡映就是2016年8月31日携带甲基苯丙胺搭乘其驾驶的商务车从成都回巴中的男子。
13.匡映辨认龚某的笔录,证实经匡映辨认,龚某就是其2016年8月31日回巴中搭乘的商务车的驾驶员。
14.抽样送检笔录、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在匡映挎包内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提取一小部分,作为送检检材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5.查获经过视频、检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匡映、龚某,以及对龚某所驾车辆和匡映的个人物品进行检查的过程。
二、被告人匡映、赵娟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匡映接到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让唐某某将钱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至指定的微信用户,并电话安排被告人赵娟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国资局9楼2号租房外的脚垫下。唐某某向匡映指定的微信用户发微信红包10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拿走。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匡映接到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电话安排赵娟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国资局9楼2号租房外的脚垫下。杨某某到后与赵娟联系后,将毒品拿走,并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赵娟支付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某某手机上微信红包截图,证实2016年8月30日18时33分发红包100元,对方帐号是wxid-kx2mtjx9lk7812。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证实2016年7月20日12时55分,杨某某(微信号:y73052152)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名为“艳”的微信转账200元。名为“艳”的微信朋友圈内有赵娟及其孩子的照片。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匡映、赵娟、唐某某、杨某某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2016年8月30日18时至19时,匡映与唐某某、赵娟联系;2016年7月20日10时至12时,匡映与杨某某、赵娟联系,杨某某与赵娟联系。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30日与匡映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匡映说他没有在巴中,说五分钟后给我回电话。五分钟后,匡映打电话说有人微信加我,让我将购买毒品的钱用微信红包发给该人,我加了该人后向其发了100元的微信红包,后匡映就让我到他家门口脚垫下拿甲基苯丙胺,我就去拿了。这袋甲基苯丙胺大概0.4克重。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匡映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通过查看微信转账记录,是2016年7月20日,我电话联系匡映购买甲基苯丙胺,匡映不在家,说他给他妻子打电话,让我到他租房去。到匡映家后,我就给赵娟打电话,赵娟开门后说匡映给她打了电话,东西放在脚垫下面的,叫我用微信红包给她转钱。后我用我的微信向赵娟名为“艳”的微信发了200元的微信红包。发红包之前,我就将门外脚垫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克左右拿走了。
6.被告人赵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匡映打电话说杨某某要到我们家里拿甲基苯丙胺,后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拿走之后,向我微信转了200元的红包,之后我将这200元转给了匡映。2016年8月30日这天下午匡映给我打电话让我放100元份量的甲基苯丙胺到楼道上,具体是几点我忘记了。我知道匡映平时在卖甲基苯丙胺,匡映没在家的话,甲基苯丙胺应该是我放在门外脚垫下的,因为家里除了我没有其他人帮他放甲基苯丙胺。
7.杨某某辨认赵娟的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赵娟就是2016年7月20日向其说过东西在脚垫下,其向她转账200元的女子。
三、被告人匡映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匡映在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国资局楼道巷子处,向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0克,唐某某用微信两次向匡映转账共计2300元。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匡映接到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号后,要求唐某某向户名为赵娟(卡号为xxxx0)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入毒资,并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国资局9楼2号租房外的脚垫下。后唐某某用其朋友杨某的支付宝向匡映指定账户中汇入15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赵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0)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28日,杨某向该账户支付150元。
2.唐某某手机上微信资料、匡映手机上微信资料,证实唐某某于2016年8月6日21时01分转账1800元、21时28分转账500元给匡映。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匡映与唐某某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匡映购买甲基苯丙胺,匡映让我到他家里去。到了后,匡映没有让我进屋,而是半开着门问我干吗,跟着用手给我指了一下他门外的脚垫。我翻开脚垫取出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他钱他不要。吸食后,想再找匡映买点,就给匡映打电话,但是匡映还是不敢收我的现金,让我自己想办法把钱转到一张银行卡上,并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我通过朋友杨某的支付宝给这个卡号转了150元钱。转账成功后给匡映打电话,他说他把甲基苯丙胺放在脚垫下面的,让我自己去取,我又跑到匡映他家去把甲基苯丙胺拿了。这袋甲基苯丙胺大约0.3克。8月6日晚上9点左右,我提前和匡映联系了要买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他喊我用微信给他转账过去后再联系他,于是我就通过微信给他微信转了1800元,后匡映又联系我喊我给他多转500元,不然不做这个生意了,我没有办法只有又给他微信转了500元。到了巴中后,我找到匡映和他一起往他家里走,到了国资局楼下,他跑到楼道出口的一个消防栓柜子里给我拿出了一个烟盒,我用手捏了一下里面没有烟,就知道是甲基苯丙胺。
5.唐某某辨认匡映的笔录,证实经唐某某辨认,匡映就是多次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男子。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7.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8月31日对匡映、赵娟租住的巴州区国资局9楼2号租房进行搜查,以及对赵娟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扣押物品的情况。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匡映辩解其购买71.9克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于查获的71.9克甲基苯丙胺,因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易记录等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匡映在贩卖毒品,且匡映一次性购买的毒品数量大,全部自己吸食也不符合常理。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匡映贩卖毒品,同时将毒品从成都市运输至巴中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匡映辩解起诉指控其2016年8月30日、8月25日、8月11日、8月9日、8月6日、7月2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匡映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匡映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根据卷内证据,被告人匡映2016年8月30日与赵娟共同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的事实,8月6日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的事实,7月28日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的事实,以及7月20日与赵娟共同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的这几项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对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匡映2016年8月25日、7月28日向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8月11日、8月9日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可以根据购买人的证言来认定。
3.被告人匡映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因此,本案不需要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应根据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匡映、龚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5.被告人匡映、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匡映、龚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匡映之前虽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但其贩卖毒品已经持续一段时间,贩卖毒品次数多,并非偶犯;被告人龚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没有从中牟利、主观恶性小,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被告人龚某虽没有从运输毒品行为中牟利,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毒品的危害性,其在明知匡映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匡映将毒品运输到巴中市,放任这些毒品去危害社会,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全。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人赵娟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赵娟与被告人匡映系夫妻关系,其知道匡映在吸食、贩卖毒品,且其参与的几次交易均采用比较隐秘的方式进行交易,应当知道是在贩卖毒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1.9克,贩卖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某运输甲基苯丙胺7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娟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映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人匡映、龚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匡映、赵娟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龚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娟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赵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匡映非法所得人民币2750元;
五、没收在被告人匡映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1.9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书记员: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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