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现居住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某、刘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龚小某让被告人刘某帮助其在网上购买气枪铅弹,并用微信向刘某转账人民币400元。刘某便上网联系卖家购买气枪铅弹,并用微信向卖家支付人民币280元。2017年3月6日,龚小某到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申通快递门市取走邮寄铅弹的包裹。2017年3月7日,龚小某得知公安民警在申通快递门市调查此事,便向公安民警投案,并主动交出购买的铅弹。经公安民警清点,铅弹一共为890枚。同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案。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龚小某、刘某处查获的890枚铅弹为5.50mm气枪弹,适配口径为5.50mm的气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龚小某、刘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小某、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向龚某了解装有铅弹包裹的信息时,龚小某就在门市旁,当民警了解到包裹是龚小某所取后,龚小某便主动交代了取包裹的事实,并交代了伙同刘某购买铅弹的事实,随后民警传唤刘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购买铅弹的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龚小某从龚某处领取的快递单上寄件人是林,收件人是李飞。
6.扣押清单,证实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龚小某处扣押气枪一支、打气筒一把、气枪铅弹890枚,在刘某处扣押用于网上聊天及交易的OPPO手机一部。
7.交易记录,证实刘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微信名为“精鸡”转账28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
8.证人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3月几号,龚小某到我经营的申通快递门市问我有没有他的包裹,我当时查过之后发现没有,他就出去打了一个电话,回来后就问我有没有李飞的包裹,并说李飞的包裹是他的,我就把李飞的包裹给他了,李飞的包裹是一个重量在3斤左右,单号是X的包裹,是3月5号到的,快递单子上的电话打过去之后无人接听。2017年3月7日,警察到我的门市调取监控时,龚小某就到我的门市问我警察干什么来的,我说是来调取监控,查看是谁拿走了一个包裹,后来他就自己跟警察交流并向警察承认包裹是他拿的。
9.被告人龚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3月初,刘某给我说他在网上买的到气枪铅弹,可以跟我一起出去打气枪耍。我当时就让他在网上购买铅弹,刘某说对方要1000颗起卖,要400元。我就通过微信给刘某转了400元。2017年3月6日中午,刘某到我经营的龙腾火锅店找我耍,我问刘某在网上买的铅弹到没有,他说到了,让我帮他取一下。我就立即到我火锅店门市旁边的申通快递取,过去报了李飞的名字就取到快递。我和刘某看了一下,大概有900颗左右的铅弹,并和他耍了十分钟后,刘某就离开我家了。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与龚小某是朋友关系,平时一起到山上用气枪打鸟。2017年2月28日,我和龚小某在一起耍的时候,龚小某就让我帮他买铅弹,并用微信给我转了400元。我就帮他在QQ上找了一个群号为X,名字叫“女王信誉-交流群”里一个卖铅弹的,因为卖家至少1000颗铅弹起卖,我就购买了1000颗,我和卖家商量好通过微信给一个叫“精鸡”的转款280元,留的收件人姓名是李飞,电话是乱编的。2017年3月6日中午我与龚小某在他家火锅店耍,龚小某问我快递到没有,我说快递到了之后,他就到旁边的申通快递门市把快递取回来了。我们一起拆开包装,是一个电瓶的外壳,拆了外壳后,里面全是铅弹,铅弹都放在龚小某处。
11.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龚小某处扣押的气步枪不是枪支,不具有杀伤力;扣押的890枚铅弹为5.50mm气枪弹,适配口径为5.50mm气枪。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龚小某在渔溪镇铧场梁街30号申通快递门市内收取网上购买的铅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某、刘某非法购买气枪铅弹890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小某是购买铅弹的提议者、出资者、弹药持有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网上代龚小某购买铅弹,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小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小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小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龚小某、刘某购买弹药的剩余赃款120元;
四、没收在被告人龚小某处扣押的铅弹890枚,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科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白永冰
书记员: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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