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杨鹏程与高某、陈某在平昌县金平广场“黑介烤鱼店”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杨鹏程驾驶号牌为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东风路两江国际前往平昌中学,当杨鹏程驾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电影院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鹏程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测,在送检的被告人杨鹏程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鹏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鹏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被告人杨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鹏程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公(物)鉴(乙醇)字[2018]231号鉴定文书;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杨鹏程到案后和庭审中的表现,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鹏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鹏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均
书记员:马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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