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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蒋正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正堂,男,农村居民,住沐川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正堂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蒋正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正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射钉枪改装为具有致伤力的管制枪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属共同犯罪,因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蒋正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蒋正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正堂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贺黎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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