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L670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峨眉往双福方向行驶,2时14分车行至省道103线136KM处时与同行在前行走的未知名女性相撞,造成该名女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女性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夜间遇雨天降低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等法定要求,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夜间遇雨天降低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等法定要求,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聂宏武
审判员:王焱明
审判员:彭远冲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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