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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洪俊,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占春、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LX**号重型半牵挂式牵引车/悬挂川L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自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三号桥”方向行驶。当日16时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至乐山市市中区翰林路835号处路段时,与其同向同车道、在其右前方直行并由被害人官某某驾驶的川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交警人员赶至现场处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理赔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某某无酒后、醉酒、超载等违章驾驶机动车情节。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视听光碟及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自述材料;证据公开告知笔录;收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诉讼中能自愿认罪,且因此次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关保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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