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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万源市,现居住于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郭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郭某1之父。被告人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农民。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被告人李某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唐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华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郭凡伟、郭凡玉、郭某1(男,本案死者)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往宣汉县红岭镇垛石村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分许,该车行至红岭镇垛石村小地名“大磨坎”处撞于道路右侧山体,造成郭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1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李某华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原告人的三子郭某1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0412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50元、丧葬费2721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人李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某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华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凡玉、郭凡伟、赵某、郭某1(男,生于2017年10月3日,本案死者)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往宣汉县红岭镇垛石村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分许,该车行至红岭镇垛石村村道公路小地名“大磨坎”处时,由于被告人李某华操作不当,致所驾摩托车撞向道路右侧山体,造成赵某背上背着的郭某1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车辆信息,行驶证,证人赵某、郭某2、张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郭某1是其三子。郭某1生于2017年10月3日,于2018年2月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仅生存35天。因被害人郭某1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共计人民币252719.9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违反规定载人,致所驾二轮摩托车撞向道路右侧山体,造成搭乘人员郭某1头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李某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304122.5的赔偿费用,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224060元(11203/年×20年)、丧葬费2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中的医疗费850元,实际应为847.46元;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请中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需要产生交通和误工等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52719.96元。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719.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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