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石东山,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系川S28202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5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东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宣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72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林、李晨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东山及其辩护人刘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石东山无证驾驶川S2820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装运18吨煤炭从宣汉县南坝镇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刘某(本案死者)驾驶凌肯牌普通两轮摩托搭乘杨某某(本案死者)从宣汉县东乡镇方向往南坝镇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从宣汉县下八镇往南坝镇方向行驶。即日l7时21分许,三车行至宣(汉)南(坝)路28KM+200M处事故路段时,由于被告人石东山驾驶的川S2820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失灵,车辆越过中心线发生侧翻,车上所装运的煤炭被倾倒在公路上,将对向行驶而来的刘某驾驶的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高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某、杨某某被煤炭掩埋当即死亡,高某某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东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杨某某、高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石东山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其机动车辆驾驶证已于2014年11月5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暂扣。2015年5月16日,宣汉县公安局对石东山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告知了石东山。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东山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其机动车辆驾驶证已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暂扣,本次事故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被告人石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石东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属实,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20天,被告人石东山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保修,其是在确认车辆安全无问题的情况下才驾驶该车的,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2、本次再审案件在启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的一审判决是经过中院的再审程序确认的,本案应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系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中队长)的证词以及交办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在被告人石东山两次交通肇事后,王某将案件移交给了办案民警向某某处理。
2、证人向某某(系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证词,以证明在被告人石东山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向某某收缴了其机动车驾驶证,未出具书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5)宣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证明该判决生效后应当吊销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石东山属于无证驾驶。
4、被告人石东山更换驾驶证申请表、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安全警示教育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以欺骗的手段在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所换的驾驶证应属无效。
5、宣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接受了行政处罚,其已知晓丧失驾驶资质却隐瞒真实情况进行了驾驶证换证,被告人在主观上应明知自己是无证驾驶。
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对被告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网上更新时间是7月22日,但应从公安机关实际暂扣被告人驾驶证时被告人就已无驾驶资质,是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再审启动程序的问题
原审(2015)宣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石东山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了上诉,故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均围绕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石东山在本次交通肇事时属于有证驾驶。该新证据是原审刑事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本案新证据的出现足以影响原判决刑事部分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之规定,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讨论后决定进入再审。故对被告人石东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一审判决是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确认的,本案应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石东山系有证驾驶还是无证驾驶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东山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已于2014年11月5日在其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被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被告人石东山在其第二次交通肇事时应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石东山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对石东山的驾驶证予以收缴,公诉机关亦主张该收缴行为属于事实上的暂扣,但公安机关未出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石东山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东山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宣汉县公安局虽然于2015年5月16日对石东山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石东山对其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仅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石东山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在本次交通肇事的次日,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石东山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被吊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东山隐瞒真实情况并采取欺骗的手段进行了驾驶证换证,所更换的驾驶证应属无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规定,被告人石东山采取欺骗的手段进行了驾驶证换证,补换的驾驶证并不当然无效,而应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补换的驾驶证予以收缴并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但公诉机关未提交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人石东山补换驾驶证予以撤销的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石东山以欺骗手段补换的驾驶证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石东山在发生本次交通肇事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对本次交通肇事属有证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东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倾倒在公路上,将相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司乘人员倒地受伤继而被煤炭掩埋,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石东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东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石东山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并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石东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进入再审,经重新审理,原判认定被告人石东山本次交通肇事属无证驾驶的事实有误,但原审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两死一伤,案发后未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裁量的刑期并无不当。综上,根据被告人石东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石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石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峰 审 判 员 程碧 代理审判员 刘娜
书记员:丁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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