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无业。200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惠来县公安局劳教戒毒,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惠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安全,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州市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胡代均、张家平、张大奎(均另案起诉)均系四川省大竹县人,张家平系胡代均表弟,胡代均与张大奎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张大奎在广东省惠来县黄埠镇从事出租三轮车过程中,认识被告人郑某某并得知郑在从事贩毒后,留下了郑的手机号码。2014年春节期间,胡代均、张家平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共谋贩卖毒品牟利,胡负责出资购买及销售毒品,张负责运输毒品,胡承诺给张运输报酬。此后,被告人郑某某同胡代均、张大奎、张家平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和运输。其中:
1.2014年2月15日,胡代均用号码为15328935323的手机同在广东省惠来县黄埠镇的张大奎号码为15220648141的手机联系,叫张大奎帮忙购买1000克冰毒,价格35000元,张告诉了被告人郑某某。当天下午,郑某某带1000克冰毒到慧来县黄埠镇老边防派出所对面张大奎的出租房。张大奎电话告诉胡代均冰毒到了,胡打电话叫张家平到张大奎家拿冰毒,并将张大奎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张家平。张家平联系张大奎后,张大奎将其接到家中,张家平按照胡代均的要求查看冰毒质量后,告诉胡冰毒质量可以,胡叫张家平把这1000克冰毒带回大竹。同时,郑某某将其妻郑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xxxx7)写给张大奎,张大奎将该银行卡号以短信方式发给胡代均,胡即将购买冰毒的钱存入该银行卡号。当郑某某得知钱已到郑某某卡上后,即将1000克冰毒交给张大奎,张大奎将冰毒交给张家平,张家平将该1000克冰毒带回家。次日,张家平搭长途客车回大竹县,将1000克冰毒交给胡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借记卡开卡资料及存取情况记载证明,户主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农行办理卡号为xxxx7银行借记卡。同时证实胡代均2014年2月15日18时存8000元、84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15日22时,用刘某卡号为xxxx1的银行卡转存100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19日与杨某某存9900元、93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20时许存10000元、100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存9100元、64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证明交易毒品当日(2014年2月15日)及之后几天,胡代均给郑某某之妻郑某某汇款的事实。
(2)大竹县ATM机视频截图证明,胡代均通过ATM机于2014年2月15日18时现存8000元、84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15日22时转存100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19日与杨某某现存9900元、93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20时许现存10000元、100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现存9100元、6400元到郑某某的账户的情况。
(3)郑某某使用郑某某银行卡部分取款的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8月18日、10月10日郑某某有使用郑某某银行卡的事实。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胡代均持号码为15328935323的手机和张大奎的手机(号码15220648141),张家平的手机(号码13048716988、15815457209)多次进行联系。张大奎持号码为15220648141手机和郑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25660720)进行多次通讯联系。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代均是同居关系。2014年2月中旬一天,张家平背着一个包来到其家中,其看见他把包放在沙发上,当其煮好饭叫胡代均、张家平吃饭时,就不见张了,张带来的包也不见了。胡代均叫其到自动柜员机上存过两次钱。第一次在大竹县车站对面那家农业银行,记不清楚钱打给了谁。第二次是2014年2月一天在“金利多小区”附近的农业银行,给一个叫什么“赛花”的户主存了5、6千元。
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某辨认,分别确认了胡代均、张家平的身份。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代均后,在一起吸了几次冰毒,每次都是胡提供的毒品,其给胡拿四百或五百不等的钱。其问过胡他是不是在卖“药”(指冰毒),胡说不是,其问胡的冰毒是从哪里来的,胡说他以前在广东待过,是从朋友那里拿的。同时证实,卡号为xxxx1的农行卡是自己的。2014年2月一天,胡代均向其借钱周转几天,当晚其与胡到大竹县“金利多小区”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把1万元钱直接转到胡妻子的卡上,其记得转入的账户是个外地账户,因为扣了款的,户名是三个字。后来,胡代均分两次将钱还给了其。
经刘某辨认后,确认了胡代均的身份。
(7)同案犯张家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其与胡代均在大竹一起赌博输了6、7千元。正月十几号左右,其准备返回广东黄埠,胡代均叫其帮他从黄埠带冰毒回大竹,承诺每趟给5000元佣金,其答应了。2014年2月15日,胡代均打电话叫其去黄埠医院附近找张大奎拿冰毒,并告诉了张的电话号码。其到黄埠医院门口处给张大奎打电话,张来接其到他家后,其见郑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在他家里,郑把冰毒给张。此时胡代均打电话叫其查看冰毒有无水分,再看一下亮度如何,其把看到的情况告诉了胡,胡说可以,叫其把这一条(1000克)冰毒带回大竹。张大奎把冰毒交给其,其用塑料袋提回家。次日早上,其搭长途汽车回大竹,胡代均叫其在庙坝下车,这样安全一点。2014年2月17日上午,其到庙坝后,坐车到胡代均家,把这1000克冰毒交给了胡。买冰毒的钱是胡代均直接打给郑某某的,其没有取款或付款。其手机号码是15815457209、13048716988,胡代均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5328935323。张大奎的手机号码是15220648141。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经张家平辨认后确认了胡代均的身份,2014年3月13日经张家平辨认后确认了张大奎的身份,2014年5月4日经张家平辨认后确认了郑某某的身份。
(8)同案犯张大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胡代均打我手机15220648141,叫我帮忙联系一条冰毒(1000克),价格为35000元。我是跑出租三轮车的,一个经常坐我车的郑某某,就是做冰毒生意的,我把这事跟郑说了。当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郑某某拿了一条“货”到黄埠镇老边防派出所对面我的出租房,随行还有一个年轻人。我打电话告诉胡代均“货”到了,胡就叫张家平到我家来拿。张家平来试了“货”说还可以,就叫胡代均打钱过来。郑某某把他的卡号写给我,我把卡号发给胡代均。一会儿,郑某某打电话问他老婆钱到账没有,他老婆说钱已到账,郑即把这条冰毒交给我,我交给张家平,张拿“货”后走了。张家平走后,郑某某给我2000元好处费。郑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3925660720。张大奎的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张大奎经辩认后,确认张家平、胡代均、郑某某的身份。
(9)同案犯胡代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张家平和我一起赌博输了钱,便商议一起贩毒,由张在黄埠拿“货”(冰毒)到大竹给我,我同意。张大奎是我在黄埠打工认识的。
2.2014年2月25日,胡代均打电话给在广东省惠来县黄埠镇的张大奎要1000克冰毒,张大奎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后,郑说要38000元一条,张告诉胡,胡同意以38000元1000克的价格买500克冰毒。郑某某要求现金交易,胡代均将现金存入张大奎之妻李某某在广东省惠来县黄埠镇农行开的银行卡。随后,张大奎、李某某、张家平一同前往银行,李某某将钱取出交给张家平。后胡代均给张家平打电话,叫其去张大奎处拿毒品,张家平即到张大奎家,二人按照郑某某的安排,行至“北门顶”旁边一栋五层楼的房屋顶楼,一个女人(身份不详)将500克冰毒给张大奎,张大奎转交给张家平。张家平回家后,叫其妻梁某某(另案处理)回四川大竹处理家务事,同时告诉她带东西给胡代均,梁同意,张给其收拾行李时,将500克冰毒放在其尼龙口袋里。次日,梁某某坐车回大竹中,张家平电话告诉胡代均,说500克冰毒放在梁的尼龙口袋里。2014年2月27日,梁某某到达大竹县车站,胡代均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将梁接回租住房,并将500克冰毒从梁的行李袋中取出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资料及明细单、大竹县ATM2机视频截图证实,户主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卡号为xxxx5的农行卡,2014年2月25日21时许收到胡代均从达州大竹乌木分理处ATM2主口存入的现金分别为8600元和9500元;2014年2月26日1时许收到胡代均从达州大竹东大街支行ATM2主口存入现金2000元;2014年2月26日13时许收到胡代均从达州大竹竹阳北路支行ATM主口存入现金7800元。证明交易毒品当日(2014年2月25日)及次日,胡代均给张大奎之妻李某某汇款的事实。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胡代均持号码为15328935323的手机和张大奎的手机(号码15220648141),张家平的手机(号码13048716988、15815457209)多次进行联系。张大奎持号码为15220648141手机和郑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25660720)进行多次通讯联系。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大奎是我丈夫,2009年到广东惠来县黄埠镇开三轮摩托车,他的手机号码是15220648141。2014年2月25日,张大奎用我的身份证开了卡号xxxx5的农行卡,当天我与张大奎、还有个中年男子从我卡上取了18000元或19000元,取的钱张叫我给了那个中年男子,说欠那个人的钱。经李某某辩认后,确认那个中年男子就是张家平。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26号左右,胡代均对我说梁某某回来了,叫我去车站接,我接到梁时,她提了一个蛇皮口袋。回到家后,梁某某把蛇皮口袋放在门口鞋柜边,后我看见胡代均把那个蛇皮口袋提到卧室里。梁某某在我们家住了两晚上后回黄埠。经杨某某辨认后,确认了梁某某的身份。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张家平叫我回大竹劝他妹妹张家芬不要和她的男朋友结婚,我即带上行李坐从黄埠到大竹的长途客车,第二天13点左右到大竹,快到大竹时,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有,我说快到了,她说在车站等我。我下车后,杨某某把我接到他们家,我把编织口袋放在进门门口的位置,就去洗澡,洗完澡出来,发现口袋被人打开了,具体是谁打开的不清楚。行李是张家平给我收拾的,路上我没有打开过。回到大竹后,我与张家芬和张家平短信及电话联系后,没有回东柳老家,在胡代均家待了两天就返回黄埠。
(6)同案犯胡代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打电话给张大奎,张要38000元一条,因钱不够,只要了500克冰毒。张家平发的卡号给我,我到农业银行汇了19000元到卡上,张说银行卡是张大奎老婆的。后来张家平叫梁某某把毒品带回大竹,说毒品放在梁口袋里,我叫杨某某去接梁到我租住房,梁将背包给我,说东西在包里,我将毒品取出来。这500克卖给何婷婷,卖了20000元。经胡代均辩认后,确认张大奎、张家平、梁某某、杨某某的身份。
(7)同案犯张家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正月二十几号,我和梁某某去黄埠后几天,胡代均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张大奎那里拿毒品。我到张大奎家,张大奎把我带到“北门顶”处,然后到旁边的五楼。进屋后,一个胖女人将500克冰毒给了张大奎,张大奎把毒品给我,我离开回到家后,对梁某某说:张家芬要在老家办婚礼,这不符合农村的规矩,而且她男朋友不好,你回去阻止她办酒。梁某某同意后,我给她收拾行李时,将500克冰毒放在尼龙口袋里。2014年2月25日,我送梁某某上了去大竹的车,并告诉梁到大竹后,找胡代均接她。梁某某上车后,我电话告诉胡代均,说500克冰毒放在梁的尼龙口袋里,并叫他去接一下。胡代均拿到货后告诉我,这次的冰毒质量不好。买毒品的钱是胡代均打给张大奎的,都是胡支付的,价格也是胡谈的,胡说的给我5000元一趟运输毒品,但他说没有钱。经张家平辩认后,确认杨某某、梁某某的身份。
(8)同案犯张大奎供述证实,在第一次交易过后三天的样子,胡代均又打电话给我,要半条“货”(即500克冰毒),价格还是35000元一条。我与郑某某联系后,郑说涨价了,要38000元一条,我即告诉胡,胡同意。后郑某某叫我到“北门顶”水池边找他,我叫胡代均喊张家平过来,我和张家平到“北门顶”水池边,我给郑打电话,郑叫我们进旁边一栋五层楼的房屋顶楼屋内,我们进去后,一个中年胖女人(高姐)说那半条“货”放在茶几旁,张家平拿走那半条“货”。张家平走后,郑某某从房间卧室出来,给了我4500元好处费。2014年2月25日,我叫李某某在黄埠镇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是为了让胡代均打购买这500克冰毒的钱而开的,当时我告诉李是朋友有事,他家里的人打钱过来,需要打到李的卡上。卡开好胡代均就汇的钱过来,汇了18000元。我、张家平和李某某去取的,钱取出来后交给张家平。
3.在第二次购买500克冰毒后不久,胡代均打电话给张大奎说还需要买一些冰毒,张即打电话给郑某某,郑说有200克,张告诉胡,胡说要。同年3月2日,张大奎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这200克冰毒,郑安排一个女人(身份不详)将200克冰毒送到张家。张大奎随即联系胡代均,胡叫张家平到张大奎家将该200克冰毒取回,张家平按照胡的安排取回冰毒后,于次日带着这200克冰毒和另外1000克冰毒(胡代均从李英军处购买)搭长途车回大竹。2014年3月4日早上,张家平到大竹县城后,在荷花池公路边被民警抓获。经称重,张家平所携带的200克冰毒净重为194克,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4日,民警在大竹县竹阳镇荷花池公路边将张家平抓获,现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1192克,予以扣押。
(2)大竹县公安局2014年3月4日称重笔录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4日11时32分至11时58分,大竹县公安局对张家平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称重,其中一包净重为194克。经鉴定,该194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毒品含量为58%。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胡代均持号码为15328935323的手机和张大奎的手机(号码15220648141),张家平的手机(号码13048716988、15815457209)多次进行联系。张大奎持号码为15220648141手机和郑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25660720)进行多次通讯联系。
(4)同案犯张家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次500克冰毒买了后不久,胡代均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张大奎处去拿200克冰毒,我去拿回家。后来胡代均打电话说张大奎的冰毒质量不好,叫我去找李英军拿“货”(冰毒),并告诉我李电话。2014年3月2日,我从李英军处拿了毒品。次日,我坐回大竹的长途客车,按照胡代均的要求,在庙坝下车,坐面包车到大竹县城,行至老公园门口对面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我随身行李包内搜查出冰毒两袋,一袋1000克是李英军的,一袋200克是张大奎的。
(5)同案犯张大奎供述证实,在帮胡代均联系购买500克冰毒的第二天,胡打电话说之前的500克不够,还需要买一些。我打电话给郑某某,郑说还有200克,我即给胡代均打电话,胡说要,我就联系郑购买了这200克冰毒,郑让之前给我们500克冰毒的那个女的(高姐)将这200克冰毒送到我家门口,然后我给胡代均打电话,胡让张家平到我家把这200克冰毒拿走。我不清楚这次毒品的价格,钱是胡代均和郑某某通过银行交易的。在购买冰毒联系过程中,郑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3925660720。
同时,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竹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大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12月在工作中发现魏国政等人涉嫌贩卖毒品。该局于同月25日以“2014-003”团伙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中,查明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该局于2014年5月29日提请大竹县检察院批准决定对郑某某执行逮捕。
(2)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郑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年10月12日20时许,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辖区葵潭镇三池管区郑某某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郑某某、张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张某某挎包内查获可疑毒品9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4年10月12日,该局葵潭派出所根据线索举报,在葵潭镇三池管区郑某某(即被告人)住宅查获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某。经审查,发现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家吸食毒品,该局于次日对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进行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对郑某某住宅进行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到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及黑色手提包等物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晚上18时许,其朋友郑某某(指被告人)打电话叫其驾车送他去坐车,其驾车到郑家载上郑到葵潭镇高速公路口坐车,但他要坐的车已经走了,其又将郑送回他家后,其便提出要吸毒,郑答应,二人就到二楼房间里,郑拿出一套吸食冰毒的工具和一点冰毒一起吸食,其也从身上拿了一点海洛因出来吸食,不久即被民警查获。期间,郑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将其放在地上的手提包扔出窗外,被民警找回后,在其手提包里发现有5小包晶状体块状可疑冰毒(净重74.5克)、1小包晶状体碎冰状可疑冰毒(6克)、1小包粉末状可疑K粉(净重10.5克)、1小包晶状体碎冰状可疑冰毒(净重6.5克)。这些毒品一共净重97.5克,其中只有那6.5克冰毒是其的,其他毒品不清楚是谁的。其到郑某某家二楼房间吸食毒品4、5次,吸食用的矿泉瓶、吸管都是郑提供的。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其丈夫郑某某和一名男子(指张某某)正在其家中二楼,当时民警到其家来,其见状就把地上一个手提包扔出窗外,民警下楼捡回这个手提包,经现场检查,有几包冰糖状的物品,民警把郑某某和那名男子以及手提包带走了。郑某某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其怕他交往不三不四的人连累到家里人,才将那个手提包扔出窗外的。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其准备去东莞务工,打电话叫朋友张某某当晚驾车送其去葵潭镇高速公路口搭车。当晚20时许,张开车送其到葵潭镇高速公路口时,去东莞的大巴车已经走了,其就叫张去家里坐坐。去到其家后,二人上二楼其住的房间,其拿出吸食冰毒的工具,张拿出冰毒,两人一起吸食过程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内,张某某多次到其家中二楼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有时二人交替吸食。毒品有时是其提供,有时是张提供,但吸食毒品的工具是其提供的。
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经郑某某辨认,确认民警在其家中现场查获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是张某某当晚到其家时带去的。
(6)惠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郑某某因2014年10月12日被查获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169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郑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郑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广东省惠来县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的线索,在郑某某住宅内将其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郑某某限制减刑。
三、对查获在案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雨田 审 判 员 吴成株 人民陪审员 赵 维
书记员:黄硕林 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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