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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谭某某、潘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诉人: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申诉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城区。

本院在办理申诉人文某某、谭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诉人文某某、谭某某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执行监督。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文某某、谭某某申请称,请求依法对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川0903执1792号案件提级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文某某、谭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3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申请〔案号:(2017)川0903执1792号〕。该执行立案至今已经超过7个月,遂宁市船山区法院并未执行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占用位于“南津商城”底层5号房内的人行、消防通道并恢复通道原状,至今未执行。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交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现无处理结果,请求督办此事。商场现在已经装修完毕,几十个员工等着就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能够执行而不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作为行为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与申诉人反映事项相关的执行情况为:2017年7月31日,本院受理了文某某、谭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7)川09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并作出(2017)川0903执179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电话、现场送达等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无果。后通过联系被执行人潘某之父潘永贵,由潘永贵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此后,申诉人多次来到法院要求尽快解决本案,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寻求解决方案未果。
2018年7月29日,本院执行局干警电话告知文某某未找到该案件的合理解决方案,并将对案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文某某予以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件性质上看,执行监督是执行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虽然文某某、谭某某申请执行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是由本院执行,但是文某某、谭某某申诉要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级执行,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文某某、谭某某的监督申请。

审判长 杨君
审判员 许娟
审判员 安小玲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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