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4)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出租车)沿遂宁城区东平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香林雅郡外的公交车站台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该车属性为机动车)相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即报110、120并等候在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刑事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审 判 长 覃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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