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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1,男,殁年4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被害人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系被害人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赵某2、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毅东,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系被害人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黄某、赵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娜,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代某、黄某、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代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中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认识了被害人赵某1的妻子黄某,并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吴某某想与黄某一起过日子,想让黄某离婚,但黄某对吴某某说起过其曾经向赵某1提出离婚并被赵某1用刀伤害过,吴某某遂产生用驾车方式撞伤赵某1的想法。2018年2月26日,吴某某独自驾车从上海市出发,于同年2月27日到达遂宁市大英县,入住大英县钰熙宾馆。吴某某从黄某口中套出赵某1上班时间和上班出行方式。2018年3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来到被害人赵某1居住的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职工宿舍小区外,将车停放在小区辅道上蹲守,并驾车跟踪骑行电动二轮车的赵某1至大英县火车站附近后返回。当晚,吴某某向黄某确认赵某1骑行的是否一辆带紫色车棚的电动二轮车,并套出赵某1次日上班时间。
2018年3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车牌为皖G×××××的汉腾牌越野车来到大英县人民法院外并停在辅道上蹲守。6时40分许,被害人赵某1骑电动二轮车从大英县检察院职工宿舍小区出发沿大英县卓筒大道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吴某某驱车尾随,二人车辆行驶至卓筒大道梨园桥时,吴某某驾车故意加速撞向同向骑行电动二轮车的赵某1,致使赵某1倒地受伤。吴某某随后停车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对现场处警的交通警察谎称因刹车不及时将赵某1撞倒,后吴某某将赵某1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赵某1于2018年3月10日7时死亡。经鉴定,赵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用去医疗费63410.08元。
2018年3月4日9时许,吴某某到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控辩双方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018年3月4日,吴某某主动到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向值班民警自述,其在2018年3月2日故意开车把人撞伤了,被撞的人现在医院里面。民警随即开始立案调查。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貌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情况。公安机关对大英县卓筒大道梨园桥路段、皖G×××××车,电动车进行了勘验。
三、解剖尸体通知书、申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等,证实死者赵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鉴定意见
(一)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皖G×××××越野车前保险杠下方横向条文状红色斑迹与电动车车身碰撞处附近红色油漆状物质红外光谱图不一致,电动车车后轮上方挡泥板固定螺母处蓝色油漆状物质与皖G×××××越野车车身蓝色油漆状物质红外光谱图一致。
(二)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皖G×××××车转向系所检项目中,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的相关规定;2.皖G×××××车制动系所检项目中,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的相关规定;3.皖G×××××车信号机照明装置所检项目中,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的相关规定;4.皖G×××××车事发时段的行驶速度约为65-68kmh。
(三)提取笔录,3月4日14:20提取吴某某静脉血液及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所送检的皖G×××××越野车方向盘、驾驶位座位靠背靠枕表面检出DNA,与吴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82×1018。
五、122案件信息,证实2018年3月2日6时44分吴某某向大英县公安局报警称在大英县城卓筒大道梨园桥发生交通事故,小车撞倒电动车,有人受伤。
六、大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大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材料移交清单,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吴某某在大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属于交通事故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实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8年3月2日对吴某某与赵某1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就事故情况询问了吴某某,吴某某在询问中称准备去卓筒景区玩,由于驾驶经验不熟,忘记开前大灯,来不及踩刹车才撞倒被害人,后他立即停车报警。2018年3月3日,大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初步勘察,认为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遂将该案移交至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
七、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3月4日在吴某某处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及佛像、汽车挂件、行车记录仪、吊坠。3月5日在吴某某处扣押汉腾牌蓝色越野车壹辆。
八、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手机通信记录,证实(一)QQ网名为“半城殇”的吴某某与网名为“冰凌子”的黄某为QQ好友,共有聊天记录12条;(二)2018年9月29日对黄某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勘验检查,QQ82×××29(昵称:冰凌子)添加了QQ31×××72为好友,未发现QQ82×××29与QQ31×××72间有保存在本地的聊天记录、图片及文件;(三)2018年8月27日勘查黄某手机,QQ82×××29添加了QQ31×××72为好友,2018年3月1日22:01:32至2018年6月2日14:44:24,QQ82×××29与QQ31×××72账号共有聊天记录64条;(四)赵某3157××××6587与吴某某短信记录联系保险一事。
九、到案情况,证实2018年3月4日9时许,吴某某到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于2018年3月2日6时许,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在大英县梨园桥故意将自己情人的丈夫赵某1撞伤,现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十、向大英县人民医院调取赵某1病历及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0日7时死亡。
十一、旅馆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16-1月19日、2018年2月5日-2月8日登记入住大英县蓝钻酒店,以及2018年2月27日-3月4日登记入住大英县钰熙宾馆。
十二、调取证据通知书,在大英县人民法院、大英县环保局、大英仁爱医院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及大英供电公司供电范围统计表、情况说明。
十三、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英支公司调取皖G×××××车购买保险及接出险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汉腾车车主,为车辆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
十四、情况说明,证实(一)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红旗路中队2018年3月4日上午10时50分出警,在大英死海大桥桥头下救起一名轻生女性;(二)大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吴某某与黄某之间的短信、微信、QQ聊天内容,通信运营商以及公安网安等相关单位称无法调取,在前期的调查过程中,该局已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数据恢复和证据固定;(三)大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侦办吴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过程中,通过查看吴某某车中行车记录仪存储卡内的视频录音录像,视频中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与黄某的网友情侣关系,且印证了吴某某供述的作案前在被害人赵某1家外驾车踩点守候赵某1以及作案前故意拆卸车内行车记录仪的犯罪事实;(四)2018年03月02日吴某某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蒋某、王某赶到事发现场发现: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一辆红色无号牌电动车尾部相撞。民警初步判断为一起交通事故,于是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勘查;(五)2018年3月2日6时许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蒋某、王某在查验梨园桥路段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电动车相撞现场时。由于遮阳伞不在事故现场勘查的主范围内,所以勘查照相时未拍摄遮阳伞。
十五、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吴某某违法犯罪记录。
十六、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当事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赵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十七、抵押信息,证实皖G×××××小型汽车已抵押的情况。
十八、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为赔偿100000元。
十九、身份信息、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赵某1的关系以及赵某1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血白蛋白等共计63410.08元(已预交3400元,包括吴某某垫支的1500元)。
二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一)黄某证言,证实她是死者赵某1的妻子。她是在2017年12月底,通过QQ认识的吴某某,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他们平时是用QQ联系,她的QQ名叫“冰凌子”,吴某某的QQ名叫“半城殇”。她在聊天中告诉吴某某,与丈夫赵某1的关系不好,赵某1还动手打她。吴某某劝她离婚,然后要和她在一起。2018年2月27日上午,吴某某开车来了大英,来之后和她一起开房发生了性关系。3月1号晚上8点左右,吴某某说要去办一件事情,她猜测吴某某可能要去伤害赵某1,所以劝吴某某不要去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她给吴某某说过她的住址和赵某1的工作单位、上班时间、出行方式,吴某某不认识赵某1,她没有给吴某某看过赵某1的照片。案发当天早上7点,赵某1出门上班之后,她就和女儿赵某3出门散步,在出门的时候,收到吴某某发的一条QQ信息“假装不认识”。当她和女儿走到体育馆外面的时候,小区门卫的廖嬢和赵某1单位的司机就说赵某1出车祸了,然后她们就直接到医院去了。她觉得对不起赵某1,3月4日上午10点多去死海门边的桥上跳了河。她在3月5号早上给漆琼珍发了短信,询问可不可以报案说吴某某故意开车杀人骗保。赵某1医疗费七万左右还没有支付给医院。
黄某辨认出吴某某、赵某1当天骑行的电动车。
(二)刘辉证言,证实他是成铁遂宁工务段工长。2018年3月2号早上7点钟点名赵某1没有到,给赵某1打电话,交警接电话说赵某1因为交通事故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于是,他就和刘某等三人赶到医院。
(三)蒋义军证言,证实他是遂宁工务段工人。2018年3月2号早上7点点名时发现赵某1不在,他给赵某1打电话,交警接电话说赵某1出车祸了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他和刘辉赶到医院后,又就坐单位的车去老检察院小区找赵某1的家属,门卫大妈带他们找到赵某1的家属和女儿之后,他就送她们去了县医院。
(四)唐作贵证言,证实他是大英检察院宿舍门卫。2018年3月2日当天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他和老伴看到赵某1骑着电动车出小区宿舍。当天7点多钟的时候,有两个赵某1的同事到来找赵某1家属说赵某1出了车祸。他老伴带赵某1同事在体育馆找到了赵某1家属。
(五)赵某3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赵某1的女儿。她父亲被撞的那天早上7点,她和母亲黄某在父亲赵某1出门上班后,一起在散步。她当时以为父亲被撞只是交通事故,所以才给吴某某发信息,喊吴某某报保险赔偿给父亲治疗。
(六)吴燕平证言,证实她是吴某某的姐姐。3月2日或者3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吴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四川大英这边开车把人给撞了。皖G×××××蓝色汉腾汽车是吴某某贷款买的。
(七)蔡磊证言,证实他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2018年3月份,一辆皖G开头的汉腾越野车撞上了电动车,由他负责处理查勘定损,当他到达现场时,看到地面上没有刹车痕迹。吴某某或者其他人没有向他们公司索赔或咨询过100万元三者责任险的事情。
(八)漆琼珍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赵某1的表姐。3月5号早上7点多钟,黄某给她发了短消息,问可不可以去报案说吴姓男子涉嫌故意杀人。黄某跳河后在医院告诉她自己和吴某某是情人关系。
(九)赵某2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赵某1的父亲。赵某1和黄某的关系还是可以,赵某1的工资卡都是交给黄某保管的。
(十)朱兴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赵某1的主治医生。赵某1情况十分严重,随时都可能死亡。赵某1颅内有多处出血,符合外伤导致颅内出血。
(十一)廖娟证言,证实她在2018年3月4日10时48分有个女的在蓬莱镇死海外那座桥中间跳河,她立刻拨打了110报警。然后警察将这名女子救起来送上了120救护车。
(十二)吴传勇证言,证实他是黄某妹夫,在成都开公交车。他在大英县人民医院ICU病房外见过吴某某,问他车子有没有买三者险,吴某某说他买了100万的三者险。
二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
他和黄某2017年8-9月通过QQ聊天群认识,黄某QQ昵称冰凌子。2018年2月27日他从上海开车到的大英,2月28日晚上,他在宾馆和黄某聊天的时候,黄某又说她会离婚。因为担心黄某被她老公伤害,他就想把她老公撞一下,让赵某1没有那么暴力。然后他就通过套黄某的话,问出赵某13月1日6点半左右出门去上白班。3月1日早上6点,他来到黄某家小区外面等待,6点40左右,有一个男的骑着电动车出小区后往左手方向行驶,他没有看清楚男子的脸,但是看到男子骑的电动车雨棚颜色是紫色,他便开车一直跟着那名男子直到火车站方向附近。晚上他向黄某确认赵某1骑的电动车是否紫色雨棚,并问了赵某1第二天的上班时间。3月2日早上6点半左右,一个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出小区门口向火车站方向行驶,感觉就是黄某老公,他便开车跟上去,行驶到卓筒和金元道路交叉口,他就开车撞赵某1电动车的正后面,撞上去时是3档或者4档,行车速度是50到60码,快要撞上去的时候,他踩了一下油门。他撞上去之后就懵了,继续行驶了一段路,才踩刹车停车,下车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后,他通过QQ给黄某发消息,给她说“假装不认识”。之后,他打了122和120,等救护车和警察过来,就一起到了医院。他交钱给赵某1办了入院手续。赵某1的家属和黄某都来了,黄某来了之后很意外他会真的去撞赵某1。2018年3月2号,被交警大队传唤到案时,他慌称自己准备开去大英县卓筒井景区玩,由于驾驶经验不熟,来不及踩刹车才撞到了赵某1。第二天,他把行车记录仪、佛像、汽车挂件装在红色塑料袋里丢在了离钰熙宾馆不远的垃圾箱里了。后他就去太吉派出所自首了。皖G×××××蓝色汉腾X7越野车是他贷款买的。
吴某某辨认出了赵某1、黄某;指认出了黄某住址,被害人赵某1骑车出门位置;指认出了皖G×××××汉腾汽车停放的位置地点;指认了其驾驶汽车撞击被害人赵某1的地点;指认赵某1被撞伤后趴在地上的地点以及赵某1所骑电动车倒地的地点;指认了其扔到大英县环城路与天平街交叉路口垃圾箱内的皖G×××××汽车内的行车记录仪、佛像、汽车挂件、吊坠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质证认为,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漆琼珍证言系传来证据,听黄某说的,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没有从事尸体检验鉴定的资质,不是鉴定人目录公布的机构,尸检颅脑损伤死亡,但有无其他疾病不清楚;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事发后制作的图片做的鉴定,结论不可信,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黄某与漆琼珍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是情人关系,这与吴某某供述、双方的QQ信息等印证;黄某陈述的吴某某杀人骗保是其主观臆测,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对黄某、漆琼珍陈述的吴某某杀人骗保说法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2017年2月16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本案中的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是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鉴定人是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人根据大英县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所作出的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达到与其情人黄某共同生活的目的,遂驾驶皖G×××××车撞击被害人赵某1骑行的电动二轮车,致赵某1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明知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撞上被害人后拨打了120,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经审查,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赵某1车上的散落物距离皖G×××××车有45.3米,皖G×××××越野车距赵某1的电动车有28.6米,由此可以判断撞击力度之大;2.经鉴定,吴某某事发时驾驶皖G×××××车在事发时段的行驶速度约为65-68kmh,该路段限速60kmh,吴某某超速行驶,并在事发路段有加速行为;3.吴某某所驾越野车的前保险杠中部撞击性破损,前部车徽脱落,与吴某某供述的用车中间位置撞击被害人吻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吻合,据行驶证记载该车重达1590KG,可以判断撞击面之大;4.被告人吴某某虽供述仅仅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但是对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却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5.吴某某主观目的是要和黄某在一起过日子,吴某某预谋以交通肇事掩盖故意杀人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死亡原因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经审查,根据赵某1入院的病历,赵某1因外伤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枕骨骨折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供述及证人证实,被害人的头部受伤,吴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经审查,吴某某与黄某是婚外情人关系,赵某1在本案中无过错,吴玉林杀害赵某1的行为不属于民间纠纷,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系自首,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
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从重情节:(1)有踩点、跟踪等行为,系预谋犯罪;(2)杀害无辜;(3)动机卑劣。有如下从轻情节:(1)自首;(2)案发后及时报警、送医;(3)初犯;(4)在事发路段超速不多,还是有一定节制;(5)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可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代某、黄某、赵某3遭受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但仅限于丧葬费、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3410.08元、丧葬费29335.5元、误工费192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品迭被告人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共计95175元,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皖G×××××车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行车记录仪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代某、黄某、赵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代某、黄某、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莉
审判员 全利国
审判员 文晏萍

书记员: 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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