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平,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永平在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罗某家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永平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时许、2018年2月17日20时许,在蓬安县自己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唐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意见,但辩称被告人张永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永平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永平在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罗某家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2018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永平在南充市蓬安县银汉镇新龙村7组自己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2018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永平在南充市蓬安县自己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罗某给付购毒款200元,下欠200元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受案、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案程序合法。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平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广安区公安分局井河派出所民警在罗某家将被告人张永平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平因2018年3月26日吸食毒品冰毒于同月3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永平的通话清单进行调取,其与罗某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7日有电话联系。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罗某于2018年3月28日22时许报案至广安区公安分局井河派出所,其在家附近的乡政府门口处等待民警,民警到达后,罗某称张永平贩卖毒品,民警在罗某的带领下到达罗某家中,在现场发现张永平,经询问,张永平对自己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二)证人证言1.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3月28日晚上,张永平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找上门,问我要在张永平处购买毒品的钱。我没钱还,张永平就拖我下楼,我妈冲上去把他拦住,然后我拿手机报警,张永平他们就准备走,在走的时候说早晚弄我,我跑到楼下,跑到政府大楼外边,我打电话给家里人叫他们把张永平拦到不准走,等警察来,不久警察就来了。看了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我想起2017年11月28日下午的15时13分,当天是一个下雨天,我先给张永平打电话说我要买冰毒,但是摩托车被我妈砸坏了,暂时不能用,叫张永平送冰毒到我家里来并承诺给他加20元钱的油(他以前来过我家)。在我家门口的公路上给了张永平4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绐我。2018年2月9日中午13时53分,我给张永平发微信问他在不在(意思就是买冰毒),张永平半天没回我的信息,后在当天的19时53分张永平回信息给我说“过来拿”,然后我就骑我的摩托车到的张永平家去用400元现金去买的一小袋冰毒。最后一次是在2018年2月17日20时4分,我和张永平谈好以400元的价格(先付200元欠200元)买毒品,后我骑摩托车去张永平家买的一小袋冰毒回家吸食,这是我最后一次购买冰毒。后面因我欠了在张永平处购买冰毒的钱,他就再也不佘冰毒给我吃了。这三次我在张永平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我是记得最清楚的,我在张永平处购买冰毒的次数不止这三次,其他次数的时间和地点我实在记不清楚了。400元的冰毒大概0.5克。2.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1月23日21时28分,我打电话叫张永平来我家里吸食了冰毒,后他在我处拿了一小袋冰毒走。2018年2月9日18时09分,张永平打电话后到我家里来拿了一小包冰毒。2018年2月17日晚,张永平在我家吸食完冰毒后又在我处免费拿了一小包冰毒带走,还有的我实在记不清楚了。他给我说他没有钱,有时我叫他帮我干点农活,所以免费送一些冰毒给他。他说的是欠账,但从来不给我钱我,具体张永平在我处拿了多少次冰毒,我记不清楚了。罗某我不认识,一次没有见过。3.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3月28日18时许,胡某叫我和他一起到广安区个人收账,具体是收什么钱他没告诉我。胡某驾驶我的白色捷达小汽车和我一起到广安区去收账,我们到了郑山乡医院往山下大约行驶了500米,胡某找到一户人家,胡某和那家人吵了起来。他们发生纠纷我就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在卫生院边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我听胡某说他是贩卖冰毒给郑山的一名男子,男子欠买他冰毒的钱,男子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永平的供述,主要内容:对照聊天记录我可以确定,2018年2月9日19时53分,罗某发微信给我购买冰毒,我回信说:“过来拿”,意思就是叫罗某过来拿400元的冰毒,这次我赚了50元。2018年2月17日20时04分,罗某又微信联系我想购买冰毒,我给罗某说要400块钱,罗某钱不够,只给我了200元,还差我200块钱。罗某到我家里来拿的冰毒,这次我从张某那里购买的350元冰毒,转手卖给罗某400元,从中赚了50元。还有一次是2017年11月28日下午,罗某打电话给我想购买冰毒,他摩托车被他妈妈砸了,喊我给他送过去。我骑摩托车到的罗某家楼下,他下楼拿的冰毒,这次卖给罗某400块钱,除去购买冰毒350元成本,往返油费20元,从中赚了30元。每次是一小袋,每袋重约0.6克。我的毒品都是从张某手里买的。我去罗某家收钱是张某的老婆让我去的,我差张某的钱,罗某差我的毒资,我叫上陈某去收钱。到了罗某家里,罗某说没钱,我跟罗某说了一会儿,后面警察就来了,当时盘查我们的时候发现陈某有涉毒前科,就将我和陈某传唤到派出所。(四)电子数据1.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广安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对罗某的“OPPOR11”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罗某的微信(微信号×××昵称“下一站等你”)与张永平的微信(微信号×××昵称“孤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罗某微信里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7日,张永平与罗某有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月17日,二人聊天记录中张永平向罗某要“玻璃逗逗”细节与罗某的证言、张永平的供述买了400元冰毒细节“要玻璃逗逗”相符,且有微信红包转账记录。(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辨认出2018年3月28日到其家里讨要毒资的人张永平;辨认出和张永平一起到其家里讨要毒资的人陈某。张永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永平辨认出2018年3月28日与其到罗某家收毒资的人陈某;辨认出在其处购买冰毒并欠其毒资的罗某;辨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张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2018年3月28日和其一起去郑山乡收钱的胡某(张永平)。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永平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张永平辨认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多次贩卖毒品给罗某的场所为其蓬安县银汉镇新龙村七组家里;辨认出2017年11月的一天贩卖毒品给罗某的场所为广安区郑山乡蓬莱村2组29号罗某家。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平及其辩护人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永平贩卖毒品所获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平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永平到罗某家索要下欠的购毒款,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并陈述向张永平购买毒品欠款的事实,后带领民警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永平抓获,故被告人张永平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永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永平贩卖毒品所获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发,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