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化名“广开川”,外号凯娃,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市广安区。2002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华银,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青平,别名青名,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岳池县,住广安市广安区。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明,男,生于1965年1月29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正安县。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瑾,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庆祝,小名“方二”,女,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2008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绍华,外号“周老五”,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区。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本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文青平、方庆祝、王安明、周绍华贩卖毒品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广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某某贩卖海洛因310克;认定被告人文青平贩卖海洛因310克,贩卖冰毒0.7709克;认定被告人王安明居间介绍帮助文青平贩卖海洛因200克;认定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共同贩卖海洛因3余克。并判决:一、被告人文青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方庆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周绍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对被告人文青平贩卖毒品的毒资7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安明获得的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贩卖毒品的毒资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安明不服,以自己没有参与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甘华银,被告人文青平及其辩护人唐环德、指定辩护人张林,被告人王安明及其辩护人夏霖、李瑾,被告人方庆祝,被告人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初,被告人柏某某与文青平在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银海棠”茶坊谈好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交易二、三百克毒品。被告人文青平电话联系王安明,被告人王安明介绍被告人文青平到广州市番禺区从“刚子”处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文青平将其掺杂西药加工成310克后卖给被告人柏某某,在被告人文青平与柏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广安市公安局庚即将被告人柏某某与文青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310克,从被告人文青平身上搜出0.7709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文青平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4月初,柏某某叫我帮其找一批货(毒品),不久,我和柏某某在广安区城南“银海棠”茶楼喝茶时谈起买毒品的事,谈好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二、三百克毒品。谈好后不久,我就和以前认识的一个贩卖毒品的人王安明联系。我们约定好各自坐车到广东番禺市进行交易。第二天我从广安出发,次日到广州火车站,和王安明见面后乘地铁到番禺市。到番禺后王安明约其朋友一起吃饭后,带我到一个出租房拿“货”的样品给我看,我将大概只有零点几克的样品放在自己身上。后来我和王安明在番禺市枫叶宾馆开了间房,在房间内他们谈好每克320元,购买200克价值64000元的毒品。王安明叫我先付一部分钱给他。当天下午,我打电话给我老婆说是做生意,打了37000元到王安明指定的建设银行卡上。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就把剩余的27000元给了王安明。十来分钟后,送毒品的人开了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到了沙井村口,我一个人上了车,在行驶过程中,坐在副驾驶的男子递给我一包东西,我明白这是花64000元购买的毒品,我没有验货称重,直接把毒品放在我的小背包里,不久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坐汽车赶回了广安,回广安后的一天,我用在番禺一个药店买的3瓶白色的药,在长城小区7号门市进行掺假成300余克。4月16日,我打电话给柏某某说货快到了,叫柏某某把钱准备好。4月17日,柏某某在广安城南板桥旁的广场处交给我71000元现金。4月18日下午7点左右,我打电话叫柏某某到东阳滨江丽景拿货。五分钟后,我在老船王上方路口的拐弯处交给柏某某310克毒品。
我被抓获时,公安干警从我身上搜出0.9克白色晶体是冰毒。我老婆打钱的账号是王安明的朋友身上的一张建行卡,户名姓陈,想不起名字了。
我在看守所通过“保皮农”与王安明传递过信条,主要是王安明想出20万元叫我帮王安明背了王安明介绍我去买毒品的事。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81000元,其中10万元是向妹夫张某借的,用于投资李某的建筑工程,71000元是卖毒品给柏某某收取的毒资,10000元是日常开支。
(2)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4月18日前几天,文青平打电话请我喝茶,我们就在“银海棠”茶坊喝茶,具体谈交易毒品的事情,我说要100克左右,文青平说要200、300克以上才够本,单价是230元1个(1克)。4月16日中午,文青平打电话说有310个(克)毒品,叫我拿71000元钱,我就去中国工商银行(重百商场对面)营业部取了71000元钱,搭乘三轮车到广安市城南板桥桥头(福源医院侧)把71000元钱交给文青平。4月18日下午6、7点,在西溪新城东阳滨江丽景广场上老船王火锅楼下等,在东阳滨江丽景“俏海棠”外面公路上,文青平给了我一个红色塑料袋,我没有打开细看,感觉比较沉,大约半斤重,交易结束后,他往左边走了,刚走出100米左右,就被公安局抓获了。毒品海洛因的单价,是文青平通知拿钱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说的,货到了,230元1克,310克,共71300元,喊我只拿71000元。我被公安局抓获时,我在文青平那里拿的东西,是在市公安局当着我的面称的重量,是335.7克。我买起这些毒品,先自己吃,再卖。我是用我的手机号码131….2316与文青平的手机尾号9973或7793联系的。
(3)被告人王安明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3月底的一天,我在贵州正安接到文青平手机(187….0405)打来的电话,问我现在拿得到东西(海洛因)不,说要几十、百来克的样子。我跟广东番禺的“刚子”打电话(152….6006)联系到毒品后,我电话告诉了文青平。文青平答应后叫我一起去帮忙看毒品的质量,交易成功了给我4000元钱的辛苦费。我和文青平各自坐火车到广州见面后去的番禺,我给“刚子”打电话见面,“刚子”把我和文青平带到一个小旅馆的房间内,“刚子”从他身上拿出一个0.1-0.2克的海洛因包子给我们,我吸了一口,感觉质量一般,就说还可以,文青平相信我,就说买。我喊文青平自己商量购买的数量和价格,自己在旁边耍。我听到“刚子”说要320块钱一克,文青平答应了,说要一、二百克,“刚子”说要文青平先付37000元,并给了文青平一张银行卡,谈好后我和文青平在附近另外一个宾馆开的房间睡觉。第二天上午,文青平叫我跟“刚子”联系说钱已经到位,可以叫“刚子”拿货了,我马上给“刚子”打电话,“刚子”说还差27000元,“刚子”叫我等其把货交给文青平后再把钱给他,并说拿到钱后就把文青平带到沙井村路口等他拿货。我告诉文青平后,先把文青平带到沙井路口,文青平从包包里拿出27000元给我。我就给“刚子”打电话说钱拿来了,说完后我就叫文青平在路口等“刚子”,一会儿就过来了。我就在附近转起耍。过了一会儿,估计交易完成了,我就和“刚子”通电话,“刚子”说货已经拿给我朋友了,我就在“刚子”的路口等他来拿钱,过了一会儿,“刚子”坐的一辆灰色的轿车过来了,我把27000元钱拿给了“刚子”,自己就坐火车回贵州了。过了十天左右的一天,我把自己一张建设银行卡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文青平,文青平往我卡上打了4000元钱,卡号户主是我的名字。
我和文青平在看守所里互相写了几封信。大概一个月前,文青平写了第一封信给我,文青平通过其同监牢一个叫“保皮农”的被告人传到我手中,叫我拿20万元给文青平,文青平帮我背了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6月10日左右,14号监舍王安明写了张纸条叫我转给文青平,我看上面内容是叫文青平帮王安明背了,给二十万元钱给文青平。文青平看了就撕了,说是王安明叫他背那310克毒品的事,保王安明出去。我为了让王安明把事情写详细点,以同监舍“保皮农”出去为诱耳,叫他把事情详细经过,上家电话号码写好,叫“保皮农”到时带出去,另外把他掌握的王安明的犯罪事实详细写出来交给王安明看,好让王安明明白有把柄被抓到不敢乱说,同时让14号室的人叫王安明也把文青平的犯罪事实写出来,让文青平知道自己有把柄被抓到莫乱说,文青平和王安明相互写的信他都扣下来,重新比照他们写的信抄一份交给他们本人,就这样,我知道文青平和王安明两人串供的事实。这事我向管教刘兴平和李国才报告了的。
(2)证人许某的证言
证实其妻子与文青平系表兄妹关系。4月18日晚上与胡某、范亚林、文青平一起在小龙青岛啤酒吃饭时,被传唤至公安局,自己不吸毒,不清楚胡某、范亚林、文青平等人是否吸毒或贩毒。
(3)证人彭某(文青平妻子)的证言
证实4月初5、6号,文青平叫其到信用社文某甲(文青平父亲)存折上取了3万元加上家里原有的7000元钱,共37000元在建行打了给对方,现记不清名字和账号了。
同时证实4月18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家里搜走17万现金,其中有10万是文青平向妹夫张某打借条借的,借条金额是12.5万,其中包含1年的利息2.5万,落款时间是4月9日,在场人有姐夫胡某。4月17日上午,文青平打电话叫我拿个袋子到楼下拿钱,文青平从骑的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7万元装在袋子里,后文青平将这7万元放在另一床头柜下面。不清楚钱的来源。
(4)证人唐某(文青平母亲)的证言
证实去年彭某、他、文某甲一起,用长城小区的房产证帮文青平在齐福乡信用社抵押贷了25万元款做生意。
(5)证人文某(文青平妹妹)的证言
证实2011年4月12日,文青平向丈夫张某借了10万元钱,期限1年,2分年利息,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还写了一张12.5万元的借条。
(6)证人文某甲(文青平父亲)的证言
证实用房子在信用社贷了25万元给文青平做房地产生意的事实。
(7)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借了10万元钱给文青平做房地产生意,文青平出具12.5万的借条的事实。
(8)证人严某(柏某某前妻)的证言
证实儿子柏某1岁零8个月,2011年1月被查出患有哮喘和肺炎,共用去16000元。现住房是以前在广东佛山的男友冯某买的,日常开销部分是以前在外务工时存的,一部分是柏某某支付的,现卡上还有1万余元。办案人员在自己家中扣了4张卡、一张作废的工行存折本,3样手饰。邮政储蓄那张卡是柏某某的二姐夫杨某的,他们是租的房子,把卡放在家里不安全。建行那张是柏某某的三姐柏某甲的,他们在石笋上班,因她女儿考大学,担心急用钱不能及时拿出来,就将卡放到她那里。她建行那张只有几十元钱,农行那张与股市联通的。近一个多月,发现有两次柏某某到家后又出门,然后又回家的现象,平时很多时候看不到他。柏某某曾经吸毒。
(9)证人柏某乙(柏某某姐姐)的证言
证实这学期开学前后一周左右,为方便女儿用钱,以自己身份证开户的一张建行卡放在柏某某处,卡上有1.5万元。
(10)证人柏某丙(柏某某姐姐)的证言
证实因家里不安全,自己放了一张10万元的邮政卡在弟媳严某处叫其保管,是老公杨某存的钱。
(11)证人杨某(松凯二姐夫)的证言
证实内容与柏某丙证言一致。
(12)证人柏某丁(柏某某大哥)的证言
证实自己的川XD64..两轮摩托车给柏某某跑业务的事实。
(13)证人柏某戊(柏某某侄儿)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柏某丁证言一致。
3、鉴定意见
(1)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广)公(物)鉴(理化)字(2011)91号鉴定书,证明2011年4月18日广安市公安局从柏某某身上搜出的“黄白色块状物”的重量为310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1)公禁检字第217号,证明从柏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37%。
(3)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广)公(物)鉴(理化)字(2011)97号鉴定书,证明2011年4月18日广安市公安局从文青平身上搜出的“黄色晶体物”的重量为0.7709克,其中检出冰毒成分。附照片3张。
4、物证、书证
(1)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量记录
对柏某某随身扣押的物品:扣押柏某某持有的蓝色胶带包裹的疑似毒品1包,人民币693.7元,银行卡2张及写有“159….19591”字样的人民币一张,长虹手机一部,建设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
称量记录:广安市公安局陈建勇、黄小刚等于2011年4月18日22时10分至14分在刘兴川、冯鹏的见证下对从柏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称量:该蓝色包装的疑似毒品物重335.8克。
搜查笔录:广安市公安局陈建勇、李强等人于2011年4月19日23时18分至0时30分在见证人黄明刚的见证下对位于广安区龙翔花园5单元501号柏某某家进行搜查:搜出银行卡4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当场扣押。
(2)对文青平随身扣押的物品:扣押文青平持有的疑似毒品1小包,金额为1万元的农行存单1张,涉案日记本一个。
称量记录:广安市公安局吴小斌、郭涵于2011年4月18日在文青平指认下对从其身上搜出的晶状体疑似毒品的称量记录:该疑似毒品物毛重1.4克,净重0.9克。1P88
搜查笔录:广安市公安局郭涵、李杰等人于2011年4月18日21时32分至22时50分在见证人张存勇的见证下对位于广安区万盛办事处长城小区1幢1单元202号文青平家进行搜查:搜出现金181000元,手机2部,存折2张,信用卡3张,银行卡8张,并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对王安明随身扣押的物品:扣押王安明持有的银行卡一张。
(4)王安明、文青平入住番禺枫叶宾馆的住宿登记,证实王安明与文青平于2011年3月31日入住枫叶宾馆。
(5)银行交易记录、建行存款凭条,证实彭某代陈正水于2011年3月31日在广安建设银行建安南路存款37000元;柏某某于2011年4月17日在工行思源大道分理处取款7万元;王安明于2011年4月6日在广安建设银行建安南路存款4000元。
(6)存取款录像截图,证实陈正水于2011年3月11日19时40分在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取款录像。
柏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4月13日在广安思源大道ATM取款的每一次记录,2010年11月8日在广安西溪客1-2,2011年4月7日在广安城南ATM43主口取款。
柏某某在2011邮政银行取款的视频截图。
(7)手机电话号码及信息提取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18日提取柏某某与文青平的手机各一部,文青平的手机显示内存有“广开川”、“王哥”与“双林林”的电话号码,手机储存的信息显示“王哥”于2011年4月4日14时48分将王安明建行卡号发给了文青平;柏某某的手机显示内存有“文哥弟”与“炎一仲”的号码。
(8)通话记录:柏某某的电话131….2316、文青平的电话136….9973通话记录及电话通话统计表。
(二)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方庆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吸食外,伙同被告人周绍华共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克给吸毒人员孙某、伍某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方庆祝的供述与辩解
我从2010年2月开始一直在柏某某处购买毒品,有时候一个包子或者两个包子,到了后来就逐渐增量的,有时候就拿2克或者3克的样子,次数也是在逐渐增加,从开始的每个月两、三次到后来的五、六次,2011年后每次大部分都是买10克毒品的样子,只有一次买了20克,平均一个月有三、四次交易。购买的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卖给邓某一包0.5克、何某一包0.1克,李某甲一包100元的包子、孙某20余次,每次50或100元的包子、张某甲1个100的包子,和她丈夫周绍华一起卖给伍某5、6次50或100元的包子,周绍华帮其送了1个100的包子给张某甲,其余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周绍华的供述与辩解
我妻子方庆祝告诉我说毒品是从柏某某那里买来的。从2010年开始,方庆祝就一直在柏某某那里买毒品海洛因,但方庆祝购买了多少海洛因,具体他不清楚。反正隔三、四天,最多一周时间,他妻子方庆祝就会联系柏某某拿货,基本每次都有5克左右,这样算下来可能有200多克海洛因。妻子方庆祝买回来就自己躲着分成50元、100元一个的包子,自己吃一些,其余的卖给邓某甲、张某乙、“何妖精”等吸毒人员。我从2011年2月份,才开始帮方庆祝共送过十次左右海洛因,分别送给张某甲2次分别是1个100元和1个50元的包子、孙某1个100元的包子、伍某2次分别是1个100元的包子、何妖精2次分别是1个50元的包子、邓某2次分别是1个100元和1个50元的包子,总共1克多点。
3、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方庆祝经辨认,确认上家“凯娃儿”系柏某某,下家使用手机尾号为1091的男子系伍某,丹丹系李某甲,大肚子女子系孙某、张某乙系张某甲。被告人周绍华确认上家“凯娃儿”系柏某某,下家张某乙系张某甲、大肚子女子系孙某、贵阳男子系伍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12月左右开始在周老五和方庆祝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方庆祝处买毒品有一些次数,确实记不清了。记得的是去年腊月间,离婚后一天我给方庆祝打电话135….1836,在其楼下巷道内交易了一个50元包子;4月初一天,在金龙市场一茶馆附近交易一个100元包子;4月10日左右,我与方庆祝老公周老五在高岩他住处楼下巷道内交易100元包子;第二天又在我楼下与周老五交易了50元毒品。100元的约0.2克,50元的约0.1克。
张某甲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周老五系周绍华,方二系方庆祝。
2、证人黄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在方庆祝处购买过两次100元的毒品。2011年1月份一天下午,我用136….9183给方庆祝135….1836打电话说来拿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在金龙市场一麻将馆找到方庆祝,后在附近一副食门市交易了100元钱的小包子。2月份一天晚上,也在金龙市场麻将馆交易了100元钱的包子。
黄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方二系方庆祝。
3、证人李某甲(曾用名丹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在2011年4月15日下午,在青农市场一麻将馆附近与方庆祝交易了100元钱的包子。
李某甲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方二系方庆祝。
4、证人孙某(又名雪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从去年10月份开始在方庆祝及其老公手中购买毒品。第一次是去年10月一天下午,我叫邓余明帮我在方庆祝处买点毒品,邓余明给方庆祝打的电话,约在新南门金龙市场交易,我在方庆祝手中买了一个100元的包子,后每天都要买一至两次,每次都是50元或100元的,最后一次是4月10号左右一天下午,在金龙市场和平网吧门口,与方庆祝交易了50元的毒品包子。大部分时间都是与方庆祝交易,偶尔是周老五出来交易,都是在新南门附近。
孙某按照辨认唾弃辨认出周老五系周绍华;方二系方庆祝。
5、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与方庆祝认识可能有10天左右,几乎每天都在方庆祝手中购买一次,大约有10次左右,拿100元包子次数约有三次,其余是50元的包子。交易地点除一次在金龙市场对面游戏厅门口,都是在高岩半坡处,有时是方庆祝,有时是她老公,与其老公交易次数多一些,有六七次。
伍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周老五系周绍华,方二系方庆祝。
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1年3月份在周老五及方庆祝处购买了4次100元的毒品包子,其中三次与周老五,一次与方庆祝交易的。具体经过:3月上旬一天下午,我给周老五135….186打电话说要一个100元钱的包子,是方庆祝接的电话,在新南门高岩半坡处与周老五交易了一个100元钱的包子;之后五六天,同样方式地点,和周老五交易一个100元钱的包子;又隔了半个月,又在高岩半坡处与周老五交易了一个100元钱的包子;4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以新南门菜市场一摊子处与方庆祝交易了100元钱的包子。在3月份还帮林军在周老五处购买过两次100元钱的包子,具体情况与上面讲的一样。
陈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周老五系周绍华,方二系方庆祝。
(三)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1)扣押方庆祝的手机一部。
2、银行查询记录
(1)方庆祝的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方庆祝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0月16日与2011年2月19日各存入4万元。
((3)广安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方庆祝建行622700….3801148325账户余额为98028.94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放庆祝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了贩卖毒品的供述,被告人柏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贩卖毒品的供述。2011年4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作出强制戒毒决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柏某某、文青平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安明在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被正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广安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
证实柏某某在广安工商银行的9200元被冻结、在华西证券的111306.46元被冻结;彭某在农业银行的11000元被冻结;柏某某的姐姐柏某甲在建行的107637.06元被冻结;方庆祝的98100.30元被冻结;文某甲在信用社的153636.1元被冻结;杨某在邮政银行的23160元被冻结。
2、广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说明
证实:(1)柏某某、文青平、王安明、方庆祝、周绍华均无立功表现。
(2)公安机关在侦办柏某某等人贩毒案过程中均依法办案,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柏某某入所体检时进行了身体健康检查。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由广安市公安局委托广安笑立影视制作光盘。
3、入所体检表
证实柏某某、文青平、王安明、周绍华的入所身体情况均属正常,符合收押条件。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证实:(1)柏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2)方庆祝于2008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
5、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是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方庆祝书面检举书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龙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无被告人方庆祝检举的叫花老五、外号叫五哥的人。
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
8、被告人书写的串供信。
9、侦查人员吴小斌、黄小刚、郭涵出具的关于在对被告人王安明抓获、押解以及审讯过程中严格保障王安明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的说明。
10、看守所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2011年5月1日—4日)显示,王安明身体正常,有王安明的签名。
11、广安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关于王安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调取情况的说明显示
我支队在侦办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先后抓获了柏某某、文青平、王安明等人,刑事拘留后严格按照规定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均合格。
在诉讼过程中,我支队及时到看守所调取了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由于看守所当时没有找到王安明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就先将其他嫌疑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进行了调取。在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阶段,我支队民警再次到看守所查阅王安明档案,经与看守所民警共同努力,在档案室另一监舍王安明档案中找到了王安明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因此王安明的健康检查表与其他嫌疑人的调取时间不一致。
12、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关于调取王安明体检档案的情况说明显示
广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办的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王安明关押在我所6号监舍,禁毒支队民警曾几次到我所调取王安明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先在6号监舍档案中没有找到王安明的入所检查表,后查明该嫌疑人入所时关押在14号监舍,因监舍调整时才调到6号监舍,其入所健康检查表存放在14号监舍档案中。
13、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关于调取王安明体检档案的格式与其他同案犯的体检档案格式不同的情况说明显示
2011年4月,我所开始与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协作,开展犯罪嫌疑人入所五项健康检查。我所印制了新的体检表,在4月下旬就开始使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由于王安明是4月29日被送押至广安区中医院进行体检的,故在押人员王安明与同案的其他在押人员的体检表不同。
本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柏某某从没有供述过贩卖毒品给方庆祝的事实,被告人方庆祝与周绍华虽均供述了方庆祝在柏某某处购买了大量毒品的事实,但周绍华与方庆祝是夫妻,周也是听方说,且被告人方庆祝供述在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数量先后供述不一,分别有大约20、100、250、350克几种供述,被告人方庆祝的丈夫周绍华供述方庆祝在柏某某处购买了大约200多克毒品。且方庆祝与周绍华供述在柏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每次购买的数量均有出入。故认定柏某某贩卖毒品给方庆祝证据不充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柏某某贩卖毒品给方庆祝200多克的事实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系夫妻关系,方庆祝负责购买,除部分吸食外,然后由方庆祝、周绍华共同贩卖,所赚取的利润又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及贩卖,该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属于以贩养吸,由于二被告人供述在柏某某那里购买毒品的证据不充分,其吸食的数量也无法查证,只能按下家陈述的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购买毒品的数量作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现已查证方庆祝、周绍华的贩毒数量是,被告人方庆祝交代卖给李某甲1个100元的包子、孙某20余次,每次50或100元的包子、张某甲1个100的包子,和周绍华一起卖给伍某5、6次50或100元的包子,周绍华帮其送了1个100的包子给张某甲。被告人周绍华交代帮助方庆祝送毒品给孙某1个100元的包子、张某甲2次分别是1个100元和1个50元的包子、伍某2次分别是1个100元的包子。李某甲证实在方庆祝处买1个100元的包子;孙某证实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在方庆祝处每天都要买一至两次1个50元或100的元包子,偶尔是周绍华出来交易;张某甲证实在方庆祝处买1个50元的包子和1个100的元包子,在周绍华处买1个50元的包子和1个100的元包子;伍某证实在方庆祝与周绍华处买4次50元的包子和9次100元的包子,其中与周绍华交易6、7次。按照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的供述与下家能印证的数量认定方庆祝卖给李某甲1个100元的包子,方庆祝、周绍华共同贩卖给孙某20余次50或100元的包子、张某甲2个100元2个50的包子、伍某5、6次50或100元的包子。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交代的吸毒人员邓某、何某等人因不在案无法认定。就低认定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3克,获毒资15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文青平、王安明、方庆祝、周绍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青平贩卖海洛因310克、贩卖冰毒0.7709克;被告人柏某某贩卖海洛因310克;被告人王安明居间介绍帮助被告人文青平贩卖海洛因200克,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共同贩卖海洛因约3克。在被告人王安明居间介绍帮助被告人文青平贩卖海洛因200克的事实中、在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共同贩卖海洛因约3克的事实中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文青平、方庆祝在上述两共同犯罪中分别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安明、周绍华在上述两共同犯罪中分别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庆祝于2008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第二天即作出了贩卖毒品的供述,对其羁押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4月18日。
关于被告人柏某某辩称从文青平处购买的310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200余克给被告人方庆祝夫妇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购买毒品310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柏某某以不判处死刑为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文青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某之前被公安机关控制,存在对被告人文青平数量引诱;被告人的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文青平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以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安明提出自己是应被告人文青平的邀请前往广州番禺做生意,没有介绍文青平购买毒品,2011年4月16日,文青平给自己的4000元汇款是借款,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安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安明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获得,王安明没有居间介绍文青平购买毒品,请求查明事实,宣告王安明无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青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方庆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周绍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六、对被告人文青平贩卖毒品的毒资7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安明获得的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方庆祝、周绍华贩卖毒品的毒资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安宁 审 判 员 杨天兵 人民陪审员 谢明书
书记员:葛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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