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什邡市荣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东林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纪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什邡市荣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周荣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倍工资23100元及补办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派遣到泰山石膏(四川)有限公司的打包工,考勤由用工单位制作。工作期间被告长期自由散漫,无故缺席、旷工,特别是在2014年9、10、11月和2015年2、3月拒绝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3月终止,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杨某某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荣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受荣某公司派遣到泰山石膏(四川)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4日16时许,杨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某公司既没有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杨某某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6800元并补办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6月28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荣某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荣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双倍工资2310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200元并补办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荣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被告在2015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工伤治疗尚未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工伤治疗结束后终止。对当事人争议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荣某公司与杨某某自2014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荣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杨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二倍工资。但杨某某于2016年5月9日才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5月9日向前倒推一年即2015年5月9日。故杨某某主张2015年5月9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杨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故荣某公司也无需支付杨某某2015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荣某公司不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杨某某要求荣某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某要求荣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荣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荣某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什邡市荣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某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凯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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