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秋林
书记员:王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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