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系“帝豪茶楼”合伙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系宜宾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帝豪茶楼”合伙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雪松、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帝豪茶楼”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帝豪茶楼”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翁家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张某甲将其经营位于翠屏区南岸西区山水庭院的“帝豪茶楼”转给被告人侯某某继续经营。侯某某经营“帝豪茶楼”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3月13日由侯某某之妻周某某与吴某某之妻姜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茶楼总金额为200万元,由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并各占50%股份进行合伙经营。同月15日,侯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商定好合伙经营“帝豪茶楼”并邀约赌客在茶楼进行赌博活动,所获利润二人平分后,侯某某遂以茶楼设备作价100万,吴某某以现金100万进行了实际出资,二人各占50%的股份。在此期间,侯某某、吴某某还各出资了现金100万为在“帝豪茶楼”内赌博的赌客垫付赌资,并通过二人自己邀约和雇请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邀约赌客以及由王某甲、曾某某为赌客进行赌博发放筹码、记账、支付赌资、管理利润、服务等工作,将“帝豪茶楼”内的“帝豪”厅、“圣彼得堡”厅等提供给封某某、申某某、武某某、梁某某、廖某某、汪某某等十余人进行打麻将、“推马古”等赌博活动。赌注为麻将500元或者1000元每翻、“推马古”以1000元压底,2万元封顶,打麻将每局抽头提取4颗或8颗筹码(每颗筹码500-1000元),“推马古”按照输家输筹码的3%抽头。赌博完后,参赌人员根据凭记账情况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输赢。2014年3月15日至5月21日期间共计应抽头渔利20余万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帝豪茶楼”将正在进行赌博的申某某、武某某、梁某某、廖某某等人及侯某某现场抓获,同日,在宜宾市九里香火锅店和西区大快乐西餐厅分别将王某甲、曾某某抓获,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赃款各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茶楼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曾某某也在”帝豪茶楼”工作,他的工作是联系人过来打牌。2014年4月19日曾某某用他的卡转过一次帐,是别人转了42万元在他卡上,他又转给了曾某某。
2.封某某证言,证实他到“帝豪茶楼”赌博过十多次,第一次到茶楼赌博大概是今年3月份。到茶楼打牌是记账。他到“帝豪茶楼”去打牌都用的筹码。四个人打麻将,每个人发200颗筹码,每颗筹码代表1000元。曾某某是”帝豪茶楼”的员工,帮他们记账。茶楼就从每个人手里提取2颗筹码,总共提取8颗筹码,每颗1000元拿给茶楼。他在“帝豪茶楼”赌博输的钱是付给曾某某,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曾某某的账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帝豪茶楼”便签纸记载的账目中“封:-1130200”代表他输了113.02万元。
3.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帝豪茶楼”同申某某、武某某、梁某某打麻将以及被现场抓获的过程。还证实茶坊的老板是侯某某和吴某某,他们打牌有时差人曾某某和王某甲会打电话叫人。茶坊每场提八颗筹码,也就是抽头8000元。
4.梁某某证言,证实“帝豪茶楼”的老板是白某某。他是4月底5月初到茶楼赌博的。一起赌博的有廖某某、申某某、“刘三哥”、戴某某、武某某。他到“帝豪茶楼”赌博的方式主要是打麻将,推过两次“马古”。打麻将是是1000元一番,推马古也是用的麻将,1000元起押,2万元封顶。作为筹码的扑克牌是茶楼提供的。结算的时候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输了钱的人会把输的钱汇到曾某某的账户上,赢了钱的人也是由曾某某按照账单把赢的钱汇到账户上。茶楼收费是一场最多提8颗筹码,筹码是1000元1颗。
5.武某某、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人与“廖二哥”、梁某某打麻将以及被现场抓获的过程。还证实茶楼为他们提供赌具、筹码等,筹码由曾某某负责折换,输赢情况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实现,茶楼每场牌提8000元。
6.张某乙证言,证实4月底的时候,他在“帝豪茶楼”碰到廖某某、梁某某、申某某,就和他们推了马古。
7.蒋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帝豪茶楼”打过几次牌,老板是白某某和吴某某。一般是曾某某和一姓王的年轻男子发筹码和记账,提8颗子子作为茶钱和生活开支。
8.汪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和白某某合伙经营“帝豪茶楼”后,经常喊他去茶楼打牌,后来就是曾某某经常打他电话叫他打牌。茶楼每场提8颗筹码。
9.张某甲证言,证实“帝豪茶楼”是她的,后在2013年11月以160万元折抵给了侯某某。
10.周某某证言,证实“帝豪茶楼”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张兰,她老公侯某某于2013年9月份接手经营。3月份,吴某某和侯某某分别出资100万元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协议。吴某某合伙经营茶楼的100万是打到了白某某卡上的。她们出资的100万是以“帝豪茶楼”设备的形式入股的。盈利和亏损都是一人一半。在茶楼打牌全部都是用筹码,筹码是用扑克牌代替,输赢情况就由曾某某和王某甲记账,再将筹码兑换成现金。她手机上微信有数字的单子是王某乙发给她的。
(三)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以及侯某某、吴某某各出资100万元作为茶楼赌博的垫支。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还证实在茶楼赌博盈利共计20.8万元,但仅是计的帐。其中曾某某证实推马古是按照输家输筹码的3%抽头以及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一张用“帝豪茶楼”便签纸记载的账目是他记载的赌客输赢情况。从王某甲处提取的一张用“帝豪茶楼”便签纸记载的账目是14号到19号我们提取的筹码总共就是20.8万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在翠屏区崇文路“帝豪茶楼”现场查获赌博现场的情况。
(五)提取笔录,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在“帝豪茶楼”内提取的周某某两部手机中涉案电子证据进行了提取,以及电子数据记载在“帝豪茶楼”内赌博人员以及赌博、记账的部分情况。
(六)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侯某某和周某某位于翠屏区太阳岛小区31栋家中搜出周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周某某和姜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七)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询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的银行卡存取款交易以及赌客向二人转账交易的情况。
(八)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吴某某和侯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各200万元。
(九)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帝豪茶楼”工商登记情况。
(十)、通话清单,证实王某甲等人与参赌人员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的情况。
(十一)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曾某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载明吴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等方式,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作案时间短,社会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结合四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侯某某、吴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共计4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孟茗秀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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