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何荣理、古华荣、杜作华、张天元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传良入院诊断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表勘察记录、车辆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材料、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及时避让行人,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且积极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并结合其家庭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娟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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