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向省道302线倒车时,与在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刘某某和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党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及胸腹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拨打120抢救伤员,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了伤者刘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谅解;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死者党某某亲属丧葬费等费用4万元,就对死者党某某亲属的其他民事赔偿,死者党某某亲属已单独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党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伤者刘某某与杨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事发后被告人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死者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胥潇文 审 判 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书记员:任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