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259号7幢2单元22号,系被告人兰小某的表哥。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和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姚秀、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与向某属亲戚关系,向某伙同李某等人从事盗窃柴油活动。2013年9月初,向某邀约兰某某到南充来与其一起盗窃柴油,兰某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10日,兰某某来到南充的西充县与向某等人汇合。次日凌晨,由李某驾驶一辆改装成贮油箱的白色面包车搭乘向某和兰某某,三人从西充县出发前往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烟山村8组嘉陵化工园区铁路专线七标段建设工地,由兰某某望风看人,李某、向某驾车进入工地,盗得存放在工地油罐里的柴油4.035吨,然后以66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和姚某,获款赃人民币26600元。当时国家公布的油市价格为0号柴油每吨8860元,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0元。
同月12日凌晨,三人又驾车外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当从高速公路返回西充县时,在西充多扶出口处,遇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民警在此设卡抓捕,李某驾车强行冲卡,致民警受伤,车辆轮胎被阻车器扎破,被告人兰某某等三人弃车逃脱。
高坪公安分局在侦办本案时,发现兰某某是嫌疑人之一。民警唐智勇、满吉全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重庆市北碚区,通过北碚警方电话联系兰某其,以其车辆被套牌出了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兰某某接受调查,兰某某估计是因盗窃柴油的事被警方追查,有自首愿望,与警察约定了见面地点,当兰某某到达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时被抓获。在抓捕时,唐智勇、满吉全表明是南充警察的身份后,兰某某说:“我来之前,就怀疑是南充公安要找我,我还是来把事情说清楚”。在抓捕过程中,兰某某无阻碍、拒捕、逃跑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事实。归案后,兰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展示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证言。被盗工地上看守工地人员陈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看守的嘉陵化工园区铁路专线路基七标段工地油罐内贮放的约7吨左右柴油,于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盗。
2、兰某某供述:兰某某妻子的表哥向某是偷柴油的“油耗子”,其对兰某某说干这行很赚钱,要求兰某某与其一起干。2013年9月初,向某电话叫兰某某到南充偷柴油,兰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兰某某向公司请假后就乘车到了南充的西充县与向某见面,向某又介绍了一个叫“勇哥”的人与兰某某认识。当晩12时许,向某和“勇哥”叫上兰某某,三人到西充县城郊一居民楼门面内,换上偷油用的衣服、手套等物,“勇哥”将院子里一辆面包车内的柴油放了,然后“勇哥”驾车带上向某和兰某某寻找目标。行驶了两三小时左右,在一河边工地上停了下来,三人每人一部对讲机,“勇哥”和向某叫兰某某拿上带耳麦的对讲机下车在路边看人,并教会兰某某怎样使用对讲机,“勇哥”和向某驾车进入工地。三个小时左右,二人驾车出来接上接上兰某某向西充开去,在路上“勇哥”和向某说今天运气还可以,没有白来,兰某某知道肯定搞到着了。回到西充天已亮,把车仍然停在出发时那幢民房里,吃早饭后就睡觉。直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勇哥”和向基又叫兰某某起床上班,三人又到停车处,把昨晚偷的柴油放了,收柴油的人也在场。三人又驾车沿着河边的工地转,转了两三个小时,没有找到合适的下手目标,天也亮了,就走高速路返回西充,在出口缴费时,就有很多警察拦车,“勇哥”加大油门冲了过去,兰某某听到“嘣”的一声响,车开了100多米后开不动了,“勇哥”就说遭了,快跑,兰某某与向某住一小路跑了,“勇哥”往另一方面跑了。第一天晚上偷了多少柴油,兰某某不知道,也没分钱,只是兰某某和向某到成都后,向某给了兰小某800元路费。
3、向某证言:2013年6月至9月向某与李某、冯某等人在南充市几个区县各个工地和加油站偷柴油。后来冯某走了,因兰某某是向某的亲戚,向某就给兰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在做偷油的事情,问兰某某是否愿参加,叫其考虑清楚。第二天兰某某从重庆乘车到了西充,并对向某说自己只请了两三天假,向某叫其跟着一起做,如不想做就回去上班。当晚向某和李某就带兰某某到南充市嘉陵区一河边的工地偷了柴油,那个工地柴油较多,去了后向某、李某叫兰某某在外面看人,向某和李某开车去偷油,把车内铁箱装满后,又叫兰某某继续在工地等到,向某、李某二人把柴油拉回西充放到油库后又返回工地,接着又装满了一箱柴油,后来三人就一起把柴油拉回了西充。第二天晚上,向某、李其联系老姚、老何把车里的油放了后,三人又开车去南充工地偷油,这次没有偷到。早上5点多钟三人从高速公路回西充,向某在车上迷迷糊糊地觉得到收费站了,车停了一下,李某突然开车往前冲,向某睁眼看见车前面和侧面有很多人,其中有穿警服的人,车玻璃也被打烂,李某开车往前冲,车没开多远车胎就没气了,三人下车就跑了。一会儿,李某给向某打电话说老何他们出事了,叫二人不要去油库,向某和兰某某当天就去了成都,直到今天(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向某、李某等人在南充估计偷了80、90吨柴油,全部卖给老姚、老何了,每吨价格6300元至6500元。这次偷油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这天晚上三人偷了两次油,差不多有5吨,卖了3万多元,给兰某某分的还是一车2000元,两车该分4000元,因兰某某的老婆是向某表妹,生了小孩,向某私下又给了兰某某2000元作礼钱。剩下的钱向某和李某对半分了。
4、姚某、何某某证言:姚某、何某某二人合伙租用西充县常林乡五里店村9组李某某家房屋,添制贮油桶和衣服、手套等物,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二人收购了“阿勇”和“小仔”等人盗窃来的柴油80至90吨转手卖与他人,并记有账目。其中9月11日收购了4.035吨,每吨收购价65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何某某位于西充县莲花路莲花岛小区11幢2单元501号住处及该县常林乡五里店村9组李某某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6900元、记账本一本、0号柴油6.13吨。
6、《证账本》。主要证明9月11日收4035公斤,单价6.6元,获款266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盗柴油的工地现场和被盗柴油的销赃贮存现场进了堪查和拍照的事实。
8、《情况说明》二份。主要证明高坪公安分局根据2013年5月以来,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发生多起柴油被盗案件,经侦查发现系三人以上驾一丰田面包车戴口罩、手套作案,且随时更换车牌照,其落脚点在西充县城内。2013年9月11日晚,公安人员在高速公路西充县多扶出口设卡拦截,次日凌晨5时许,嫌疑人返回西充过收费站,民警在拦截时,嫌疑人驾车冲卡,至两民警受伤。因阻车器破坏了车轮胎,嫌疑人下车逃跑,公安人员押扣了作案车辆和工具等物。
7、《情况说明》。高坪公安分局出具说明,称目前市辖三区的物价鉴定部门因体制改革而暂时撤消,无法对现场查获的被盗柴油6.13吨进行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根据2013年9月11日国家公布的柴油基准价作为价格鉴定依据,当日0号柴油为每吨8860元。
8、《到案经过》二份。高坪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被告人兰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内容是:高坪公安分局在侦办本案时,发现兰某某是嫌疑人之一。2013年9月11日立案后,民警唐智勇、满吉全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重庆市北碚区,通过北碚区刑侦支队电话通知兰某某,称其车辆被套牌出了交通事故,兰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被抓获。在抓捕时,唐智勇、满吉全表明身份后,兰某某说:“我来之前,就怀疑是南充公安要找我,我还是来把事情说清楚”。在抓捕过程中,兰某某无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事实。
10、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兰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方的部份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控方出示的兰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控方对此也予认可,辩方对此亦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无物价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被盗柴油每吨8860元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本案被盗柴油的价值,应按被告等人的实际销赃价值26600元计算。
合议庭评议认为:控方所展示的以上全部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和结果等事实,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会见笔录四份。主要内容是:辩护人在会见兰某某时,兰某某向其陈述了自己参与盗窃柴油的基本事实和自己的归案过程。其归案过程的陈述与控方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兰小某归案说明内容大体一致。
2、证人康某、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重庆北碚警方以兰某某所驾汽车被他人套牌而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以上证人打听兰某某的下落,并要求证人与兰某某联系。其中证人康某系兰某某之妻,当康某电话将警方的意思告诉兰某某后,兰某某说可能是自己在南充盗窃柴油的事被警察找,并对康某说要去自首,遂与警察约定了见面地点。
辩方出示以上证据,主要为了证明兰某某有自首情节,经质证,控方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辩方出示的以上证据,与控方出示的兰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能相互印证兰小某的自首事实,予以确认。
3、《重庆市江北区婚育情况证明》、《结婚证》。证明兰某某与康某系夫妻且生有一子的事实。
4、兰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商社家维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证明兰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在重庆商社家维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现象,家中有年迈体弱的父母,经济困难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控方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可供合议庭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盗柴油的价值认定问题。鉴于目前体制改革,有关价格认证部门暂被撤消,其职责尚在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当中,暂时不能行使价格认证职责,公安机关根据案发当天国家0号柴油的挂牌价格确定本案被盗柴油的价值并无不当。因此,控方出示的柴油单价情况说明,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本案被盗柴油总重量为4.035吨,单价为每吨88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0元。辩护人认为本案被盗柴油价值应按销赃价值266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据证据显示,案发前,兰某某明知向某在盗窃柴油,却应向某之邀到西充与向某等人共同参与盗窃作案,因此,辩护人认为兰某某系受向某引诱、欺骗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仅望风看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为使兰某某能顺利归案,在重庆警方的协助下,以其汽车被人套牌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其接受调查,兰某某意识到是自己盗窃柴油的事被公安机关追查,有自首意愿,遂与公安人员约定见面地点。见面时,当公安人员向其表明南充警察身份后,兰某某说:“我来之前,就怀疑是南充公安要找我,我还是来把事情说清楚”,在抓捕过程中,兰某某无拒捕、阻碍、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兰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部份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兰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书记员:杜华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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