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祝某某
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佳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MS13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从平武宾馆往报恩寺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因超车与吴某某发生争执。
平武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理时,经对被告人祝某某进行呼气式测试,乙醇含量检测为155mg/100ml。
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挡获经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人吴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4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蔡佳峻
书记员:张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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