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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暨附带民事
邓某某
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赵琮碧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27日,汉族,居民,系死者何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居民,系死者何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5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系死者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
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被告冯某,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盐亭县人。
附带民事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盐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竞东,男,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附带民事被告冯某、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亭支公司
负责人胡伟,男,糸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职工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日受理了附带民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邓某某、附带民事被告冯某、徐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何竞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BBM701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冯某,从盐亭县云溪镇指南9组往盐亭县云溪镇石岭加油站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该加油站外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何某某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颈椎损伤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抑制、衰竭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BBM701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糸、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一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第7条相关要求;该车事故前初速度为91一95km/h,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诉称:被告冯某借被告徐某某川BBM701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成都购买配件,由雇员邓某某驾驶。
2014年7月20日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盐亭县云溪镇石岭新客运中心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将同向行驶的何某某当场撞死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交通费6450元(其中飞机票3750元)、误工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72元、死者遗失的戒指一枚2800元、损坏的手机一部1050元、损坏的手镯3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丧葬费2049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51626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冯某、徐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辩称:死者手机和首饰带与没带无法证明,即使带了目前也无法鉴定其价值;自行车事发时未报保险公司评估,其他项目的赔偿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予以确定。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亭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主张赔偿的首饰和手机缺少有力的证据,故不予赔偿;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无正规发票;附带民事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中的飞机票的搭乘人员与死者的关系,故以上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人何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邓某某和何某某按责赔偿,邓某某与冯某系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附带民事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所借用的车辆也符合安全驾驶要求,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某所借用的肇事车川BBM701号车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承担。
死者何某某生前属非农业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关于手机、首饰、和自行车维修费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开支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的请求数额较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纳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3、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6343×[20-(68-60)]÷3=65372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3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赔偿金额为536629.5元。
由附带民事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剩余的损失金额为426629.50元,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邓某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承担剩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为341303.60元,扣除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提前垫支23900元,还应支付317403.60元,由因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人民币317403.60元。
其余的损失85325.9元由死者何某某自行承担。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坦白认罪,且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人民币317403.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7403.60元,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人何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邓某某和何某某按责赔偿,邓某某与冯某系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附带民事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所借用的车辆也符合安全驾驶要求,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某所借用的肇事车川BBM701号车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承担。
死者何某某生前属非农业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关于手机、首饰、和自行车维修费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开支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的请求数额较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纳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3、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6343×[20-(68-60)]÷3=65372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3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赔偿金额为536629.5元。
由附带民事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剩余的损失金额为426629.50元,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邓某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承担剩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为341303.60元,扣除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提前垫支23900元,还应支付317403.60元,由因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人民币317403.60元。
其余的损失85325.9元由死者何某某自行承担。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坦白认罪,且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人民币317403.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7403.60元,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小林
审判员:甘永洪
审判员:潘烈

书记员:张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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