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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正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正元,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正元无证驾驶自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事发路段,与正在收费停车管理员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正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正元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守候在现场,直至被警察带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正元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医疗等费用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正元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证实发案现场的地理位置、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及人员伤亡情况。
3.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某在出车祸后送医治疗,但其伤势过重于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40分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去世。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白色福特SUV小车,往金牛大道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其就将车停放于事发路边的汽车停放点,在自己等待收费人员来收停车费时,发现一名身着收费员制服的老大爷从自己停车方向道路的对面车道翻越道路中间防护栏后步行前往自己所在的停车点来收取停车费的过程中,在步行至道路中间车道时,被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随后自己便下车查看情况,发现那个老大爷仰面倒在道路的中间车道内,头部在流血,而当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也是一名老大爷,后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
5.视频光盘,证实案发过程。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正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7.绵阳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16]临鉴字第25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于呼吸循环功能障碍。
8.四川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2016]车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挡板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9.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黄正元现场酒精测试照片,证实黄正元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正元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11.被告人黄正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在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驾驶自己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地点与前方右侧车道内的一个男性行人发生碰撞,随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交警到现场后把自己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12.被告人黄正元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元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元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守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正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正龙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人民陪审员 张鸿

书记员: 裴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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