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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高领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汤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谢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共同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高领,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系登记车主,(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衡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某,三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晓波,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汪辉,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冯某,均为该医院职工。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冯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向本院提起了要求张高领、绵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提起了要求张高领、绵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绵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张高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的诉讼代理人衡某、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中止一个月,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建议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7时52分左右,被告人张高领驾驶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张高领将该车挂靠某公司),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与护栏相撞后驶出道路侧翻,造成驾驶人张高领及乘车人谌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苏某某、袁某某、钟某某1、陈某某、张某1、涂某、周某某、周某某1受伤,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高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在三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55.10元(由某公司支付),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用去医疗费58637.28元(未支付),治疗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肺动脉血栓栓塞、充血、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血栓的来源为术后卧床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脱落的可能性大;王某某的车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90%认定为宜;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王某某车祸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以10%认定为宜;王某某的身体状况对其死亡原因无参与因素,参与度以零认定为宜。某公司为鉴定病理切片检验、尸体解剖及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交通外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王某某3支付王某某丧葬费22848.50元。
谌某某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用去医疗费用26520.66元(已由某公司支付),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血性腹膜炎、胰腺挫伤、左肋骨骨折、左胸少量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逐渐肢体功能锻炼、第2.4.6.9.12月复查骨折情况、全休一月。后谌某某门诊治疗用去医疗、检查费用共计1516.35元(其中866.81元由某公司支付,649.54元由谌某某支付)。2016年1月26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谌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谌某某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谌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4.谌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谌某某鉴定用去鉴定费1904元。2016年4月2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谌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9月6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三台县城务工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揭发情况,报案人为张高领,警察到事故现场时张高领在事故现场,受伤人员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委托书、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车祸与死亡之间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王某某的身体状况对其死亡原因无参与因素,参与度以零认定为宜。
4.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谌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中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川顺洁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524号,证实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未受损的)、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
6.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张高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附2015年10月22日客车交通事故伤员名单。
7.行驶证复印件、张高领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基本情况及张高领驾驶资格,其准驾驶车型为A1A2E。有效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
8.协议书,证实其中伤者涂某、钟某某、周某某、袁义利、陈某某、周某某1、钟某某1、苏某某、刘某某、张某1与张高领、绵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达成协议的情况。
9.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其父王某某2015年10月22日早上从三台县旅游车站搭乘客车到绵阳的途中出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同时证实了王某某的家庭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张高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2015年10月22日早上8时许,自己驾驶中型客车载客从三台往绵阳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当时是下坡左弯,下雨路面湿滑,自己先点了脚刹车,车子尾巴开始摇晃,自己就往左打了点方向,车子就差点撞上公路中间护栏,自己马上往右打方向、踩刹车,结果车子就失控驶出道路与公路右边的护栏相接后翻到公路外的坎下去了。后自己就马上抢救乘客,周围群众也帮忙,有人就报了警,救护车把伤员拉走了,后警察就来了。车上共13个人,其中一人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死亡。车车主是绵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的险。
11.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的基本情况。
12.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
13.三台县人民医院谌某某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用等情况。
14.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川梓鉴(2016)字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谌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
15.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结算清单,证实王某某治疗过程中所用医疗费用及该费用尚未支付的情况。
16.鉴定费发票、收条,证实某公司支付鉴定费及王某某丧葬费和谌某某鉴定用去鉴定费的情况。
17.聘用合同书、证人苏建、岳富良证言,证实王某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十人受伤及车辆和路产受损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高领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了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车祸与死亡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该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17日已向被告人张高领送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高领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审查,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高领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2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张高领将车挂靠于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在本案中就保险合同的处理提出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2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车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王某某车祸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0%,故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王某某受伤、死亡部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高领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医疗过程中尚欠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在王某某所欠医疗费中品迭,品迭后尚欠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可由赔偿责任主体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对于某公司支付的王某某死因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张高领、某公司承担90%,由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2所提诉讼请求项目中:其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所提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有证据证实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其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该租房协议不真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聘用合同书、证人苏建出庭作证均证实王某某在城镇务工,同时经核实王某某在城镇务工属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某公司所提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费用清单为:医疗费59892.38元、死亡赔偿金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2)、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60元(22天×80元/天)、鉴定费20000元,共计582555.38元;故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0%即58255.5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某公司、张高领承担(582555.38元-20000鉴定费)×90%-500000元+20000鉴定费×90%即24299.8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所提诉讼请求中: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书,但该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当以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张高领、某公司承担;其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综上,被害人谌某某受伤产生的费用清单为:医疗费28037.01元、误工费4480元(56天×80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32%)、鉴定费1904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1393.01元,由某公司、张高领承担190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209489.01元。所应承担费用中,某公司已垫付的,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费用可在下欠的王某某医疗费用中予以品迭,品迭后的余额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高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814.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005.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绵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垫支的王某某丧葬费、医疗费和谌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5287.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尚欠的王某某医疗费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品迭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人民币381.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春华 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 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

书记员:张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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