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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远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死者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死者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高中在校学生,。系本案死者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刘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三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男,汉族。系本案死者李某某2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死者李某某2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5,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死者李某某2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6,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某2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7,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死者李某某2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8,三台县某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7、李某某6之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死者吉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1,女,。系本案死者吉某某之养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2,男,彝族,文盲,农民。系本案死者吉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女,彝族,文盲,农民。系本案死者吉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苏某,三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1、吉某某2、麻某某之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王远洋,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3、鲁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1、吉某某2、麻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苏某,被告人王远洋及其辩护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3、鲁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的证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8时56分,被告人王远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李某某9、李某某10相撞,造成行人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9、李某某10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远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李某某9、李某某10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9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三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617.19元,李某某10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86.58元。医疗费合计14703.77元,该费用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限额10000元予以支付,余款4703.77元由被告人王远洋的亲属支付。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远洋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10、李某某9的父母就二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王远洋一次性支付该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该款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某10、李某某9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发后,被告人王远洋分别支付了死者刘某某、李某某2、吉某某的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0元,支付了死者刘某某、李某某2、吉某某的伤葬费各25233元,并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远洋的亲属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1、吉某某2、麻某某的亲属等人在三台县某某镇生活费11000元及旅店的住宿费19000元,合计30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某生前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14日分别在射洪县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三台县某镇成都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打工,并住在厂区宿舍。刘某某与李某某生育了一子一女。其父亲刘某某1与母亲宋某某共生育了四女。
死者吉某某生前在绵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租住在三台县某镇一安置房处。吉某某的父母吉某某2、麻某某共生育了两子两女。
死者李某某2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共生育了三子两女。
被告人王远洋于2016年5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系2016年10月15日,王远洋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王远洋到案的经过。
4、证人李某某1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5日,我们同村的李某某13娶儿媳妇,我们队上的人都去吃喜酒,吃完晚饭后,由李某某14包的公交车将我们送回某镇,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们就从三台县县城方向往某镇方向靠近水渠口位置,道路最右侧下车,自己坐最后排位置,自己是最后一个下车,等公交车离开下客位置时,看见从三台县县城方向往某场镇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货车,就与走在自己前面的人相撞,相撞后,货车就停了下来,自己看见李某某2倒在货车右后侧,刘某某倒在货车右前轮位置,吉某某倒在货车左后轮位置,有人拨打了120并报警,后救护车与警车均赶到的经过。与证人李某2、李某某15、李某某1、李某某16、何某某7、袁某某、黄某某1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相印证。
5、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父亲李某某2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6、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王远洋血液抽样检查,王远洋血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
7、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死亡的原因。
8、四川华大科技鉴定所所作的关于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检验,(1)、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4条相关要求。(2)、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第一轴右侧制动软管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1.5条相关要求。将成为今后的行驶隐患。(3)、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4)、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防护装置左侧安全防护装置前缘距最近轮胎周向切面距离超限,不符合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之相关要求,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符合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之相关要求。(五)、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55km/h-64km/h。
9、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远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李某某9、李某某10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王远洋具有驾驶资格以及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王远洋本人所有。
11、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台县某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死者李某某2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和二人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台县某镇村民委员会所出示的证明,证实了死者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刘某某的父母刘某某1、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二人所生子女情况。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某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了刘某某在该公司打工的时间及领取工资的情况以及居住的情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射洪县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
15、射洪县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工资表,证实刘某某在该公司打工的时间及领取工资的情况。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伤者李某某10、李某某9的身份情况。
17、结婚证、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台县某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某某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死者吉某某的身份情况、吉某某与李某2结婚登记情况、吉某某父母亲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18、绵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证实吉某某在该公司打工的情况及领取工资情况。
19、住房租赁合同,证实吉某某租房居住的情况。
20、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王远洋与死者刘某某、李某某2、吉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0元以及支付情况和谅解情况。
2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王远洋与伤者李某某10、李某某9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谅解情况。
22、协议、收条,证实王远洋亲属支付生活费、住宿费情况。
2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了李某某10、李某某9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及治疗情况。
24、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了车主王远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25、户籍信息,证实王远洋的基本情况。
26、被告人王远洋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远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远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远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远洋属自首以及被告人王远洋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以及车辆技术检测上存在的微小缺陷,与本案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王远洋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远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2、麻某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远洋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父亲刘某某1的生活费、被扶养人母亲宋某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远洋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李某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黄某某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某某2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其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其与妻子应当由其子女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与被告人王远洋已就该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不再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该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1、吉某某2、麻某某要求赔偿吉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父亲吉某某2的生活费、被扶养人母亲麻某某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吉某某与吉某某1系收养关系缺乏证据,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吉某某1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宿费19920元、生活费1183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在本院审理中,已由被告人王远洋的亲属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刘某某、吉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长期在外打工,并租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者李某某2虽为农村户口,但与死者刘某某、吉某某属同一案被害人,应当同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1、吉某某2、麻某某要求死者刘某某、李某某2、吉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死者刘某某、李某某2、吉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吉某某的养女吉某某1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远洋于2016年5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川J129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远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李某某9、李某某10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由王远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为80%,李某某2、刘某某、吉某某、李某某9、李某某10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比例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远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5人×3次×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父亲刘某某1的生活费11563.75元(9251元/年×5年÷4)、被扶养人母亲宋某某的生活费11563.75元(9251元/年×5年÷4),以上款项合计574660.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10000元中的37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余款537660.50元的80%即430128.40元,除去被告人王远洋已经支付的25233元,余款40489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因吉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交通费3230元、被扶养人父亲吉某某2的生活费46255元(9251元/年×5年)、被扶养人母亲麻某某的生活费46255元(9251元/年×5年),以上款项合计6457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10000元中的37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2、麻某某,余款608793元的80%即487034.40元,除去被告人王远洋已经支付的25233元,余款461801.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2、麻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因李某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26205元/年×5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440元(6人×3天×80元/天)、交通费2423元,以上款项合计1601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36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余款124121元的80%即99296.80元,除去被告人王远洋已经支付的25233元,余款74063.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远洋垫付的丧葬费59239.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余额中支付给被告人王远洋。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刘某某1、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吉某某1、吉某某2、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 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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