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系本案死者涂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系本案死者涂某甲之母。
附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景福镇系本案伤者。
诉讼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系川B52381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
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文川,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系川B19B7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郭某某、涂某乙以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郭某某、涂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平,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张文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川B52381号运输型拖拉机,从三台县向阳方向往三台县金星一村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金星六村二组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川19B7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19B7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涂某乙、涂某甲受伤,涂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涂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涂某乙、涂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川B52381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是本案民事被告张某甲,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民事被告李某某系川19B7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该车也未购买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涂某甲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交警部门的(2015)第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涂某乙、涂某甲无责任的事实。5、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经过。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事发车辆的所有人。8、住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住院时间及伤情。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涂某乙的残疾等级是十级及鉴定费用。10、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及涂某乙的医疗费用。11、车票及住宿票,证实事发后被害人郭某某一家为处理此事所产生的车旅费用。12、收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所支付的现金金额。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且无其它证据来否定责任认定书,故其对责任认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郭某某要求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赔偿因涂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涂某乙要求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赔偿因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要求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品迭。虽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前未经过车主张某甲许可,但两人系父子关系,未分家,车辆和车钥匙一直放在张某某家里,张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川B52381号运输型拖拉机未购买国家规定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与车主张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张某某、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也受到伤害,产生了一定的医疗等费用,故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被告人张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四名被害人按比例分配,即:除去医疗、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三民事原告人的剩余费用总额为230265.5元,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为4160元。故民事被告人张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三民事原告人享有98.24%的赔偿份额,民事被告人李某某享有1.76%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涂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酌定)、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次),合计人民币201128.5元;因郭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723.54元、误工费112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6043.54元;因涂某乙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850.72元、护理费8640元(8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32016.72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39188.76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郭某某、涂某乙先行连带赔偿108064元(110000元×98.24%),余款91787.33元[(239188.76元-108064元)×70%],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8080元后,再由张某某、张某甲付给涂某某、郭某某、涂某乙人民币191771.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郭某某、涂某乙39337.43元[(239188.76元-108064元)×30%],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13500元后,余款25837.4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郭某某、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涂欣
人民陪审员 云秀
人民陪审员 游雪梅
书记员: 张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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