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7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死者李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游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因需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10月18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黄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卧龙镇方向向游仙区柏林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柏林镇柏林村三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女,本案死者,殁年69岁),造成李某某受伤,被告人贾文斌及时将李某某送医院,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贾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5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李某某生于1946年7月29日,其户籍地为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3组11号,属农业家庭户,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合格证,被告人贾某某基本人口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车辆扣留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收条;
2.证人范某某、姚某某、曾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三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向死者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
(二)死亡赔偿金:112717元(10247元×11年);
(三)交通费:酌定500元;
(四)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900元(3人×3次×100元);
上述费用总计139350元。
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无法客观真实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李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3935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告人贾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25000元,在支付时予以品跌,实际支付114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桃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书记员:贾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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