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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8年1月13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BM5025号轻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2093KM+5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川BM5025号轻仓栅式货车的右后侧货厢与邓某某所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己在开车时,因为车辆的消声器坏了,车辆行驶过程中噪声太大,案发时没有听到异常响动,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没有在现场停顿就直接开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昕怡
审判员:金小平
审判员:顾仕贵

书记员: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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