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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某,女,生于1955年5月29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农民。系陈秀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万某,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住该乡政府家属宿舍。系朱玉某侄儿。
委托代理人朱小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广州智铝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系朱玉某侄儿。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
负责人吉文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朱玉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朱玉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某、朱小某,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BFH187号小型轿车,由绵阳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绵梓路108国道2084km﹢700m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秀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82岁)发生碰撞,造成陈秀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经人行道未降低车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事故后撤离现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秀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案,并与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的抢救费1582.02元,丧葬费2129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川BFH187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证人胡宗某、雷清某证言、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家庭户口复印件、保险单、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并在医院等候警察调查,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陈秀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川BFH187号小型轿车在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生前系农村居民,且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关于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应按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物品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无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陈某擅自撤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是将肇事车辆从案发事故点移至路边,其本人也未逃离事故现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单方事故、非道路事故须保留第一现场,否则导致保险责任或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根据此约定,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将车移至路边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人朱玉某的损失分述如下:
一、丧葬费:41795元÷2=20897.5元;
二、死亡赔偿金:7895×5=39475元;
三、误工费:3人×3次×100元=900元
四、交通费: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4272.5元。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某因陈秀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4272.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已支付的21299元,尚剩余4297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书记员:梁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须执行。 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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