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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小丽

书记员:宋黎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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