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福廷、谢廷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苗某明、王某某由江油市小溪坝镇方向经中雁路往厚坝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车辆行至中雁路36km+100m地段与同方向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苗某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王某某、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霞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苗某明、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来源及文某某归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认定,文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霞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苗某明无责任;4、苗某明的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0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交通事故死者苗某明系车祸所致重型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江油第0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伤者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二份,证明经诊断,霞某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王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315、0316、03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从送检王某某、苗某明、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分别为128.3mg/100ml、177.0mg/100ml、<5.0mg/100ml,文某某正在进行手术,不能抽血的情况;8、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绵阳江油03019号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无号牌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4km/h-69km/h;9、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绵阳江油03018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7条和第7.2.3条相关要求,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1日,系统未查询到文某某、霞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文某某自书说明,证明其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作轻重伤鉴定;12、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3点30分许,其在小溪坝人民村处卖肉,突然听见车子碰撞的声音,抬头看到距离10多米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二轮摩托车上有三个人,当时应该是喝了酒的,三轮车上只有骑车人,其当时报了警,后面救护车来把他们带走了;13、霞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神农河方向沿中雁路往厚坝走,在小溪坝人民村一组时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撞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14、苗某双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8日,其听到周围邻居说其父亲出交通事故死亡了,其到殡仪馆确认了确实是其父亲,2016年2月29日其不知道父亲的行踪;15、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9日,其与苗某明、文某某三人在厚坝一个桥头饭店喝酒,酒后文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与苗某明在小溪坝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受伤了,其余的记不清楚了;1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讯问光盘;17、霞某、王某某、罗某某的人口信息;18、文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文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书记员:周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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