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
上述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北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某、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四川北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某、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心红,被告人唐某,被告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波,被告人保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川B48067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经江油市诗城路东段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至江油市诗城路中段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薛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毁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川B48067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北润公司,唐某系北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北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害人薛某某,与妻子吴某某生育一子薛某甲(已成年),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薛某某分别在江油市中坝镇眼镜火锅店从事洗碗工作、在江油市三合镇东森焊接服务部打零工,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居住在江油市城区双江路双江小区。
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91.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因本起事故造成薛某某死亡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1.15元/天/人×3天×2人=546.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037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唐某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某的死亡原因、肇事车辆符合相关规定,薛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相关车辆规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润公司;6、原告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薛某某事故发生时的路线情况;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某曾在江油市三合镇东森焊接服务部务工;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10、薛某某户籍证明,吴某某、薛某甲身份证,唐某人口信息,人保绵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11、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证明薛某某的近亲属情况;1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证明北润公司为川B48067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情况;13、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薛某某于2月25日死亡的事实;14、江油市三合镇东森焊接服务部企业基本信息、考勤表、证明,江油市中坝镇眼镜火锅店证明,江油市贯山村村委会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江油市双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薛某某在江油市城区务工、居住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系被告北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北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薛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对原告人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其亲属状况,本院酌情认定2人3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人保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薛某某家属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0379.9-110000)×70%=308265.93元,共计418265.93元,原告人在本案中主张415867.1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415867.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薛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58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英 审 判 员  芮发勤 人民陪审员  魏 璋

书记员:周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