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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2005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在读,系被害人宋某乙长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2012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乙次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泽,达州市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光益,该公司客服理赔部人伤作业组职员。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宋某甲、史某甲、赵某甲、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某甲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宋某甲、史某甲,赵某甲、赵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荣峰,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委托代理人田泽、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光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害人宋某乙(女,殁年30周岁)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633km+390m路段(江油市新安镇境内),货车右侧后轮胎突然爆裂,石某甲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碰撞后侧翻,造成宋某乙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石某甲受伤,车辆、路产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石某甲车载货物系向流动商贩购买且无单据,其驶入高速公路时绵阳站入口称重设备数据异常,无法核实该车事发时所载货物具体重量。经鉴定,宋某乙系车祸致头胸部损伤急性失血死亡。经认定,石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乙不承担责任。事发后,石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石某甲另分别赔偿川北公司路产损失4680元、宋某乙葬丧费等费用50000元。
同时查明,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害人宋某乙,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高速公路事故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案件来源,事故发生后石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6]第0318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认定,石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乙不承担责任;4、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火化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6]病鉴字第5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明被害人宋某乙尸体遗物处理情况,经鉴定,宋某乙系车祸致头胸部损伤急性失血死亡;5、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鉴真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495号对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法鉴定、检验结论告知书等,证明经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等部件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被鉴定车辆右后轮胎破损原因系爆胎造成,发生在碰撞护栏之前;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6]毒检字第1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经鉴定,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小于5.0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签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告知书(存根)、暂扣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及车辆扣留、放行等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情况,石某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9、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路产损害清单、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统一收据,证明事发后,石某甲已赔偿川北公司路产损失4680元;10、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石某甲车载桔子系向流动商贩购买且无单据,其驶入高速公路时绵阳站入口称重设备数据异常,故无法核实该车事发时所载货物具体重量;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成绵广二大队交通协管员,2016年3月8日15时11分许,其在新安服务区入口处巡逻时,发现距服务区入口200米左右有一辆货车侧翻,路面散落很多水果,一男子站在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旁,一女子头部流血躺在护栏旁,经询问,该男子系该车驾驶员;12、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3、石某甲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石某甲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14、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某乙的基本情况,宋某乙系农村居民;15、宋某甲、史某甲、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均系农村居民,赵某乙系赵某甲、赵某丙之父;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发票联复印件,证明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7、石某甲15892969694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18日15时11分、15时15分,石某甲分别拨打了120急救及12122报警电话;18、收条复印件,证明案发后,石某甲已向原告人宋某甲支付被害人宋某乙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1、达州市达州区石梯镇杨周村村民委员会、达州市达州区石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之父赵某某户籍已转至石梯镇街道,系无土地户。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被害人宋某乙的离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害人宋某乙与前夫赵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赵某甲、赵某丙由赵某乙监护扶养,并独立承担两人的全部费用,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某甲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以离婚协议之约定排除宋某乙的法定义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石某甲主动报警,现场等待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石某甲辩护人所提石某甲系初犯,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及石某甲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见,经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被害人宋某乙系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所提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超载驾驶的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川BTT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超载驾驶,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宋某乙系农村居民,且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宋某乙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未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140元/天酌定3人3天计算。确认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为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86.5元(9251元/年×8年÷2+9251元/年×15年÷2)、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0元(140元/天×3×3),损失共计3386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害人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33861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史某甲、赵某甲、赵某丙赔付10000元,余款328619.5元,品迭被告人石某甲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石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史某甲、赵某甲、赵某丙赔偿278619.5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史某甲、赵某甲、赵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英 审 判 员  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  徐显昌

书记员:王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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