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曾某某行驶至河西大桥路段时,撞倒在该处清扫桥面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67周岁),致黄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黄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经过;2、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江油09008号关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2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某某系无证驾驶;7、医院值班电话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系保洁员,负责河西大桥桥面清扫工作;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搭乘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河西大桥发生事故,后周某某报警的情况;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2、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秀富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书记员:周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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